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卜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10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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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卜越



【摘要】确定民事责任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第三步,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确定民事责任的逻辑结构,也就是民事责任法的逻辑结构。本文为民事责任理论创新之作。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法;建议稿;说明


【正文】
  民事责任法是关于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确定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确定民事责任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责任确定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利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责任确定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适用的标准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如果责任构成要件充分满足,责任确定继续进行,否则就此终结。
  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责任确定进行第二步: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责任确定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建议稿的结构与上述确定民事责任的程序相一致。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第二章规定责任构成。第三章规定责任、损失的承担与分担。第四章规定责任方式与责任范围。第五章为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权利,促进和保障义务的适当履行,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说明】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或者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都是权利。如果把“权利”限定为法定权利,那么“权利”和“义务”则不对称,即义务明显多于权利,因为义务不限于法定义务。为使“权利”“义务”相对应,应当使用广义的权利概念。
  义务是指为保障权利(权力)实现或者维持权利(权力)现状而必须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不利益或者不自由。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源于法律责任的保障:不适当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民事责任法就是义务履行保障法。
  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面。有权利就有义务,反之亦然。履行义务是为了保障或者实现他人的权利,违反义务就是侵害权利。故民事责任法也就是侵权责任法。
  本建议稿为民事基本法,其上位法为宪法。
第二条【义务应当履行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民事主体违反有关义务,应当依照本法承担责任。
【说明】
  第二条至第七条是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责任法立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准则,也是本建议稿具体规则的提炼与抽象。没有具体规则的,可适用基本原则。
义务应当履行,是本建议稿的落脚点、核心、纲。
  义务与责任是法的要素。一部单行法律可以不规定权利,但必须规定义务和责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了。宪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是靠义务来保障和实现的。没有义务,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会落空。故法律规范主要是规定义务。义务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就体现在责任上——违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责任作保障,义务就没有了强制性,也就不是法律义务了。

第三条【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原则】
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的原则。
【说明】
  确定民事责任,应当坚持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的统一。平等保护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在民事责任法中的体现。平等保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平等保护,二是法律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
  适度向弱者倾斜是实现实质公平所必须的。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自身情况及经济条件千差万别,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能会付出不同的代价。赔款10万元,对一个亿万富翁来讲只是九牛一毛,而对一个穷人来讲则可能倾其所有。这样的责任对前者来说是一个很轻的责任,而对后者来说则是一个极重的责任。
  受害人不一定是弱者。一个保姆不慎打碎了雇主的花瓶,相对而言,侵害人是个弱者。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在确定民事责任时,弱者主要指的是穷人,也包括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弱者履行责任的能力较弱的时候,适当减轻其责任,才能实现实质公平。当然,实质公平只能是对形式公平的修正,而不是替代或者否定形式公平。故向弱者倾斜应当适度。

第四条【重点保护原则】
由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或补偿。
【说明】
  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法要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在各类权利中,应当着重保护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在不能确定侵权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不能赔偿、不能全部赔偿的场合,可由有关人员、单位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加重其责任。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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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
(2006年3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条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其重要一级支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水资源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时,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防止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五)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六)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以及利用水域进行旅游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保护农田5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30—50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30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80—200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100米,中型水库不少于50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50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10—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500米,水电变电站周边50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50—200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100—250米、左右边墩翼墙外25—100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50米,中型泵站房及进出水池口外30—50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四)5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设计边坡1—5米(边山渠道开挖线外5—10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5—10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江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前四项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其他所有制水工程的保护范围,由业主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水位变化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程序、审批权限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并在每年年底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取水;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向颁发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
第三十三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用水单位采取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再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对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给予奖励。
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有计划地使用再生水,城市环境、工业冷却用水等应当尽可能使用再生水。
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水改造,将用水量控制在用水定额以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指导工作,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用水企业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
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三十八条 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削减其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灌溉工作,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和节水灌溉设备的应用,大力推进灌区节水改造,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运行不正常,或者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造成取水无法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损坏取水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中的先行和保障作有,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或进行与测绘有关的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组织完成全省经济建设测绘任务。
各地、市、县负责测绘管理的机构,行使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授予的管理本地区测绘工作的职能,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局的领导。
国务院有关部委驻陕单位和省直有关部门,要指定一个下属单位或业务处(室),归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业务技术的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省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应按照业务隶属关系接受测绘业务管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测绘年度计划应在上年末抄报省测绘局备案;承包国外和国内其它省测绘项目时,须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
(二)施测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1∶5000~1∶10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时,均应执行国家现行的规范、细则、图式的规定。如有特殊情况,作业前应向省测绘局报送技术设计书。
(三)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图集(包括各种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在编制前将编辑设计书送省测绘局审查。
(四)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应经省测绘局同意并转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能进行航摄。
(五)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请外国人在我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和各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从事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由省测绘局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合格者予以登记注册,并根据所具备的技术水平、仪器设备等条件,发给相应测绘业务范围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作质量检查验收,保证质量符合规定;重要的测绘成果、成图,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抽查或全面检验。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与测绘无关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地图的编制出版和管理
第八条 编制出版地图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编制出版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防止发生政治性错误和失泄密现象。
第九条 编印保密地图、内部使用地图和公开对外的地图(包括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和书刊插图等),以及涉及我国疆域和国界、省界线划法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张帖的各类示意图、电影或电视插图、展览图等,均须报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条 公开发行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机构只能出版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和书刊插附的地图,不得出版其它公开地图。
第十一条 各种内部使用地图和保密地图,应由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二条 凡进口国外印制的我国地图或书刊插附的地图或涉及我国疆域的外国地图(包括中外文版),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悬挂、复制、出售和交流。

第四章 测绘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档案属国家机密。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资料、档案主管部门。各单位在申领和使用测绘资料时,应严格执行《陕西省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等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省测绘局批准,专业性的测绘资料、档案未经施测单位同意,均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中,需要向国外有关单位提供测绘资料、档案时,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出境人员携带未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海关凭省测绘局批准的证明函件验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资料收费价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等)属于国家建设的重要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的测量标志,应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单位)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手续。属于国家等级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与标志点的记录、摄影像片、测量数据,各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的管理、保护、使用和维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执行。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报当地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永久性的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征用单位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能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所制作的测绘产品、资料,各级测绘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并禁止使用。因错误测绘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或人员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转请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或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因责任心不强,致使所作的测绘产品质量低劣,又拒不返工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章之条款,擅自绘制、印刷、销售的各种不合格的地图,除宣告无效、禁止使用、责令销毁外,没收出版发行者的非法所得,并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申请上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裁定;对裁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事单位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内的规定执行。军事测绘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任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外省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