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探讨/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8:32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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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探讨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李洪奇
Li Hongqi
Director, health care law department
Beijing ZhongJi Law Firm
Contact: 8610-88083116


摘要:
  医务人员能否到其他医疗机构兼职执业,而不仅限于其依法注册所在的医疗机构?此话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本文作者试从法律角度探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同时也对可以期待的医疗行业相关立法发表个人一点拙见。
Abstract:
It has been fiercely debated in recent years that whether the medical staff should be entitled to practice in other qualified organizations than the medical institution where he or she is registered as a medical professional. This hot topic has brought the medical staff to the public attention and into the storm of controversy. In this article, the writer attempts to explore a viable solution to this issue that complies with current China's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more importantly, to express a personal opinion on the foreseeable relevant legislation concerning health care industry.
关键词: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劳务合同;劳动合同;院外会诊;兼职许可证;申请审批制;登记备案制;协议收费制;医疗事故;法律责任
Key words:
Medical staff; part-time job; work contract; labor contract; clinical consultancy; work permi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registration; agreed service fee; medical mishaps; legal liability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常被冠以“走穴”、“院外执业”或“院外行医”、“兼职”等名词见诸各类媒体,更为平民百姓广泛议论,或是或非,皆见其辞。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之所以成为社会性的争议话题,有其深层次的原因。首先,长久以来人们热切希望得到优质的医疗服务,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医疗资源相对匮乏,医疗技术相对落后,患者对优秀医务人员的渴求尤为突出。兼职医务人员去这些地区执业不仅能够促进医疗技术的交流与创新,提高当地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而且能够带动医疗资源重新分配,缓和医患供求矛盾,患者就近即可得到优质医疗服务,不必千里迢迢求医寻药,有效降低就医成本。其次,最近几年医疗行业的不正之风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焦点,有关处方回扣、手术红包、住院提成、虚高药价等各种报道时有耳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正确认识,尤其是当兼职医务人员因故发生医疗纠纷时,更让许多人对它心存疑虑,甚至全面否定。最后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我国正值社会变形期,经济政治改革不断深化,医疗领域也处于体制改革的探索阶段,医务人员兼职执业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影响的行业问题,现行卫生法律法规缺乏详细规定,然若为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则必然涉及多个部门法律和政策的协调和统一,如《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税务政策、物价管理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所以难度颇大。

   2000年卫生部、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发布《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改革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实行聘用制,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用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

   笔者认为该《意见》意义重大,是促进优化卫生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指导性规范文件,同时也为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其中明确提出“聘用合同”和“兼职”的概念,实际上涵盖了医务人员执业选择的所有可能。我们应该针对兼职执业问题研究制定具体管理规范,继续推动《意见》的贯彻实施。
本文作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法律探讨,寻求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可行性解决方案:1,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2,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3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法律属性
  1.兼职执业的法律性质属于劳务合同
兼职执业是指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发出邀请的医疗机构之间订立合同,约定受邀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并获得报酬的法律行为。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医务人员兼职执业应该是劳务合 同。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把劳务合同列入有名合同,《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也没有详细涉及,但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动服务为标的合同类型,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兼职执业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兼职医务人员个人和发邀医疗机构。这里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医师和护士;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各种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合同的内容是接受邀请的医务人员在特定时间内为发邀医疗机构的患者提供特定诊疗服务,发邀医疗机构支付兼职医务人员劳务报酬。
2. 兼职执业不同于专职执业的劳动合同
目前医疗机构实行的聘用合同,其法律性质属于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医务人员因与医疗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而取得专职执业工作,享受专职医务人员的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具体到医疗行业,医务人员根据医疗机构的要求和安排,为其接收的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则为医务人员提供工作场所和条件、支付工资、负责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形成的就是劳动合同关系。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人事关系依附之所在。人事关系是指行政介绍、工资介绍和党团组织介绍的总称,包含人员身份、职称、政审、工资记载、行政关系、职务任免、奖惩、党团组织关系等;劳务合同不能对此约定。第二,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关系则不需要。第三,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支付的限制;劳务关系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调整,则没有上述限制;第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生劳务争议可以直接诉诸法院
3. 兼职执业不同于院外会诊
院外会诊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卫生部1982年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中,“院外会诊:本院一时不能诊治的疑难病例,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同意,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定会诊时间。应邀医院应指派科主任或主治医师前往会诊。会诊由申请科主任主持。必要时,携带病历,陪同病员到院外会诊。也可将病历资料,寄发有关单位,进行书面会诊。”
从此概念的形式要件和实际内容上看,院外会诊的法律性质也属于劳务合同,但其合同主体是发邀医疗机构和应邀医疗机构,而不是受指派前往会诊的医务人员个人。参加院外会诊的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这是其与兼职执业的最根本区别。
4. 兼职执业不同于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卫生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或者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私自开展诊疗活动,或者医疗机构没有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我国关于非法行医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和完善,《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刑法》都有具体规定。非法行医是严重违法行为,其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违法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兼职执业医务人员应当谨慎审查发出邀请医疗机构的营业资质,以免被认定为非法行医。

二、 制定管理规范的关键问题
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对医务人员兼职执业进行规范管理,涉及到广大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本文作者主张把“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作为制定管理规范的原则,可以先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制定部门规章或暂行规定,做出指导性意见,再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自身情况细化成内部制度。
为了保证管理规范有利于促进医务人员兼职执业的有效管理,保护患者、兼职医务人员、发邀医疗机构、应邀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1.确立“积极鼓励,渐进推广,有效管理”的原则
医务人员兼职执业问题突出,缘于人民群众的医疗服务需求不断提高,无论是疑难复杂疾病诊治,还是医疗技术协作和交流,或者是患者选择医生的特殊需求,都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所以兼职执业是医疗行业人事制度改革必然涉及的问题。
管理规范既要顺应社会需求,又要兼顾社会总体发展水平和具体国情,要渐进发展。由于我国医疗卫生资源和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尚有差距,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也不相同,特别是我国医疗机构的产权机构、经营模式、管理方法以及文化传统等方面独具特点,现阶段不能冒进效仿西方的医师执业制度,全面放开。
  2.创建兼职执业的许可制度
虽然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任何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都有权利兼职执业,成为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合同内容的特殊性以及医务人员的职业要求,管理规范应当做出适当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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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委管国家局,国家电力公司: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下发后,各地正在抓紧贯彻落实,但工作进展很不平衡,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最近召开的全国养老保险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
进一步提出:“从7 月份起确保离退休职工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8月份行业统筹整体移交地方管理;9月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100%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 保证每一位下岗职工领到基本生活费”。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央10号文件的贯彻落实,保证上述三项任务的按期完成,现就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明确职责,增强紧迫感
中央10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经贸委要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逐项落实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明确责任。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充分领会中央10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讲话
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紧迫感,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国有企业改革的头等大事,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抽调专职人员抓紧贯彻落实。
二、抓好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建设
在贯彻中央10号文件中,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企业,督促企业落实中央确定的方针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当前,要集中精力督促、指导有下岗职工的企业组建、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坚决按照中央的要求,确保在8月份, 个别难度较大的地方不超过
9月份,完成下岗职工100%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按时领到基本生活费的任务。
要指导企业认真学习中央10号文件,认识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重要意义,及时了解和准确掌握建立中心的有关政策。不仅要把中心尽快建立起来,而且要使中心规范运行,保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下岗职工都要进中心。要调控好职工下岗的节奏,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
系,掌握好改革的力度。
要保证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挥好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职能。对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都要做到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要帮助再就业服务中心及时与劳动力市场、街道和社区做好再就业的衔接工作,形成再就业服务网络,使中心的下岗职工“
稳进快出”。
三、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规范运行
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加强对中心运行的指导。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在政府指导下,由企业(含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建立的,对企业下岗职工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机构。
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中心的组织机构要健全,规章制度要完善,专职人员要落实。要选派有工作经验,责任心强的同志从事中心管理工作。企业领导班子必须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二)要积极稳妥地制定下岗分流计划和方案,严格按照下岗程序操作。要及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下岗计划和方案,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
(三)下岗职工进入中心,首先要与中心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规定,下岗职工进入中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期限届满仍未再就业的,中心要与下岗职工解除协议,同时解除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四)要明确中心的资金来源,理顺资金渠道,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中心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按规定由政府或企业承担,不得从拨付给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中支出。
(五)要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接受就业指导,积极与劳动力市场和街道社区建立横向联系,形成条块结合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落实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费
按照中央确定的“三三制”原则,企业要千方百计地筹集、落实应承担的经费。确有困难的,企业要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除当地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外,对无故拖欠中心经费的企业,经贸委要及时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
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积极协调、督促中心落实政府财政、社会应承担的经费。对于确实无力承担费用的特困企业,经贸委要帮助落实由同级财政负责保底的资金。中央和省属企业参加地市失业保险,并能够按时交缴保险费的,当地要负责筹集社会应承担的经费。出现问题时,当
地经贸委要与有关部门主动协调,帮助落实。
五、企业兼并破产计划与再就业计划要同步实施
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 以及兵器工业总公司、航天工业总公司和纺织行业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企业,要继续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
执行。各地经贸委在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计划时,要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放在突出地位,把优化资本结构与优化劳动力结构结合起来,兼并破产计划与职工再就业计划要同时编制,同时上报,同步审核,同步实施。再就业计划不完善的,兼并破产计划不受理
、不审批,再就业计划落实不好的,银行不予核销呆坏账。
六、制订政策措施,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各地经贸委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政策,并协调中心与社区的联系,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的渠道。一方面,要鼓励企业利用自身的现有条件,兴办各类小企业,分流富余人员;另一方面,要因地制宜地发展劳动
密集型产业,发展服务业和其他第三产业,支持发展集体、个体和私营经济,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自行组织起来就业。各地经贸委要在减少行政性收费、争取银行贷款、利用企业现有场地设施等方面为下岗职工创造必要的再就业条件。
七、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转变下岗职工就业观念
当前,各地经贸委要指导企业把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放在转变职工就业观念上来。企业党组织要通过艰苦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职工理解,国家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的历史时期,这种调整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困难,但是符合广大职工的长期利益。党和政府以及全社会都在关
心下岗职工,下岗职工自己一定要转变观念,克服“等、靠、要”的思想,以积极的态度去适应这种调整,适应正在形成的市场就业新机制。企业要执行国家规定,不要安排双职工同时下岗,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对特困下岗职工,企业要采取特殊政
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企业领导,特别是困难企业领导要廉洁自律,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监督。
八、关心离退休职工生活,做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
各地经贸委、委管国家局要主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做好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发放工作。发现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发放不落实的,要及时与有关部门协调,提出解决方案。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国家局,要从大局出发,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方案和统一部署,认真做好
移交工作。在移交过程中,有关国家局要克服机构改革带来的工作上的困难,调配熟悉这项工作的人员,对移交工作负责到底,不能因移交影响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
各地经贸委在贯彻中央10号文件中要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为了保证中央10号文件的贯彻实拖,国家经贸委将在今年下半年组织检查。各地经贸委和委管国家局也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贯彻中央10号文件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



1998年8月24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建议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该法规的部分条款与现行刑法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另外一些内容已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益保障法〉办法》中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决定废止《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