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陈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7:54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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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读最高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笔记

陈宁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度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解读】《物权法》第六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权利主体为业主,合理界定业主身份至关重要。
(1)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2)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业主身份主要指如下两种情形:建设单位对尚未销售或者虽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尚未转移占有的专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专有部分;在建筑物使用年限届满等情况下,业主依法可以共同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时全体业主亦因合法建造而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即一手房买卖),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也属于业主。对开发商一房数卖的情形,如果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人与现实占有人就业主身份问题产生争议,应当认定前者为业主。
(4)二手房买卖中,若买受人买房后在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即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可以认定合法占有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转让并移转占有的,如果双方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则应认定登记所有权人为业主;若买受人买房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发生一房数卖的,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的二手房买受人与实际占有二手房买受人对业主身份存有争议,应认定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为业主。
(5)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不属于业主,不能享有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解读】(1)专有部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性概念,其应具备的特征为:a.“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判断标准主要是此专有部分与彼专有部分是否能够明确区分,就房屋而言,此套房屋须以墙、天花板、地板等与彼套房屋分开,就车位、摊位而言,此特定空间须以四条线为基础组成的立体空间与彼特定空间分开;b.“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判断标准主要是有独立的出入口,即通常所说的门与公共空间相通;c.“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判断标准主要是看是否在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有记载。
(2)关于“能够登记”的把握,由于我国的房屋登记体制正在重构,登记制度不完善,有的地方登记机构对房屋之外的部分还不能进行登记,如有的地方队车位不进行登记、对专属于某房屋的露台在登记簿上不进行登记。因此,不能片面理解“能够登记”,对于没有进行登记的露台、车位确实属于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或者本身就是专有部分,仍应认定为专有部分或者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不能因为没有登记就否认其专有部分的性质。
(3)“特定空间”一词源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第1款,相当于房屋,特定空间是指虽无固定墙壁间隔,但是根据明确界址确定,能够排他使用的空间范围。车位和摊位是典型的特定空间,车位是指在地上、地下或者楼层上划的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一般形成一个长方形,以四条线为基准,垂直到上面一定高度所形成的立方体空间范围即为车位所有权人的权利行使范围;摊位也是四条线所形成的一个空间,摊位之间一般会有可移动的间隔物,非砖墙、水泥间隔。
(4)露台等构成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包括:a.符合经过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如规划图、施工图等规划文件;b.露台在物理上只属于特定房屋,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只有该特定房屋才能通到该露台;c.开发商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售的部分包括露台。
(5)关于绿地的归属问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如此把握:
a.若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首层图明确标明了小区的首层房屋有专门附属于该房屋的绿地,绿地面积为多大,此时,相应面积的绿地即刻认定为首层房屋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b.开发商在卖房时已经根据规划将该绿地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
c.该绿地在业主购买时就已经“明示”,如该绿地被围了起来,只能从该特定房屋才能进入该绿地。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解读】(1)根据《物权法》第73条、74条第3款、79条之规定,法定共有部分主要包括:a.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b.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c.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d.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e.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f.电梯、水箱属于业主共有。
(2)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部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天然共有部分,具体包括:a.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b.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c.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d.避难层(指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公共建筑内发生火灾时供人员临时避难使用的楼层)、设备层(指专用于布置机电设备等的楼层)或者设备间(指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电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建筑物配线设备,进行网络管理的场所)等结构部分。
(3)除了法定共有部分、天然共有部分,其余均属于约定共有部分,包括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系一兜底性条款。
(4)建筑物的外墙面、屋顶、电梯、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等属于共有部分,利用前述共有部分获得的收益,应归业主共有,比如利用外墙面、电梯做广告、出租规划之外修建的车位获得的收益。
(5)《物权法》第73条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不包括小区的会所,会所应属于开发商所有的专有部分。
(6)关于楼顶平台的权属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将楼顶平台推定为法定共有部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特定主体通过反证来推翻法律的推定,将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只有顶楼业主才能到达楼顶平台,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楼顶平台,认定为该特定房屋(即顶楼)的组成部分。
(7)建筑区划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业主共有,但以下情形例外:a.在小区内的某一整栋建筑物属于特定业主所有的情况下,该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该特定业主;b.小区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占地;c.小区内的城镇公共绿地占地。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读】(1)尽管建筑物的屋顶及外墙面等属于业主共有,但居民住宅小区的业主对与其专有部分紧密相连的外墙面拥有合理使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是业主专有权行使的合理延伸。合理使用的标准有二: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增加专有部分的舒适度,增加专有部分的安全,同时又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对与其紧密相连的外墙面进行合理利用也要符合市政管理的规定,同时要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侵害相邻业主的权益。
(2)单个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共有部分,如顶楼业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楼顶,通过做广告或者经营楼顶的方式营利。
(3)单个业主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属于侵权。前述管理规约是指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通过的对业主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的管理问题的具体规则,管理规约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共同行为,是各业主对共同事项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业主自治的产物。这里的管理规约不包括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解读】《物权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何谓“业主的需要”,应从以下三个层面理解:(1)业主的需要,在时间上应当是合理的,并非业主任何时候需要车位、车库,开发商都应满足;(2)业主的需要在数量上也应当合理,是基本的停车需要,如一个业主有三辆车,此时开发商无需全部满足其需求;(3)业主的需要,还应当理解为全体业主的需要,或者说最广大业主的需要,而不能是个别业主的需要。
“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属于强制性规定,而且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该规定出卖或者出租车位、车库,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或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
所谓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目前新建住宅的配置比例一般都超过1:1,基本能够满足一套房屋一个车位、车库的需求。对开发商而言,在有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况下,最好以短期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小区业主之外的第三人,最好不要出卖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否则,该处分行为极有可能被确认为无效,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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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2日


  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民政部关于积极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民发〔2009〕86号)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闽政办〔2011〕25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具有我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组成。只有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指标同时低于相应的标准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可以根据社会救助项目类型分别制定。
  第九条 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下列方式分别确定。
  (一)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按当地城市多人户低保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保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350*12=4200元,按此推算,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4200*3=12600元)。
  (二)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财产标准按金融财产和房产分别确定:
  1.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按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的3倍确定(目前我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均拥有的金融财产额度上限为12600*3=37800元);  
  2.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一代型(A型)45平方米、二代型(B型)55平方米、三代型(C型)65平方米为上限确定。超出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上限的部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00元的标准折算成金融资产。
  各县(市)参照此标准制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申请前一年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1.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扣除生产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实际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及其他投资、财产租赁、房屋拆迁补偿、特许权使用、知识产权、财产转让等收入;
  4.转移性收入:包括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辞退金、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军人转业费或复员费、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企业职工遗属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部分、保险赔偿金、归侨生活补助费、老年人定期生活补贴、赡养费或抚(扶)养费、接受的馈赠和继承的遗产、偶然所得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
  收入的实物按发票或市场价折算计入家庭收入,特殊实物提交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核定费用从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借出款项及其他资本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鼓楼、台江、仓山、晋安、马尾五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3.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4.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5.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6.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7.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书面声明;
  8.房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9.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和家庭成员承租公房情况证明;
  10.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的意见证明;
  11.县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乡镇)审核意见(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在收到县级房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涉及保障性住房的,出具意见提交县级住房保障部门)。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含公示日和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及反馈的时间),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原则上不予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材料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的家庭尚未购置新房的;
  5.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6.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7.家庭成员自费(不含社会各界或亲戚朋友资助)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8.申请当月前2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9.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3.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5.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6.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第十六条 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
  对于廉租住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其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限1年。期满后,申请人可以申请重新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政府联合征信系统中各相关信息的交换、更新及维护工作,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金融管理部门负责联系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城市居民家庭金融财产信息协查运作机制;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的设备购置、人员考核培训、日常办公等经费,应足额列入市、县两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正常开展;
  人事(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配备工作,让各级民政部门在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基础上开展工作;
  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户籍等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证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拟订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证明;
  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等金融机构根据低收入认定申请家庭的书面授权,配合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部门做好对申请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县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纳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对骗取国家资金和财物的,5年内不得再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和《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等社会救助政策对城市低收入认定标准有具体规定的,认定标准低于本办法标准的,按其规定执行不变;高于本办法标准的,不属于低收入认定范围。
  没有明确规定低收入认定标准的救助项目,统一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