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关于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合字[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由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部分省、市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管理系统的应用培训和数据报送工作难以如期完成。因此,我们对2003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安排和报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截止时间作了适当的调整。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的登录方式
商务部政府网站 http://www.mofcom.gov.cn 已正式运行,请企业登录商务部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二、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
(一) 200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表
企业须于2003年8月20日前完成统计年报的报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须于2003年8月30日前完成统计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 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报表
报告期实际新增对外投资额、新设立境外企业(含办事机构)均需填报季度报表。2003年1至2季度合并报表,企业的报送截止时间为8月10日,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的截止时间为8月15日。
(三)以后各年度、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按《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三、未参加统计培训的企业请按照以下步骤进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1、 企业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的报送渠道到相应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系统用户开立和CA证书领用手续("企业用户开立和CA证书办理流程"见附件)
2、 登录商务部政府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按照系统规定的格式报送统计资料。
3、 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我部(合作司)将视情组织相应的培训工作。
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实施及统计资料报送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联系,CA证书申领和系统技术支持请与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联系。
1、联系人:陈明霞、张幸福(商务部合作司)
电话:(010)65197172、65197126
2、CA证书联系电话:(010)67800241 传真:(010)67800318
联系人:张开(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
3、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技术支持电话:(010)67800461 67800499
联系人:郭丽华、李文杰(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由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影响,部分省、市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管理系统的应用培训和数据报送工作难以如期完成。因此,我们对2003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安排和报送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截止时间作了适当的调整。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的登录方式
商务部政府网站 http://www.mofcom.gov.cn 已正式运行,请企业登录商务部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二、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
(一) 200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年报表
企业须于2003年8月20日前完成统计年报的报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须于2003年8月30日前完成统计资料的审核工作。
(二) 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报表
报告期实际新增对外投资额、新设立境外企业(含办事机构)均需填报季度报表。2003年1至2季度合并报表,企业的报送截止时间为8月10日,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的截止时间为8月15日。
(三)以后各年度、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按《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
三、未参加统计培训的企业请按照以下步骤进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报送统计资料。
1、 企业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规定的报送渠道到相应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系统用户开立和CA证书领用手续("企业用户开立和CA证书办理流程"见附件)
2、 登录商务部政府网站,进入网上政务栏目"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按照系统规定的格式报送统计资料。
3、 待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我部(合作司)将视情组织相应的培训工作。
四、《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实施及统计资料报送过程中如有问题请与商务部(合作司)联系,CA证书申领和系统技术支持请与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联系。
1、联系人:陈明霞、张幸福(商务部合作司)
电话:(010)65197172、65197126
2、CA证书联系电话:(010)67800241 传真:(010)67800318
联系人:张开(北京国富安电子商务安全认证有限公司)
3、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技术支持电话:(010)67800461 67800499
联系人:郭丽华、李文杰(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附件:“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企业用户开立和CA证书办理流程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谨慎评价医疗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只要患者提出侵权事实和理由,医疗单位就必须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侵权,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种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在民事法学上称作“举证责任倒置”。
此规定听起来似乎加重了医疗单位的举证责任,降低了医患纠纷的诉讼门槛,使患者更容易成功起诉医院。然而,情况并非如此,医疗诉讼本质问题没有因此而改变。
第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最终都有赖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新规定理论上将鉴定申请人由患者变成了医疗单位,改由医院首先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对医疗诉讼的程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诉讼实体几乎没有影响,而决定诉讼胜败的根本因素在于诉讼实体部分,即有证明力的医学和法律事实。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患者完全无需举证。患者仍需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患者要想起诉医院,必须掌握符合立案的证据材料。
第三,新规定之前,医院作为被告应诉时,一定会列举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进行答辩; 新规定之后,过去的抗辩理由很自然变成了现在的“举证”事实,对医疗纠纷本质没有太大影响。
第四,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调整医患关系的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单位规定,其中某些条文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审判难求法律依据,甚至造成法律盲区。另外,全国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执行新规定需要一定时间的探索和尝试,不可能立竿见影。
最后,我国缺乏有效的医疗事故保险体制,医疗风险直接转嫁到医疗单位,导致医患纠纷日益激化,医疗诉讼也逐渐增多。如果不解决医疗体制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患者的维权行动依旧艰难,不容我们盲目乐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