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刘显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15:55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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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色色的违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文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加处罚,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笔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层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中,感到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比较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侯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罚的依据尚待商榷。对拒绝、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给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数部门规章中有规定,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
2、行政强制的设置零乱。工商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市场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的差错。如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登记管理的企业,如抗拒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自觉缴罚没款的,可以依据该细则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其他性质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无此类规定,现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类企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没有似的规定;《打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设定了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强制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设定了查封、扣留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
对抗拒执法的处罚权,但对拒绝监督检查的予处罚的规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银行划拨、对拒绝和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给予处罚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银行法》实施后,实际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规章赋予的银行冻结、银行划拨的强制执行权。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
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
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参加的地方政府惯用的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整治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失去了法律的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在行政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届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保证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三是由于部门利益,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好。
6、行政处罚文书的有效性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矛盾。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文书一经下达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主要依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 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在实际中加处罚一般也难以兑现,这样又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中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产生矛盾,《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否定了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剥夺了《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客观上是放纵了违法者,违法者违法得不到及时查处,侵害了更多人的权益,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针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的诸多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保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从法律制度入手,按照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由法律设定强制执行措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法,明确赋予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适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长期肩负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权力上要给足,在使用上要从严,产生后果的责任要分明。从理顺行政强执行机制入手,研究必要的法律规范,加强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保护,坚决打击拒绝、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增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可探索建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入手,强调依法行政,严禁过多过滥使用行政强制权,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只要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解决,然后才考虑行政强制,要解决行政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拓宽行政管理方式,少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强调、鼓励和说服自觉履行;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经营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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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全省乡镇煤矿工作会议讨论制定的《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乡镇煤矿职工培训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抓紧落实。
省人大常委会六届十四次会议颁发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对煤矿的资源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现定。最近省人民政府又制定了《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这些都是加强乡镇煤矿管理的重要法规。现在印发的《山
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侧重于解决乡镇煤矿实现企业化管理、合理分配收益等方面的问题。解决政企分开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我省乡镇煤矿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得到了迅速发展,成为我省煤炭开发的重要形式,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农民致富的主要门路。
随着乡镇煤矿的发展,政企职责不分所带来的弊端已越来越突出。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使乡镇煤矿成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对于增强乡镇煤矿的活力,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是十分重要的。现结合我省乡镇煤矿的实际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制定《山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
法(试行)》。
一、乡(镇)政府应根据“统筹、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协调各企业之间及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矿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规施行监督,搞好煤矿的产前产后服务。政企职责分开后,乡(镇)政府不再直接指挥煤矿企业的生产经
营活动,政府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煤矿企业的具体职务。
为了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重点产煤乡(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煤炭管理机构。其任务和职责是:在生产、安全、技术、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和服务,编制煤炭发展规划,搞好职工培训、产运销平衡、物资供应和信息传递工作。
乡(镇)办矿矿长由乡(镇)政府任命,村办矿矿长由村民委员会任命,联办矿矿长由董事会任命;副矿长由矿长提名,按上述权限任命,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分管副矿长提名,矿长任命。不论哪一级任命的矿长、副矿长,都必须持有煤炭主管部门颁发的乡
镇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或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这些人员的调动、调整,要征得县级煤炭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乡镇煤矿要实行矿长负责制。矿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统一指挥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职权。矿长有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年度计划、技术改造项目作出决定;有权提名副矿长和任免中层干部;有权设置和改变内部机构,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调整产品销售价格;有权对职
工实行奖惩;有权代表企业行使国家和上级给予企业的其它权限。矿长由于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经营活动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失,负有经济和法律责任。联营矿应成立董事会,审查决定煤矿的重大经济决策。
矿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一般为五年。矿长要提出任期内逐年的安全、生产建设、经济效益和职工福利、职工培训的目标和措施,并定期向办矿乡、村或董事会汇报工作情况。乡(镇)、村、董事会对矿长的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进行分期考核和奖惩。
三、乡镇煤矿工人实行合同制,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方可生效。工人在合同期内未违反规定条款者,不得随意解雇。工人进矿后,要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方可下井作业。
乡镇煤矿工人可以实行定额工资,吨煤工资含量由办矿乡(镇)、村或董事会提出方案,报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四、乡镇煤矿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经济组织,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地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乡镇煤矿的财物,不许乱摊派、乱提留。乡镇煤矿要在银行单独立户,单独建帐,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民主理财,要按照统一的财
会报表,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要做好年终财务决算和分配,并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
五、乡镇煤矿在分配上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正确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要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5] 1号文件规定精神,税前利润提取百分之十上交乡(镇)、村,用于辅助社会性开支。税后利润的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本着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交办矿单位使用,百分
之六十留矿,留矿部分百分之七十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六、乡镇煤矿要认真执行关于提取维简费的规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四元,计入生产成本。提取的维简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矿井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其中安全技措费不得降于百分之二十),并由县、乡(镇)煤炭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为了解决乡镇煤矿
技术改造资金不足问题,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镇)、县煤炭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维简费互助基金,调剂使用,但要实行有偿借用,按期还本付息。
七、乡镇煤矿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税收法规,照章纳税。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减免税政策。对新办的乡镇煤矿,从矿井投产之日起免税一年;对贫困县新办的乡镇煤矿免税三年;外地到贫困县兴办煤矿,从投产之日起所得税免税期限放宽为五年;新建和扩建的乡镇煤矿使用银
行贷款(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在归还本息期间,可以用新增的利润税前归还;煤矿在基本建设期间的工程煤收入,用于基建和以矿养矿的不征税。为鼓励煤矿充分利用资源,对复采古空煤的矿井经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资源税。
八、煤炭行业实行全行业归口管理,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的产运销实行统一管理。
集运站的煤炭销售由经销改为代销,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运杂费。集运站在归还建站贷款期间,经煤炭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审核批准,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提取标准。外销煤炭从销售收入中吨煤提取一元修路费,由地、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掌握,用于集运公路、矿区公路的建设。
九、为保证乡镇煤矿健康发展,“六五”期间从换油煤补贴款中安排给乡镇煤矿的贷款回收后,交省百分之六十,留地、市百分之四十,继续用于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地、市留用部分,由地、市提出项目,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核定,列入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十、乡镇煤矿的“三材”供应应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切块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由物资部门供应到矿。各地、市应拿出百分之二十的协作煤指标,由煤炭主管部门通过协作解决乡镇煤矿所需生产物资。
十一、矿管费和管理费的收取,仍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交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1986年9月1日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