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龙玉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0:59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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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的弥补成文法抽象、滞后的局限,促进刑法实质正义的实现;另一方面它也容易被滥用,从而导致司法的专横、任意乃至司法腐败,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破坏人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为了克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弊病,就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监督。为此,笔者尝试从权力限定、行为监督以及主体素质提升三个方面探寻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机制。

  关键词: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合理规制


  一、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及其影响因素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及特征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1]而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2]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指的是在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或者审判组织在所适用的刑事法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认识、经验、态度、价值观以及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而选择司法行为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从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来看,其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性:首先,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特定的——法官或者合议庭等审判组织。其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刑事法规范和原则的限制,二是法官个人能力和修养的限制。再次,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公权力,既是一种选择权,也是一种裁判权。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一项权力的行使既受到其既定的权力边界的影响,也受到权力主体自身能力的限制。

  1. 外部因素

  首先,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法律因素的制约。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选择权和裁判权,法官在行使该项权力时肯定不能超过法律设定的权力界限。法官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公正、合法、公平等刑事法基本原则和精神。

  其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情理因素的制约。情理是大多数地方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3]且渗透到现实生活中各方面。法官毕竟也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对于基本事实的判定也必然离不开社会基本的常识、常理与常情。而且,法官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共同意志和普遍利益,在人们心中得到认可的时候,才能够赢得权威。法官权威来源于确信和承认。[4]

  2. 内部因素

  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因法官而降临尘世。”[5]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尤其是法官在行使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时也必然受到自身因素的制约。

  首先,法官的法学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深度和广度。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各类新事物的出现,简单根据既定的成文法规范可能难以作出明确的判定。法官法学修养和法学造诣的高低决定了其对于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的理解,进而也影响了法官基于此而做出的司法选择与裁量。

  其次,法官的品格修养影响法官运用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目的和功用。在利益多元化的今天,社会上充斥着各种诱惑与陷阱,法官品格修养的高低会决定法官个人的自制力与抵御能力。若法官不能抵制外界的诱惑,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他人谋取私利,则会造成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从而降低法院权威与司法公信。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语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添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二、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进步,社会大众尤其是法官群体会愈发感觉到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尤其是面对纷繁复杂又多变的社会现实时,法官若是只能像机器一样僵化地适用法律,他会感觉到无所适从,因为法规范是如此的抽象与滞后,而案件事实又是那么的具体和复杂。为了克服刑事法律局限性,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以及增强刑事法律的生机和活力,就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

  (一)逻辑前提:法律必须被解释

  1. 法律的抽象性与原则性

  法律规定是抽象的和原则的,其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亚里士多德曾精辟地指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可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6]卢梭也曾告诫世人,“法律只考虑共同体的臣民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7]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意味着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必须要有受过法学思维和法学知识培训的法官对相关的法律作出解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可能涉及多种规范的事实进行界定,对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选择,并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最终判定。

  2. 语言文字的模糊性

  无论是成为法还是判例法,其规范均需要一定的语言文字为载体,故而,法规范在表述上必然受制于语言文字本身的限制。尤其是成文法,其没有判例的逻辑指引,其所要表达的规范内涵更加受制于文字。而构成法规范的许多语言,“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属该语言‘外延’之领域内或其外,亦难确定”。[8]诚如霍布斯所言:“所有的成文法与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 ……至于成文法,则文字短的容易因一两个字具有歧义而被曲解,而长的则由于许多字都有歧义而更加含糊。”[9]因此,法官必须对法律规范的语义边缘地带以及语焉不详的地方进行解释。

  3. 法律的滞后性

  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的立法语言不具备完备准确地表达出千差万别的人类事务的功能,同时立法者的理性推理能力也无法预测种种可能产生的新事物。因此,任何法律法规均具有滞后性及不周延性。[10]换句话说,法一产生就已过时,刑法规范也不例外。针对法的这种滞后性,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传统的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避免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特殊,其适用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可能是剥夺人的自由、生命、财产权,因此,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要遵循特别严格的要求。当然,像贝卡利亚那样,要求刑法规定明确到不允许解释的程度,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现实的,刑法的滞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释,而且即使有了解释,也不能完全地规避其滞后性。这就需要法官在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指引下,结合经验法则作出选择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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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

人行总行


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

1986年1月3日,人行总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行总行

一、国库券收款单挂失处理手续
(一)国库券收款单,如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可向原签发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
(二)单位办理挂失,须提交本单位正式公函一式两份(代挂失申请书)说明原因,注明原国库券收款单各项内容,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向原签发行提出挂失申请。
(三)签发银行受理挂失时,应查验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是否已转帐支付,挂失单位名称、签发日期、金额等内容是否相符。审查无误后,将一联公函作为挂失申请书,登记挂失登记簿,归会计档案永久保管;另一联附于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之后,一并保管备查。
(四)签发行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时,应按原留存根联内容填写,如已有还本付息记录,也应填写完整。然后在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用红笔批注“原收款单挂失已于×年×月×日补发抄本”字样。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须加强复核,并经会计主管人员鉴章。
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
(一)单位由于改变隶属关系,关、停、并、转、迁移地址等原因,要求变更购买单位名称或转移时,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公函说明情况,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持上级公函和国库券收款单向签发行办理过户、转移手续。
(二)单位要求办理过户时,如在同一银行开户的,银行可在原国库券收款单收据联和存根联批注,改变单位名称和帐号,并加盖业务公章,将单位公函附在存根联后面备查,国库券收款单收据退交单位,以后每次还付本息时,按更改后的名称和帐号办理转帐手续。
(三)不在同一行处开户的,由转入银行在单位公函上签署同意转移过户意见后,另写正式行函连同单位公函一并寄原签发银行请予办理国库券收款单的转移手续。国库券收款单收据退还单位。
(四)原签发行收到转入行的函件后,经审查核对无误即销记“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公函作表外科目传票附件,同时开出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一式二联(转移通知书可用国库券收款单第一、三联代用,但必须批注“转移通知”字样,并将第二联收据联予以作废),加盖公章和“转移户”章后,将其第一联邮寄转入行;第三联留存备查,并在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加盖“转移户”戳记注明“注销”字样。各栏次填写内容应与原国库券收款单存根联完全一致,以便转入行办理兑付。
(五)转入行收到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后,应通知单位持国库券收款单收据联来行办理转入过户手续,并填制“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国库券收款单转移通知书另行保管。
(六)办理国库券收款单转移手续,转入银行应向申请单位收取往返邮费四角,手续费免收。
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
(一)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换发抄本的各项内容须与原国库券存根联核对一致,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同时在原根联用红笔批注“原收款单残破污损无法保管,已于×年×月×日补发存本”字样。将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收回,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保管。
(二)“国库券收款单抄本”,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集中保管,各专业银行需用时,向人民银行分行领用,并纳入“空白重要凭证”表外科目核算。
四、对于个人购买千元以上国库券开给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比照上述各条办理。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第三届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因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农民,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格认定工作由村集体集中申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详见附表)。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征地基准日当月为起始时间。征地基准日是指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的日期。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身份证为准。出生日期在参保申报核定时核准确认,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
(一)以被征地前户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为依据,每征完一人耕地,可申报一人作为参保人。
(二)被征地后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其家庭成员可申报为参保人。
(三) 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对象:
1、已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情况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个人、村集体出资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征缴养老保障基金的缴费年限为15年。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为年满60周岁。
(一)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按缴费年度上一年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的250%、200%、150%作为基数,以20%的比例从征地基准日当月开始征收。征地基准日的下一年度及往后年度的缴费基数按每年递增7.6%(十五期间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增长率)计算。基数档次的选择可根据征地地点(中心城区、城区规划内、城区规划外)、征地数量、征地补偿等因素,在制定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时由政府与村(社区)委员会具体商定。
1、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按规定的缴费基数档次,一次性征缴15年养老保障基金。
2、被征地时,年满4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征缴养老保障基金至年满60周岁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年满60周岁当年的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按相同的缴费基数档次缴满15年。
3、被征地时,年满45周岁以下的人员,一次性征缴15年的养老保障基金后,年满60周岁申领养老保障待遇时,可根据个人自愿的原则,由个人申请补缴60周岁以前未缴费的年限,补缴费用由个人负担。补缴后按第十二条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二)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由个人、村集体、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清费中列支;村集体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政府部分主要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其中:个人、村集体、政府分担比例分别为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30%、30%、40%。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个人和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障基金的,不足部分可以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分次缴纳协议。分次缴纳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分次缴纳人员必须在年满60周岁前缴清欠缴金额。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60%记入,并实行实账管理。经办机构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参保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按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给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息结算一次。
(五)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40%(即政府出资部分)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统筹基金为全体参保人员所共有,用于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和调整。
(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县(市、区)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金和风险准备金,费用在征地成本中列支。根据当地上年度享受养老保障的人数,每年年初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本年度在征收土地时应增加征收调节金和风险准备金标准。
(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征缴后,参保人员中途不得退保。
(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存入统筹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十)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
(十一)财政、审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基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可由其本人申请,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养老保障关系终止。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统筹基金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申领待遇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本人申领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2、统筹基金养老金月标准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申领待遇时贵港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作为基数计算,统筹基金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养老金=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缴费指数×(15+∩)×(0.1∩+2)%
缴费指数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15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1.5;以20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2;以25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2.5。
〔∩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缴费的年限,(0.1∩+2)%为缴费年限系数,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为2%,此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系数增加0.1%。〕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低于统筹县(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发放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水平的调整,由统筹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年基金收入与支出出现收不抵支情况的,由统筹县(市、区)政府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补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障金年龄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障基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
被征地农民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迁出市外或出国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养老基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如果今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按以下的办法处理: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一次退回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2、在本市内进城务工并以单位形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可一并申请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合并计算。具体合并办法为: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个人账户比例为标准,将被征地农民相对应年份的缴费(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折算后合并计算,然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3、在本市内进城务工并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形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由个人申请,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只转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然后按相对应年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规定补足缴费差额,并缴费至规定的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养老保障基金缴纳手续。村集体填写好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带个人《居民身份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资格核定材料原件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金起始年限和缴费金额。
根据核定好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起始年度缴费金额,按如下二种方式缴纳: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村集体接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缴纳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
(二)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才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将“缴费核定通知”直接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拨付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如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按第十条有关条款办理。
(三)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核定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
(四)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基金收入户的基金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每月支付养老保障金的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计划用款转入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在每月15日至20日将养老保障金划入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在银行开设的存折。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或从征地基准日起一年之内,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建立基金全部金额由个人和村集体负担。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五)被征地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上述三个险种应由个人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负责缴费。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我市市本级、三区两县市均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定编、定员工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协助财政部门办理个人和村集体负担养老保障基金的划拨;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专项基金的管理;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服务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被征地户参加养老保障资格审核表
村(社区)委会名称(盖章): 编号:
户主
姓名 邮 编 电 话
征地前户耕地
(亩) 面积: 被征耕
地(亩) 面积: 征 地
后(亩) 剩余耕地面积:
人均: 人均: 人均:
保障对

象情况 姓 名 性 别 与户主
关系 身 份 证 号 备 注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以上保障对象情况属实,符合保障条件,同意按照
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障。

盖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