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1:04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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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广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另一方面,在机动车被盗抢等情形下,一般都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愿,与其后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由盗窃人、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有些情况尚值的研究,如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机动车被盗抢,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盗抢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抢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这些目前法律都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我们可以比较一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规定较细的日本。日本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判例主张对有过失的保有者(机动车所有人)认定“运行供用者责任”( 运行供用者意为“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的人”),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客观容认说”,即主张在维持把运行利益、运行支配作为判断运行供用者性质标准的同时,认定保有者的过失行为(如不锁车门、不拔钥匙等)是一种“客观上容许和认可”盗窃驾驶发生的行为,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二是“管理责任说”,使运行供用者责任具有管理责任的意义,对在车辆管理上有过失的保有者,就与其过失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认定其运行供用者责任。
  笔者认为日本的做法有一定的道理,有利于机动车所有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另外,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已对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将保险公司划入其中,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也使风险得以分散。故笔者主张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因为最终责任的主体是真正的侵权人,即非法行为人。
  如何来评判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以上三种情况区分对待:抢劫、抢夺是严重的暴力犯罪,对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比盗窃时更少。而在被盗机动车肇事时,是否要将原机动车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重要的是审查其是否对保管自己的机动车具有重大过失,如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补充责任。
  故此,笔者主张:对抢劫、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机动车被盗具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更多论文请查阅中国法院网•法律博客•曾广荣)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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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八条 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发票管理规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 清算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算通知,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参考表样见附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上述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作出评估,并经分管领导批准,确定何时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作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办理清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组织清算审核。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计税收入;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而发生补、退房款的收入调整情况进行审核;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九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七条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第二十八条 代收费用的审核。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
  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本规程进行进一步细化。
  
  附件:1.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082308.files/n9082306.doc
  2.各类附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082308.files/n9082307.doc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7〕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品位,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新淮安,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和工作要求划分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市容环卫责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卫责任区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卫生、环保、园林绿化、交通、水利、人防、广电、贸易、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及产权所有,共同做好市容环卫工作。

第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产权归特定部门或单位的,则由该部门或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地下通道、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的主要责任内容和要求:

(一)责任区内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倒垃圾,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无积水、污迹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定时、定点投放。

(三)责任区内保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招店牌、遮阳雨棚、卷帘门、阳台封闭应符合规定,建筑物门窗应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第七条责任区内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和清运;市容环卫责任人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八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市容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分级管理情况,配备相应专职执勤人员,实行日巡制度。

第九条对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市容环卫责任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严重影响市容的,予以通报。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劝阻,有权提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公民有权监督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各县城市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