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接纳政府采购民事案件/谷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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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接纳政府采购民事案件
文章来源:经济参考报
发表时间:2006年07月24日
作者:谷辽海 
http://www.liaohai.com.cn

2004年10月,某招标公司受采购人的委托,就某采购项目中的100辆负压急救车向社会公开招标。同年11月5日,原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向招标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为投标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来原告得知招标公司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样车损失20万元。可是,法院却认为,原告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进行了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类似前述政府采购案件,各地法院不予以受理的现象非常普遍,几乎均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将供应商挡在法院大门之外。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救济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选择救济权的途径取决于供应商。对于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监督主体就是投标供应商,其监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机关。对于后者,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外),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依照《政府采购法》,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招标投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前后两部法律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通过怎样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这些权利完全属于供应商。故笔者认为,法院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实践中,各级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均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落标供应商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当然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故笔者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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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8〕118号

市各散体物料运输企业:

  为规范本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强化散体物料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杜绝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非法经营和超载、超速行为,市交委、市建委、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市城管支队联合起草的《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法制办审查和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强化散体物料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杜绝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非法经营和超载、超速行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6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车等车辆。

  第三条 本市散体物料运输企业、车辆的安全监管工作和监管平台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期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外省、市籍散体物料运输企业、车辆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车辆监管平台)的建设、使用遵循职责分工、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五条 车辆监管平台由市级监管总平台、各职能部门的分控平台和散体物料运输车辆GPS车载终端组成。

  第六条 市建委负责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工作的统一协调,督促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专用车安装GPS车载终端工作;在有关建设工程散体物料运输招投标中将GPS车载终端安装运行情况作为招标条件,并通过车辆监管平台对散体物料运输源头单位的装载作业进行有效监控,监督建筑施工现场各源头单位落实“一不准进,三不准出”的管理规定。

  市交委负责车辆监管平台的统一规划、建设与维护。

  市公安局负责通过车辆监管平台对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进行实时监控,对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安监局负责通过车辆监管平台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做好散体物料运输安全监管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市级监管总平台的建设、维护专项资金。

  市物价局负责车载监控终端设备及其日常维护有关收费的审批工作。

  市城管支队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车辆安装GPS车载终端工作;负责通过监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车辆进行实时监控,对车辆偷排建筑垃圾、运输过程撒漏和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散体物料运输企业应当在本企业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上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GPS车载终端,对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第八条 散体物料运输车辆GPS车载终端的数据应当实时统一接入市级监管总平台,实现全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统一监控管理。有关数据接口标准由市交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另行制订和公布。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在市级监管总平台和分控平台设立监控员、系统管理员,保证市级监管总平台和各分控平台的正常运行及全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处于随时查询状态;各有关企业应当对GPS车载终端设立专职监控员,实时监管本企业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运行状况。

  第十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车辆监管平台的规划,技术规范、工作制度,指导、监督企业GPS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

  (二)协调GPS运营商做好市级监管总平台与企业GPS车载终端的无缝连接。

  (三)负责车辆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对系统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和保养,收集、更新车辆相关信息及数据。

  (四)随机抽查GPS车载终端在线状况和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实时运行状况,重点检查发生重、特大运输安全事故车辆的实时运行安全状况。

  (五)对抽查时发现问题的车辆,及时予以纠正,消除隐患,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六)对车辆违法违规情况做好记录,及时书面告知车属企业。责成车属企业对违章者进行教育、处理,并限期反馈处理结果。

  (七)每季度对GPS车载终端在线时间、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在线率、违章车辆及处理情况进行统计、核查和通报。

  (八)做好车辆监管平台使用情况的收集整理工作,为系统的开发、维护和升级改造及散体物料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各散体物料运输企业的职责:

  (一)建立完善本企业GPS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制订GPS监管员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及工作要求。

  (二)负责本企业GPS监管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协调GPS供应当商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和保养。

  (三)实时监控、检查本企业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安全运行状况,采集GPS运行数据,建立完善所有车辆运行数据台帐和分析统计报表,按月形成车辆安全行驶动态分析报告。

  (四)根据本企业GPS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对相关工作岗位进行考评。对GPS使用管理正常、认真履行职责的监管员和依法安全行车的驾驶员给予适当奖励;对GPS监管员擅离工作岗位和驾驶员超速(超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破坏GPS车载终端等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五)执行市级监管总平台有关指令,根据上级转来的有关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并限期反馈处理结果。

  (六)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系统管理员工作职责:

  (一)熟悉掌握GPS监管系统的安装、配置、维护操作。

  (二)认真做好系统运行状况的监测工作,及时发现故障、排查故障、解除故障,保障系统的稳定运行。

  (三)认真听取用户对系统软件的改进意见和新的业务需求,归纳总结后交系统建设方。

  (四)指导和督促企业正确使用和维护GPS系统设备。

  第十三条 市级监管总平台监控员工作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GPS监管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

  (二)监督、检查GPS车载终端在线使用情况,及时向GPS车载终端发送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信息。

  (三)抽查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实时运行状况,做好日常抽查监控记录,重要监控信息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四)指导企业监控人员做好实时监控工作。

  (五)每季度形成GPS监管系统使用情况报告,并提出系统开发、维护和升级改造建议。

  第十四条 GPS车载终端监管员工作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GPS监管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

  (二)认真做好本企业车辆的实时监管工作,及时向GPS车载终端发送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信息。

  (三)做好日常监控记录,填写监控日志,重要监控信息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四)采集GPS运行数据,建立完善所有车辆运行数据台帐,按月形成车辆安全行驶统计报表和动态分析报告。

  (五)对系统的使用、改进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及驾驶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各级职能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依法追究企业和驾驶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2006-08-11
  一、A类定点医疗机构

  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终考核各项指标排列在前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A类,采取以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重点帮助和扶持,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的管理办法。

  (一)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在申报医疗费用前要进行自查,严格把关;

  4、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按季度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单病种费用、住院次均费用、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比例、自费比例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控制费用具体措施,并上报市医保中心;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按原职责分工进行网络审核,免审病历,并根据审核结果结算支付。

  2、管理办法

  (1)市医保中心组织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一个季度之内,对定点医疗机构抽查不少于两次(每次抽查病历不少于10份,处方不少于200张),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在抽查中连续三次门诊处方合格率低于98%、住院病历有拒付或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协议书的现象,则取消免审病历资格,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比例抽查阶段,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及抽查比例加倍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五次抽查不合格,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一、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恶意违规情况,或因恶意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第二、被群众举报有恶意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三、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六次违规积分高于B类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

  (三)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享受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对确定为A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1、通过新闻媒体及劳动保障网络向社会宣传A类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2、颁发A类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3、市医保中心协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库维护;

  4、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费用时免报《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每月上报一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

  5、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特色科室、重点学科的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院内制剂、新项目、新技术给予优先审批;

  6、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制。

  (四)凡被取消A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的上述政策一并取消,执行B类的管理办法。

  二、B类定点医疗机构

  除A类外,其余定点医疗机构均被确定为B类定点医疗机构,保持原有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管理规范、费用控制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改变审核方式,变普查为抽查;对日常考核各项指标排名较后、各项费用指标较高、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管理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使定点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意识,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一)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定期核查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维护的准确性;

  4、逐步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定期对本院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对次均费用较高、发生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的科室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进行重点管理;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6、认真学习A类定点医疗机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

  (二)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区、县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保持现有审核结算办法。

  2、管理办法

  (1)定点医疗机构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每季度累计违规积分最低的十位,且次均费用低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逐步改变现有审核方式,将普查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调整监督检查重点,并在《医保工作动态》上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按月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报整改情况:

  第一、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

  第二、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的;

  第三、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50%(含50%),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十位;

  第四、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以内,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三位。

  3、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黄牌警示,并限期整改、追回违纪金额、拒付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1)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违规情况,或因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2)被群众举报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三、对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采取的管理办法由市医保中心以通知形式向全市通报,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通知精神统一调整医疗费用审核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