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随时代开展思想政治工作/马洪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2:59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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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随时代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马洪玲


  紧随时代发展,是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活力之所在。思想政治工作要跟上时代的发展,必须把握时代特征,审时度势,与时俱进。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手段。这样才能使思想政治工作收到最佳效果。
一、更新观念
  坚持用现代人眼光评理、论事、看人。不断对干警进行新思想、新知识、新科技的启发,注重更新他们的观念,开拓他们的视野,丰富他们的头脑和思想。
二、完善手段
  我们在继承思想政治传统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不断开拓和创新,创造浓厚的思想政治工作氛围。
  第一,注重谋势。要关注各种形势变化对干警思想产生的冲击和影响,做好超前预测,掌握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权,把握时机,趋利避害地适时加以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确保干警思想的健康发展。
  第二,注重借势。要注重借助舆论和环境等有利于思想工作开展的时机,及时促进正确思想的张扬和消极思想的克服。一是借人心所向之势。从干警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入,想干警之所想,释干警之所疑,顺干警之所求。二是借政策效应之势。一项新政策出台,往往能产生强力的导向效应,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和法官职业化建设提出后,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使干警及时了解和掌握上级对法院和法官建设的要求,组织法官展望未来的美好前景,使干警看到希望,坚定信心,安心本职,积极工作。三是借上下合力之的势。要注重研究一个时期上级法院的工作重点,借助上级力量和有利契机,组织干警认真查找自身与上级要求存在的差距,发挥性地开展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注重造势。注重思想先导,使干警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使正确的思想和风尚在干警头脑中打下深刻烙印,成为大家行动的指南。注重奖勤罚懒。把思想政治工作与制度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敢于动真的,来实的,使自觉实践先进思想的人在政治荣誉、福利待遇,提拔任用等方面获得实际利益,真正形成弘扬正气、抵制歪风的良性机制。
  三、改进方法
  在形势发展新月异的今天,“一讲、二听、三讨论的教育方法,干警早已失去兴趣,因此,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要从抓“人心”入手,变灌输式教育为启发性教育和自我性教育。
  一是实行核心工程。就是充分发挥党组的核心作用,党组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前提下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重大事情党组集体决定的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领导机制,班子成员之间互相鼓励、互相支持,形成了团结拚搏,富有战斗力的领导核心。
  二是实行“凝心工程”。俗话说,身教胜于言教。领导班子的表率作用对干警来说是一种无言的教育。因此领导斑子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坚持党性原则;对工作敢抓、敢管,要团结进取,要勤政务实,廉洁奉公;带头执行办案纪律,审判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带头抵制说情风,无私无畏,清正廉洁自尊、自重、自省、自强、自励、自警,严于律已,不搞特殊化,不违反原则、不变通规定,不碍于情面,不照顾关系。能够顶得住人情、抗得住诱,用自身良好形象为干警树立榜样,必定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三是实行“同心工程”。要在日常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用创一流的目标统一思想。要把全院总体目标制成标牌,挂在办公楼醒目的位置,使干警人人明确目标方向,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时刻勉励干警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团结奋斗,争创一流。
  四是实行“民心工程”。对入党、提干、奖金分配、车辆管理、财务管理等敏感问题和党组的重大决策,在干警大会上公开,不搞暗箱操作,使干警能够参政议政,树立强烈的主人翁意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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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



现将《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节约用水工作。
供水部门应加强计量管理,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
第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指定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生产、生活用水管理
第五条 对使用城市自来水或自备水(井水)的单位,一律实行计划供水。市节水办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水计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用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委(月)考核。
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凡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须经市节水办批准,并交纳增计划费。增计划费标准按日增加计划量每立方米400元计算。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下列标准交纳加价水费:
超计划5~10%的,按1倍加价;
超计划11~20%的,按2倍加价;
超计划21~30%的,按3倍加价;
超计划31~40%的,按4倍加价;
超计划41~50%的,按5倍加价;
超计划51~60%的,按6倍加价;
超计划61~70%的,按7倍加价;
超计划71~80%的,按8倍加价;
超计划81~90%的,按9倍加价;
超计划用水91%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10倍加价外,责令期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用水量的,予以以限供或停供。
第七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废水回收处理综合利用,凡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和供水设施。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利用水平。
第八条 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水表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否则,市节水办不予安排供水措标,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对外转供水。城郊结合部的村民住宅点需接自来水的,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方可供水。
第十条 各用水单位必须做好节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节水办和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建设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不落实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扩初设计应征求市节水办意见,项目竣工时,市节水办应参加验收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市节水办不得安排供水计划,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需要用水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节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实行定额考核,装表计量。否则,不予供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备建设或增加用水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供水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和供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凡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并装表计量。超计划使用地下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纳加价费。
自备井的报废或更新,应征得市节水办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第十六条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自备井水质的卫生防护。由市节水办监督,定期回灌,保护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节约用水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市节水办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资金从超计划加价水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指标的单位,经市节水办核批后,从本单位节约水费中按10%~30%提取节水资金。企业节水奖金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节水奖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节水奖金,不征奖金税。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月漏损率低于供水量7%的,由市节水办审核批准,可按生活标准水价10~20%提取节水奖金。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因用水单位开展节约用水减少了售水量而影响企业留利及职工工资收入的,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由市节水办提供节水量,经有关部门审核,按售水量规定提取企业留利及工资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或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按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予以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

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单位,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故意毁坏水表等计量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供水设施或消防栓上窃水者,除追缴水费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这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减下年度用水指标,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
(一)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半包费制的;
(二)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的;
(三)因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浪费水严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经水平衡测试发现浪费用水现象严重仍不及时整治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用水、设备冷却水或者使用水幕降温而不回收循环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或使用暴力、威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处罚,由市节水办报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由市节水办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罚款,企业单位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增计划费以及罚款,必须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和供水工程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增计划费、罚款等费必须按期交纳或由市节水办通过银行按托收承付收款手续办理,分项立帐。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2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烟尘控制区的创建工作。
  清镇市和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蒸汽锅炉、热水锅炉、茶炉、大灶等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必须使用工业型煤或清洁燃料,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窑炉,必须根据环保部门限期治理要求,积极推广国家脱硫示范工程。在未安装脱硫除尘设施前,不得使用含硫量高于2%的燃料。
  除尘器下灰时,不得随意扬弃,防止二次污染。排污单位排放的烟气、二氧化硫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阳、修文、息烽县所辖区域的各种炉、窑、灶等污染源,限期使用工业固硫型煤或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的措施。


  第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从事产生恶臭的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饲料加工和露天喷漆、喷砂及产生其他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型煤及其他清洁燃料生产,必须符合规定的环保技术指标。型煤的脱硫率须达50%以上,烟色度小于林格曼一级,除尘率达到70%以上。对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技术指标的工业、民用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所有在本市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脱硫设备的经营单位,须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技术资料等,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贵阳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方可在本市使用。


  第七条 凡在本市从事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持《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资格证书》及有关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申办认可证,方可在本市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及省分配的排放总量指标,制定本市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总量、分区控制量及排污单位的排污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按《贵阳市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云岩区、南明区辖区内的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区、县(市)辖区内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放。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到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所拥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和上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
  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总量有重大变化,必须在变化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条 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停止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运行。确需拆除环保设施的,须经当地环保部门书面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验收已完成的限期治理项目。
  对城区大气污染源应分期分批限期达标。


  第十二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排污单位的锅炉、窑炉、茶炉、大灶排烟装置的除尘效率、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浓度、烟色度等进行年度监测。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须持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锅炉环保年度许可证后,方可向劳动部门办理锅炉年检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的检测必须纳入机动车辆、船舶年检、路(抽)检和机动车技术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机动车、船经年检、路(抽)检排气检测达标的,由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局发给《机动车、船排气合格证》。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汽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安装合格有效的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摩托车须安装净化装置;柴油发动机型机动车须进行净化黑烟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单位进行抽检培训和业务指导,对合格单位发给合格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操作、运行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及校验情况;
  (四)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申报或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无《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限期治理后仍超标排放废气的机动车、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砂或者产生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无认可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制造、加工、销售、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经营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承担大气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或者制造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