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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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意见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 私 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 职 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9.叛逃罪(第109条)
10.间谍罪(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12.资敌罪(第112条)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5.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6.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8.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
20.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
21.过失投毒罪(第115条第2款)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
23.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32.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33.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3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
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
36.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
3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
38.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2款)
39.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
4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
4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
4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
4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
44.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
4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
46.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4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
48.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49.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
5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51.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
5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
5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
54.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5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56.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
57.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
58.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5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60.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6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
6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
6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第二节 走 私 罪
64.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1款)
65.走私核材料罪(第151条第1款)
66.走私假币罪(第151条第1款)
67.走私文物罪(第151条第2款)
68.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第2款)
69.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
70.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
71.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
7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73.走私固体废物罪(第155条第3项)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74.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75.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76.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77.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
78.妨害清算罪(第162条)
79.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80.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8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8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8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84.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
8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6.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8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
88.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第2款)
89.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90.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9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
9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174条第2款)
93.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9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9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
9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条第2款)
98.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9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
100.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
10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
10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
103.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104.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105.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
10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10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108.逃汇罪(第190条)
109.洗钱罪(第191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110.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111.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112.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
113.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
114.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
115.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116.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117.保险诈骗罪(第198条)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118.偷税罪(第201条)
119.抗税罪(第202条)
120.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
121.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
1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12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
12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
12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
12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
12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
12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3款)
129.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130.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13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13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133.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134.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135.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136.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13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
138.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139.串通投标罪(第223条)
140.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141.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142.强迫交易罪(第226条)
14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
144.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第2款)
14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146.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第2款)
147.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第3款)
148.逃避商检罪(第230条)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49.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150.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
15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152.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
153.强奸罪(第236条第1款)
154.奸淫幼女罪(第236条第2款)
15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第2款)
156.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
157.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158.绑架罪(第239条)
159.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16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1款)
16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
162.诬告陷害罪(第243条)
163.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
164.非法搜查罪(第245条)
165.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
166.侮辱罪(第246条)
167.诽谤罪(第246条)
168.刑讯逼供罪(第247条)
169.暴力取证罪(第247条)
170.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
17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
17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
17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
17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1条)
175.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
17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1款)
177.报复陷害罪(第254条)
178.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
179.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180.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
181.重婚罪(第258条)
182.破坏军婚罪(第259条第1款)
183.虐待罪(第260条)
184.遗弃罪(第261条)
185.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186.抢劫罪(第263条)
187.盗窃罪(第264条)
188.诈骗罪(第266条)
189.抢夺罪(第267条第1款)
190.聚众哄抢罪(第268条)
191.侵占罪(第270条)
192.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
193.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194.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
195.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196.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
197.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198.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199.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200.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20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202.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20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第2款)
204.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3款)
20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
206.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1款)
207.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
208.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209.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
210.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
21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212.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
21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1款)
21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第2款)
215.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
216.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
217.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21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
219.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220.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
221.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
222.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
223.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
224.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
225.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226.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
227.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
228.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1款)
229.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
230.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
231.赌博罪(第303条)
23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233.伪证罪(第305条)
23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235.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
23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
237.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238.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239.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240.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1条)
241.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
24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24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
244.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
245.脱逃罪(第316条第1款)
246.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6条第2款)
247.组织越狱罪(第317条第1款)
248.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
249.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第2款)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25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251.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
252.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253.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25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
255.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256.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3条)
257.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23条)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258.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1款)
259.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第2款)
260.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3款)
261.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
262.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263.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
26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第1款)
26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第2款)
266.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
267.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款)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268.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269.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
270.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
271.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272.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27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第1款)
27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
275.医疗事故罪(第335条)
276.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
277.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6条第2款)
278.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79.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80.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
28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
28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8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28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
285.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
286.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
287.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
288.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
289.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
290.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
291.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
29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9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294.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29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296.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297.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29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29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30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30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302.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303.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30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305.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306.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307.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
30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
309.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310.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
311.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3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31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314.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
31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
316.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317.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368条第1款)
318.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条第2款)
319.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
320.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1款)
32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2款)
322.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第1款)
323.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1条第2款)
324.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
325.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
326.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
327.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
328.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
329.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
330.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第375条第2款)
33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376条第1款)
33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第376条第2款)
333.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
334.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
335.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
336.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
337.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第381条)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338.贪污罪(第382条)
339.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340.受贿罪(第385条)
341.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342.行贿罪(第389条)
343.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344.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345.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34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347.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348.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349.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第九章 渎 职 罪
350.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
351.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第1款)
3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
35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35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355.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1款)
35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
357.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35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第2款)
35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36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36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
36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36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第1款)
36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
36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36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
367.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6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36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
37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37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372.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
373.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
37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
375.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
37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
37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
37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
379.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
380.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
38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382.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
38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384.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
385.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
386.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
387.投降罪(第423条)
388.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
389.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390.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39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
392.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
393.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
394.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395.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1款)
39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
397.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398.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399.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
400.战时自伤罪(第434条)
401.逃离部队罪(第435条)
402.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403.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
40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405.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
406.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
407.遗失武器装备罪(第441条)
408.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
409.虐待部属罪(第443条)
410.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
411.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
4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
413.私放俘虏罪(第447条)
414.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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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通知

2007年6月25日 财农[2007]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部、农业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国务院扶贫办财务司(组):
按照财政部党组和全国农业财政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6年,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的要求,在全国选择了160多个县开展试点,其中,中央财政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选择26个县开展试点。一年来,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安排
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开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财政部党组对深化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支农资金整合试点的规模和范围,重点研究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性、机制性措施。
(一)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全面总结2006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总结推广各地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对中央财政支持的26个试点县进行中期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给予奖惩。在总结2006年试点经验、做好中期评估的基础上,研究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性和机制性措施。
(二)全方位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重点研究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机制性措施,进一步扩大以县为主的支农资金整合试点规模和范围,积极推进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和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整合工作。
1.从体制机制方面积极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有效途径。一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积极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横向方面,第一,逐步建立财政部门内部的支农资金统筹安排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作用,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部门的特点和发展实际,合理确定各项财政支农资金支持的重点,统筹安排财政支持新农村资金。特别是对目前比较突出的财政支持农业发展资金分散问题,要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第二,逐步建立部门之间支农资金分配使用的配合协调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各涉农部门的沟通和协商,积极推动和支持部门开展项目支出整合,对性质大体相同、用途大体类似的支农专项资金和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要逐步做到统筹分配使用。纵向方面,重点研究和探索以县为主,合理整合县级、省级、中央级等各个层次支农资金的有效途径。试点县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围绕县级发展规划,统一申报和统筹使用上级财政支农资金。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县的整合工作的指导,对2007年中央财政确定的试点县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试点。二是积极推进支农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改革。第一,加快资金和项目审批权的改革进程。逐步研究下放资金和项目的审批权限,中央和省级部门一般不再审批具体项目,对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第二,强化支农资金监管机制。实行严厉的支农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在监督管理上,实行追踪问效,进行效益评估。第三,积极探索奖惩机制。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推进支农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改革。
2.扩大以县为主支农资金整合试点范围和规模。一是扩大资金整合渠道。要在2006年整合资金项目和规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整合资金的渠道。2007年,中央财政将增加支持试点的引导性资金,同时,将选择一部分地区和县级单位开展扶贫资金和其他支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试点。省级财政和试点县也要进一步拓宽整合的支农资金渠道,整合的资金规模要进一步增加。二是扩大试点范围。2007年,中央财政将增加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县的数量,试点区域将从粮食主产省区扩大到全国范围,重点是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省级财政的试点县数量也要适当增加,并加大对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力度。三是丰富试点形式。通过多样化的试点,积累经验。2007年,中央财政除了安排引导性资金支持一部分试点县外,还将确定一部分试点县,中央财政不安排试点资金,由试点县自主开展支农资金整合。对自主试点工作开展好的试点县,中央财政将在下一年度根据评估情况给予奖励。
3.积极开展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2007年,中央财政将选择一部分省、区、市,开展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一是探索省级财政支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有效途径。重点是整合用于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项目支出。二是深化省级财政支农资金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改革。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和小型支农项目的资金要尽量“切块”下达到县。2007年,中央财政分配给试点省(区、市)的相关支农资金将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试点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支农资金,突出支持重点,避免资金分散使用。
4.推进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整合工作。切实加强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商,进一步规范农口部门预算管理。根据事业发展、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合理确定部门预算的支出重点。抓紧清理部门预算中的项目支出,对性质相同、用途相似的项目支出要进行适当的归并整合,统筹安排使用。重点项目支出的预算安排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评估论证。
(三)研究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有关制度。从维护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支农资金和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出发,针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中面临的问题,进一步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相关制度或管理意见,逐步建立支农资金整合机制,为整合支农资金提供制度依据。
二、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合支农资金的认识。整合财政支农资金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利于转变政府和部门职能,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整合支农资金首先要逐步建立举各方之力共同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长效机制。整合支农资金必然要对现有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管理方式进行一些调整,有可能触动现有的利益格局,但绝不是部门职能和利益的收缩。因此,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战略角度,充分认识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重大意义,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协商,不仅要整合支农资金,而且要统一思想认识,要将资金整合作为推动各项工作上台阶、上水平的新举措,要把各方面力量凝聚起来,集中财政支农资金优势力量办大事、办好事、办难事。试点县的党政领导及涉农各职能部门也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支农资金整合试点是一个大好的机遇,有利于充分利用好各级、各部门的支农资金,合理配置公共财政资源,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要在整合上做文章,整合支农资金试点的核心在于整合资金、整合资源、整合力量,要在整合支农资金方面探索经验,探索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支农资金的有效途径。试点县要以整合支农资金试点为契机,从发展县域经济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出发,围绕全县农业农村发展重点特别是现代农业建设的重点,开动脑筋,解放思想,采取积极有效的具体措施,不断加大支农资金整合的力度,不仅要用好、管好上级财政部门支持整合试点的资金,更主要的是有效地整合各方面特别是政府各部门的支农资金,要逐步形成支农资金整合的社会氛围,加快建立支农资金整合的长效机制。省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农业处处长和分工负责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同志要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支农资金整合的意义、内涵和工作实质,要把推进支农资金整合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要从明确指导思想和试点目标、完善试点方案、强化资金监管、推进试点顺利开展等方面加强对试点县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二)认真组织和实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尽管支农资金整合试点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还刚刚起步,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很多,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和试点县的党政领导对试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组织和实施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整合方案要细化,责任要明确,措施要具体。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工作,当好参谋;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合理确定支农资金投放的重点;加强整合资金的监管,跟踪支农资金的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列入2007年中央财政支持试点的县级单位名单和试点初步方案(包括安排引导性资金、自主试点两类)于2007年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中央农口部门2008年预算项目支出整合意见于2007年8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省级财政支持支农资金整合方案、财政扶贫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统筹使用试点方案的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三)加强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的信息交流。加强信息交流有利于上下沟通,有利于相互学习和交流。各地、各部门要重视支农资金整合动态信息的报送,不仅要及时,而且要有质量。试点县的试点工作动态要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基础上,至少每两个月直接报送财政部农业司一次。
(四)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力度,一方面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另一方面,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理解,为支农资金整合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利用试点取得的成效来加强宣传,宣传资金整合的必要性、紧迫性,宣传资金整合的可行性,进一步统一认识,营造整合资金的社会和舆论氛围。

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与傅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432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恶意第三人,一旦商业秘密被公开,即因该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能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受到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彬伊奴”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2005年起,彬伊奴公司为占领市场改变了经营方式,以每季召开产品订货会的形式与经销商签订购货合同。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彬伊奴公司召开由各经销商参加的05年秋季产品全国订货会,由经销商选择秋季服装产品款式,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月下旬,由彬伊奴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被告傅某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公司。
2005年8月5日,彬伊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设计部傅某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了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某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入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石狮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当日受理该案并开展初查,查明:1、颜某系被告嘉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之配偶;2、傅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在2005年6、7月间,曾将利用公司资料并为公司设计的8种服装款式交给被告嘉发达公司的颜某,其中部分款式经其修改过,并收取了颜某给的财物;3、在被告嘉发达公司的样品室发现款号为1201、3610等的9种服装,但颜某声称上述服装款式为其本人设计,其从未自傅某处购买服装设计方案。
后彬伊奴公司以傅某、嘉发达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彬伊奴公司向法院提供标明生产商为嘉发达公司的“璐娜”服装,称系在市场上购买所得,但嘉发达公司否认上述服装为其公司生产。另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被告傅某2005年8月5日晚给原告彬伊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悔过材料,其中称2005年7月初,一姓颜妇女拿三件由其设计的彬伊奴公司的茄克请求帮助加压花和配色,其同意并收取其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四、法院审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毋庸置疑,该服装款式一旦投入生产,即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实用性。故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认定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某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且在原告公司2005年5月召开的秋季产品订货会上已向其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虽然原告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有“机密”字样,但其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而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同时,即使涉案的服装款式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虽然傅某承认其将为公司设计的服装款式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述款式生产服装并进行销售。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彬伊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彬伊奴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彬伊奴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产品订货会仅是针对上诉人的各地经销商召开的,并非向公众公开,非特定人员无法接触、掌握上诉人展示的服装款式,且经销商也无法掌握展示服装的款式构造。同时,上诉人还通过多种措施,如在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抬头”表明“机密”字样等措施告知经销商其负有保密义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对包括服装款式在内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的服装款式不是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上诉人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嘉发达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侵权,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导致的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傅某、嘉发达公司均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既未提供其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服装样衣,也未能提交经合法程序或合法来源取得的被控侵权服装款号或式样所对应的服装产品。因此,法院对于上诉人讼争服装款号所对应的实际服装产品为何款式,被上诉人有无生产、销售与上诉人讼争的服装款号相同的服装等基本事实均无法认定。另外,上诉人通过订货会的形式已向全国的区域代理商公开了其讼争服装的样衣,上述服装设计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性,不再具备构成上诉人商业秘密的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其讼争服装款式为其商业秘密并为被上诉人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不讨论案件的事实究竟为何,仅借此案来探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暂先假设本案中确实存在嘉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其通过傅某获取了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方案,之后生产、销售了由该服装设计方案生产出来的服装。
之前我们已经谈到过,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则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由此可知,在本案中,彬伊奴公司应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即第一人;傅某以不正当手段允许他人使用属于彬伊奴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第二人;而嘉发达公司从傅某处获取了商业秘密,予以使用并从中获利,应视为第三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可知,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侵权手段获得了商业秘密后(恶意第三人),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如本案中的嘉发达公司;另一种则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如通过独立开发,从他人受让取得、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予以公开。
恶意第三人是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违约行为,仍从第二人处获取、使用或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即在主观上对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侵权及侵权后将商业秘密对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第三人公开),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且损害与第三人的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恶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后,其应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则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指与恶意第三人相对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二人的违法、违约行为,从第二人处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另一种则是通过合法手段,如独立开发、继承、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了商业秘密的人。在发生因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时,上述两种善意第三人,均可以以自己对自身所有的商业秘密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对与权利人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公开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无论是在发生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情况时,都会因商业秘密的公开,使与该(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而丧失成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尽力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因他人的行为造成自己商业秘密权的丧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