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关于企业公民的对话/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7:47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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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民”缘何得不到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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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b-h.com . ...中国商报网站

(新闻周报2005年6月14日报道)“壳牌”石油公司的原则值得借鉴,它的原则就是:在强劲的收益率基础上为客户提供价值、保护环境、尊重和保护员工、服务社区与相关利益方合作——企业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之外,还应该像公民一样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相应义务。

胡星斗:著名中国问题学专家
杨 涛:社会学者
盛大林:时评家
杨宏生:本报记者
效益“最佳化”而不是效益“最大化”
记者:提到“污染”、“矿难”、“毒奶粉”、“苏丹红”之类的字眼,您首先想到的是什么?
盛大林:我首先想到的是,人类太不尊重生命了,对自己的同类怎么能这样不负责任呢?
胡星斗:我首先想到的是“利益”、“道德”与“社会责任”。
杨涛:我首先想到的是企业和政府的责任。企业是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存在,但一个企业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不能用危害社会的方式来进行,追求利润与造福社会,保持一种“双赢”的状态,企业才能有前进的动力。当然,“双赢”状态的形成,政府的监管是必不可少的。
记者:在讨论“企业公民”这个话题之前,我们是否应该首先澄清一下“企业公民”的涵义?
盛大林:有很多人对这个提法比较陌生,应该先解释一下。依我的理解,所谓“企业公民”就是指企业也应该像公民一样承担起各种责任和义务。
胡星斗:所谓“企业公民”是从“公民”一词演绎而来的。“公民”指能够了解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责任(包括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国民。由此,可以界定“企业公民”指能够了解和履行自己权利和社会责任的企业。
记者:就“企业公民”这个概念来说,其侧重点是“企业”还是“公民”?
杨涛:在我看来,“企业公民”的概念,其核心在于“公民”。公民是法律概念,是宪法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企业公民”的提出,是要将企业视为法律主体,强调一个企业要有主体的意识,也要像公民一样承担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
记者:“企业公民”行为属道德范畴,还是法律范畴?
胡星斗:其行为既有道德范畴的事项,如捐赠、公益精神,也有法律范畴的事项,如破坏资源环境、制造假冒伪劣产品、使用童工、虐待工人等,还有道德与法律兼具的事项,如是否讲信用、尊重生命等。
杨涛:“企业公民”行为首先应当是法律范畴,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强化对员工权益保护、环境保护和对供应链中上、下游企业提供公平的交易机会等等的“企业公民”行为,事实也是法律所规范的。当然也有许多“企业公民”行为,诸如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并没有为法律所规定,这些可以说是属于道德范畴。
记者:“企业公民”的核心是“承担社会责任”。但是,企业“最大化赢利”和“承担社会责任”二者本身是否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
杨涛: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从短时间来看,可能存在因为承担社会责任影响企业赢利,然而,从长远来看,企业如果只关注利润,不顾对社会产生的影响,这样的企业是不可能存在下去的。
胡星斗:所以,我不赞成使用“企业公民”一词,应当使用“公民企业”一词。片面地强调“最大化赢利”必然与承担社会责任发生冲突。“公民企业”的核心不是承担社会责任,而是利益最佳化。注意,我使用的是利益最佳化一词,而不是最大化,也就是说,企业应当在社会责任、利益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利益最佳化本身就是承担了社会责任,为国家增加了税收、创造了就业、生产了优良商品、提升了人民的生活水准。
某些企业的公民意识严重缺失
记者:您认为现阶段我国本土的“企业公民”是什么状况?是很普遍,还是极少?
杨涛:我国本土的“企业公民”是极少的,不过,这种状况也开始在改变,一些企业特别是合资企业正在起着榜样的作用。
盛大林:绝大多数企业意识不到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胡星斗:我国目前极少有“公民企业”,这与中国的公民意识尚未完全觉醒、公共精神不发达、公共道德沉沦是一脉相承的。
记者: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主任王志乐说,一个企业大致会经历三个发展阶段:纯粹挣钱、追求规模与“企业公民”时期。今天中国的绝大部分企业仍停留在第一阶段,一部分企业进入第二阶段。基于此观点,您认为,就目前而言,呼吁我国普及“企业公民”意识,是否超前?
胡星斗:他的三阶段说基本上是准确的。第二阶段应为追求控制力阶段,包括追求规模、权利和控制力的扩大。中国的企业目前绝大部分处于前两阶段。但并不能说呼吁建立公民企业就超前了,因为社会发展需要目标指引,健康的发展更需要优秀的企业。
杨涛:的确,现阶段中国企业的发展的不充分,给我们普及“企业公民”意识带来阻碍,但是,在一个全球化的市场中,面临更激烈的竞争的环境下,在资源紧张、环境恶化以及贫富分化等等背景下,我们不能等到企业发展充分了再去提“企业公民”意识。
记者:我国为什么缺失本土“企业公民”?
胡星斗:我国缺少“公民企业”,一是企业发展还没有进入高的境界和阶段,二是社会公民意识不发达,公共精神缺乏,道德沉沦。
杨涛:一方面的确跟我们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不长、企业经济实力普遍不够强有关;另一方面,跟企业家本身的人文关怀素质不够以及非政府组织数量不多,且参与公众事务决策的机会仍然非常有限,并不足以形成制衡力量有相当关系。强调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对企业的制约非常重要,这有助于企业在多方博弈中自觉履行“企业公民”行为。在西方,人权组织、劳工组织、环保组织等组织对企业形成制衡,对“企业公民”的形成产生重大影响。
记者:今年5月10日,在“国家环保总局挂牌督办九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发布会上,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局长陆新元说:“受《环境法》制约,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也高的现象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守法吃亏”使一些企业形成“宁可受罚也不愿治污”的行为习惯。正如一家企业负责人所说:“我们宁可继续生产也不愿治污,大不了继续受罚,反正环保罚款的钱远远不如停业整顿的损失和环保设备的购置维护费多。”您如何评价这种现象?
胡星斗:是呀,法制、制度不完善,也是“公民企业”缺少的原因之一。必须完善制度和法律,加大执法力度和惩处力度才行。
记者:一些地方政府考核企业的标准往往是企业经济规模,是经济增长点,是税收。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不惜牺牲环境,招商引资时降低门槛,新建项目时擅开“绿灯”。对于企业的问题(比如矿难、污染等),地方政府往往是压着、捂着,生怕影响了当地的经济发展。您如何评价地方政府的这种行为?
胡星斗:某些不正确的政绩制度确实成为企业“不公民”的原因和保护伞。所以说,完善制度,确立法治,建立能够代表矿工、农民工和广大工人利益的工会以制约老板、地方政府的错误行为,也是关键。
杨涛:企业本应尽的社会责任被政府所掩饰,企业就没有动力从事“企业公民”行为,这样可能带来一时经济增长,企业却无法做强做大,而且带来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后果。
企业需要“人文意识”
记者:企业的“公民”意识不强,会产生什么后果?
杨涛:企业如果只顾追求赢利最大化,而没有“公民”意识,长此以往,环境污染严重,企业内部劳资对立,企业与弱势群体对立,企业外部生存环境恶化,企业将缺乏可持续发展的动力,社会也将因此受到极大损害。企业没有“企业公民”意识,企业的经营行为发展下去可能是与社会环境的“零和博弈”。
盛大林:企业缺乏“公民”意识会产生多方面的不良后果。从企业自身来讲,它会降低企业的美誉度,削弱企业长期发展的社会基础;从社会的角度看,它也会危害自身的安全。“公民”遵守社会道德和法律是为了别人,也是为了自己,如果别人都没有“公民”意识,那么每个人都不会有安全感。总之,企业的“企业公民”意识不强会危害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记者:就目前而言,我国“企业公民”得不到普及,责任在谁?谁应该承担普及“企业公民”意识的责任?
胡星斗:责任一方面在政府,一方面在企业家的素质和企业本身,另外,还有社会、文化的因素。没有公民社会,哪会有公民企业?没有公民文化,国民普遍自私、狭隘、惟利是图,那么企业家的素质也就高不到哪儿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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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市财政有关分局、海淀、西城、朝阳、丰台、石景山财政局:
现将《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暂行办法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是一项财政性信用资金,多年来它对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开发新技术,充分发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针对执行中的问题,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使用办法做如下新的规定:
一、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范围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能承担经济责任,有偿还能力的本市市、区属国营工业、商办工业和交通、城市公用等系统所属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贷款。
二、申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条件
1.企业的自有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暂无自有资金解决的;
2.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市场需要;生产工艺成熟,技术过关;所需设备材料、施工力量、技术条件落实;可在一年内竣工投产并产生经济效益的;
3.企业管理良好,恪守信用,经济效益好,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的。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用途(项目)
1.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增加品种产量、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降低消耗的项目;
2.节能、节水、节电、治理环境的项目;
3.购置设备、自制设备及设备安装;
4.小型技措贷款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及非生产性交通工具的购置。
四、小型技措贷款的限制额度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
五、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
1.小型技措贷款采用合同制。企业应首先填写“小型技措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一式四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审查,同意贷款后即在申请书及合同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转报市财政局工管处,工管处只对贷款指标额度及分局所管企业范围进行审核。审
核批准签章后即可生效。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无效,审核批准的“借款合同”退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企业为借款方(甲方),签字人应是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
市财政局工管处、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为贷款方(乙方),签字人应是主管此项工作的负责人。
借款企业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有具有法人地位的担保人。担保人履行的职责是在借款方无偿还贷款能力时,负责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担保方可以是有经济能力的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企业(包括金融单位)。担保人为保证方(丙方),签字人应是财务负责人。
2.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时要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之内和额度在20万元以下行使权利。贷款额度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超过本单位的贷款指标时应注明情况,提出意见,报市财政局批准。
3.财政分局对小型技措贷款的审批必须由局长一支笔批准,使用在银行预留的唯一专门印鉴,建设银行应负责核对。在送局长审批前,主管人员应认真负责审查,并建立由所长和会计部门负责的稽核制度。报送局长审批的文件应有项目等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和稽核人员的签署意见。


4.贷款手续办完之后,由借款方(甲方)持合同到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前门支行陶然亭办事处办理贷款,银行应据此提供资金。建设银行应审核合同公章是否符合规定,对未加盖市财政局工管处公章的申请书及合同书一律不提供资金。建设银行陶然亭办事处按合同规定期限按季计息、
收息、加息。利息收入年度终了结算一次,并按50%分成比例增加贷款基金。
5.财政主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人员不得未经以上程序自行将还贷转贷其它企业。如有发现将追究个人及主管领导责任。建设银行应负责监督和共同遵守。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监督使用和还款
1.企业的贷款项目按批准的贷款期限竣工投产后应报贷款项目竣工结算报告表和还款计划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一份。
2.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上船”企业还款按协议规定资金来源还贷。规定在税前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的,需报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3.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发放贷款后应及时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财政各部门、企业均应严格按规定的审批、使用、还款等程序执行,如发现借款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因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致使项目中途停工或不能在批准期限内竣工投产,
财政各分局、区财政有权通知银行,停止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填写《收回贷款,罚息通知书》,由银行据此罚息或收回贷款及加收利息,罚息、加息部分由借款方用自有资金偿还,不得列入成本或抵减利润。
4.财政各分局、区财政局应每年检查清理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不定期检查小型技术措施贷款规定执行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规章制度的贷款项目,将追究领导责任。
5.市建设银行按月统计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发放或回收情况,于月末5日内按总公司下列贷款企业统计报市财政局工管处(附件五)。建设银行、各有关财政分局、区财政局要按月进行核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情况(附表五),报表分别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市财政局。市
财政局将核对情况按期反馈各财政分局、区财政局。
6.各县财政局所掌握存放在建设银行各县支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即行作废。



1992年5月30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宿迁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广场、公园、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规划、城管、交通运输、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质监、文化广电、教育、体育、卫生、民防、金融、邮政、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提出无障碍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维护。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无障碍设施审查未通过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障碍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七条 城区主干道的主要路口、主要人行横道应当设置音响信号、过街信号设施。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八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三章 改 造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改造计划制定改造实施方案,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前款所称的改造责任人是指既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无障碍设施改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改造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改造完成后,改造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负责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分别由市、区财政筹措;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占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