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个案件审理情况比较裁决理念的差异/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49:20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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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个案件审理情况比较裁决理念的差异
案例一房产继承纠纷:A是一个老职工,享有一处福利分房的使用权。在房改中,单位通知,若付款7万,即可得到产权。A有子B、C、D和女儿E(在国外)。D有一子F(即A之孙)。A、D、F共同生活。
得知可以购房后,A决定购房后给孙子F,F也愿意接受。A将自己的想法分别告诉了B、C、D、E,他们均表示同意。于是,F出资7万,以A的名义将房屋购入,并按照单位的规定,办理了以A为名的房产证。F又出资5万进行了装修。F向其祖父A提出,写一份遗嘱。A认为,自己的子女不会反悔,不会因为这个事闹矛盾。写了反而会伤害感情,就没有写。但是,A在日记中两次写了将房屋给孙子F,其它人也同意的话。几年以后,A生病住院,其女儿E从国外回来探视。在病床前,A当着B、D、E、F的面再次谈到房子给孙子F。F提出,要求其姑姑E为他证明。E表示同意。这个谈话,F保留了一份录音。
不久,A去世,C起诉,要求分割A的房产。法院通知B、D、E为被告出庭。
审理后,法院判决①房产没有过户,仍是A的财产;②A没有书面遗嘱;③日记虽然记录了A的意见,但不能认为是遗嘱;④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得到A的同意,所以无效;⑤虽然病床前A对B、D、E、F谈了自己的一贯看法,并且这个意见在庭审中为B、D、E、F所证实,但是因为B、D、E是法定继承人,F对争议财产有利害关系,故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最后,法院判决:①由法定继承人BCDE平均分割A的房产。②F所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参照市场增值情况,法定继承人以24万元返还给F。
案例二加工承揽纠纷:甲是一个著名的餐饮业不锈钢厨用餐柜生产商。甲以其优秀的外观长期饮誉业界。乙是一个饮食业的经营公司。乙为了在其饭店前庭增加外卖业务,招标制造30个不锈钢外卖柜台、送货车。在竞标中,甲出价最高。但因其历史上的商誉甚隆,乙决定从甲厂订货。在正式签约前,乙公司的总经理(经营餐饮的专家)亲临甲厂考察、说明乙方的购货目的、技术要求,甲方给予热情接待和承诺。于是,签约。不料,签约后甲厂内部人员变更、生产管理一时疏松,造成了质量下降。交货时,乙方当即指出甲供部分货物的外观存在烧(焊)痕,因不锈钢板变形,存在明显的波浪纹。甲、乙双方在协商中即发生了口角,彼此都说了一些伤害感情的话。于是,乙方在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不久,甲起诉乙,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乙得知后辩称:货物质量有瑕疵,因此不能给付货款,并且提起反诉,请求更换外观有瑕疵的产品。
甲方的理由是,乙方接受了货物并且用于外卖业务,甲的产品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乙方拒绝付款,构成了违约。甲承认货物存在乙所称的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外观的质量标准,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标准。
乙的理由是,外观质量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是双方都承认的。甲在工商局注册时有一个备案的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履行合同的依据之一。
最后判决的结果是:①乙方支付无瑕疵产品的货款;②乙方承担迟延给付前项货款的违约金;③甲方更换外观存在瑕疵的货物;④乙方在更换的货物验收合格后给付甲方相应的货款;⑤甲方因交付了有瑕疵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这两个案件的审判中,审判人员都叙述了判决的理由。从他们的叙述中,可以看出他们裁决的理念有很大的差别。
对第一个案件,审判中,审判人员除去前面提到的观点以外,他强了A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方法不严格,因此造成了没有适格的遗嘱,给其身后的纠纷打下了基础。
笔者认为,该审判员的做法和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
首先,A表示愿意将房屋归其孙子F,从一系列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都认为是A的真实意思。其次,这个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法律性质显然是赠与。因此,当A在世的时候,该项财产的处分就已经完成。至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一个客观情况,但不能因此就说A没有准确、真实地表明自己对财产处分的意见。另外,房地产登记、过户,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记载,并不是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审查和批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没有进行过户,该房产就是A的,A生前的处分是无效的,错误的理解了立法的目的。
另外,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关系而言,审判人员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正确的观点是,遗嘱继承是首要的,法定继承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首先要尊重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在特殊情况下,因为实在是无法查清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到底是什么,才引用法定继承去处理其身后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定继承处分死者的财产应该说是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不能采取相反的理解,即,尽量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死者所遗留的财产,把法定继承放在首位。在遗嘱存在瑕疵或者是虽然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愿望时,以其没有书面遗嘱为由,悍然裁定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分死者的财产。
以本案而言,日记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承认A分别和法定继承人B、C、D、E说明了将房屋给F;有录音证据,所有当事人均认为录音是真实的;F出资购买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这一切足以证明A的意思是什么。所以,审判人员片面的强调没有办理过户,就是没有将房屋给F,背离了A的真实意思。
对案件二的审理,笔者认为是值得称道的。首先,审判者在判决书中指出,争议双方均认为,甲是一个以产品质量优秀著称的企业。这是本案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这方面的高度一致的看法就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存在一个共识:乙方将会得到与甲方商誉相一致的产品。从法律意义上应该这样理解这个共识:对乙方来说,是签订合同的目的;从甲方来说,是其对合同义务的总体承诺。乙方说,自己付出了招标时的最高价格;甲方对此不做否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了以上共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甲方提供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构成了部分违约。
另外,乙方计划将购置的设备使用在面对众多客户的销售场所,产品具有预期的外观,以产生良好的销售形象,是乙方的合同目的之一。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使用功能”解释为合同目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个约束力贯穿到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合同履行以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利益联系。合同订立以后,就组成了具有利益依赖性的一个关系体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应该以共同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任何一方片面强调自己一方的利益、甚至是损害对方利益,都应该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须知,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把将来的一切,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节都规定的清清楚楚。所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要以诚实信用原则自律。在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对方的合理利益。在本案中,甲方应该、而且能够准确了解乙方以最高价格向其定制产品的目的。这个目的,抽象地说,就是要购买符合其商誉的优质产品。具体的说,就是将合同产品用于经营地点,借助甲方产品的优秀外观,产生良好商业形象,进而获得更多的商机。正是因为甲方具备这个能力,才获得了乙方的信赖。然而,因为甲方的设备存在外观瑕疵,不仅没有达到改善乙方企业形象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审判人员也注意到,本案合同中对烧(焊)痕并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不锈钢厨房设备操作台行业标准》是甲方在注册商标时的备案标准。备案标准是甲方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向社会的公示,所以,在没有明示的排除性约定的情况下,该标准应该成为履行本案合同的依据之一。
所以,应该认为甲方提供了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是违约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乙方对无瑕疵产品也拒绝付款,是错误的。固然,因为甲方产品的瑕疵使乙方很不愉快,但是,接收了的合格的产品就应该及时付款。以“一怒之下”的心态处理彼此的争议,也是不可取的。
需要指出的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精明地抓住了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外观烧(焊)痕的约定,拒绝乙方的请求,从代理人在职责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审判人员不能因此就看不到客观真实。审判人员应该透过双方的证据正确判断合同的目的,确认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然后以自然公平的角度处理争议。
这两个案子的具体情节是绝然不同的。但是,审理人员的裁判理念差异却是很清楚的。
继承案的审判人员比较机械地着眼于证据,认为只要证据不严格,即使是可以推知死者生前的愿望,也不能支持。承揽加工案的审判人员则从证据表明的客观事实出发,判断了合同的目的,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裁判。
笔者认为,审判中,审判人员的良知和从良知引发的洞察力,是非常重要的。这种良知能够在复杂的或者是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瑕疵时,从社会正义出发正确地处理纠纷。使判决产生扶持公序良俗的效果。否则,把法庭变成玩弄法条玩弄诉讼技巧的场所,对建立和谐社会将产生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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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以切实加强我省境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我省房地产交易领域的建立和完善。

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展房地产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或省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所经营的商品房屋在末竣工之前进行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进行商品房预售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预售商品房,须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制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说明书时,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第六条 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工程设计图纸和工程技师监督登记表。
(二)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外,实际开发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新区开发应完成三通一平,单体项目应完成基础工程。
(三)旧城改造项目应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落实回迁安置方案。
(四)有详细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内容包括:建筑面积、施工进度、交付使用日期、建筑施工平面图、预促进时间、单价、分期付款比例,以及相应的房屋售后管理、维修和服务保证措施等)。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卖双方应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峒登记,办理交易手续。
涉外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档商品房,应以外销为主,预售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八条 办理了商品房预售交易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在商品房未竣工前进行转让、交换、抵押、赠与的,必须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理登记手续的,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无效。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款必须存入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由开户银行专项用于商品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严禁转移或挪用。
预售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办理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条 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委托广告制作单位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制作单位也不得接受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位的委托广告。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机构违反本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商品房预售无效,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的卖方因故延期交付使用商品房的,按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支付给买方延期利息;未履行合同的除向买方说明原因并取得同意外,应退还全部预收款,并按银行固字资产投资贷款利率向买方支付利息。卖方向买方支付上述利息,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不得计
入商品房成本。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纳预付款。购房者未履行合同的,应向卖方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卖方可视情况扣除定金后退款或待该房另行出售后退还全部预收款。因买方毁约退还的预付款均不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江苏省苏州仲裁委员会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爱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邮编、电信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名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面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或者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涉外案件为十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及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本仲裁员委员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十日(涉外案件为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三十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上述方式送达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负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本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