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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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2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带领两个以上身高不满1.2米的儿童乘车,一个儿童免票。”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月票限当月按照规定的次数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3月1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由市交通委员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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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及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编制、执行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本级财政发生经费缴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部门所属单位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依次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财政预算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坚持先预算、后支出的原则。部门应编制部门预算。

部门预算是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的组成部分,是按部门编制的本级预算,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使的职能需要,由基层单位编制,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反映部门所有的收入和支出的预算。部门预算由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组成,一个部门编制一本预算。

第四条 部门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的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管理范围为部门预算编制、部门预算执行与变动、部门预算监督全过程。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预算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审核、编制、汇总、上报全市及市本级预算、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本级部门预算和决算,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

第六条 市本级部门是部门预算的具体编制单位,主要职责有:编制、审核、汇总、上报部门预算;负责本部门的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建章建制及部门预算执行监督;负责本部门的政府采购事项;负责本部门非税收入征缴工作;负责本部门财政资金的领拨;负责本部门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基础信息资料等。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在法律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进行预算编制;依法组织收入,严格预算执行和监督。

(二)综合预算原则。预算编制涵盖部门所有单位的全部收支,严格依据国家和区、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支,实行综合预算。

(三)收支平衡原则。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依据财力可能,合理安排支出,实现收支平衡。

(四)真实可靠原则。预算编制要有真实可靠的依据,部门上报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收支数据等财务信息要真实准确。

(五)公开透明原则。预算编制的政策、标准和结果做到公开、透明。

(六)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编制要严格按照预算编制管理程序、支出标准、文本格式、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实现规范管理,做到统一有序。

第八条 部门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的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漏报、不虚报;支出预算的编制要优先安排人员支出和基本公用支出,视财力状况,安排项目支出。

第九条 收入预算编制:部门预算收入包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取得的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和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部门要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的关系,参照本部门预算年度前三年部门收入及预算安排情况,合理确定一般预算拨款收入。部门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非税收入,要结合组织收入计划、相关收费项目政策、单位性质、支出需求情况以及前三年的收入完成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综合确定。

第十条 支出预算编制: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为辅助支出预算。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采用定员定额方法核定。人员支出预算:实行实名制管理,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及区、市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政策编制;对超编人员财政不予负担。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预算:按照单位的离退休人数和国家、区、市统一的工资政策以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政策核定;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单位人员编制数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定额标准核定。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预算采取项目库管理的方式,根据市委、政府的有关政策和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参照以前年度项目绩效考评结果,并结合部门财力状况,分轻重缓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要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优先安排市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保障政府施政目标的实现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各部门要根据部门需要,按政府收支科目的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细化支出项目,并结合本部门的业务需要,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在对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分类排队,测定具体项目的支出概算,优先安排重点、急需、可行的项目。

(三)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要按资金来源、采购项目名称、采购品目、采购数量、实施时间等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的管理要逐步建立绩效评价体系,进行绩效考核,并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论证和决策机制。对项目支出建立项目库,逐步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7月份开始准备、部署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每年10月份开始编制本级预算,每年市人代会召开一个月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要从基层预算单位开始,采用部门预算编制软件逐级编制。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包括以下五个阶段。准备阶段:收集部门预算编制相关资料,主要有以人员、资产为主的基础信息资料;收入支出项目预算以及项目支出预算申报资料、依据;政府采购预算、收入征收计划及相关收入预测资料等;测算相关数据、准备部门预算编制方案;下发部门预算编制文件;修改部门预算软件数据;准备部门预算软件参数、培训部门预算编制人员等。编制阶段:下发部门预算软件参数;指导部门和单位编制预算;解决部门预算编制中的问题;部门上报部门预算数据等。审核汇总阶段:审核部门上报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下达部门预算建议数;汇总部门预算编制草案;征求部门意见,修订完善部门预算草案;审查批准阶段:部门预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批复预算阶段:将市人代会批准的部门预算,在30日内正式批复至市直各部门;市直各部门于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以正式文件批复至下级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部门预算应按照市财政局统一的文本格式上报预算、批复预算。部门预算文本包括:单位上报财政、批复下级单位的部门预算报表,财政上报人大的部门预算报表、财政批复部门的部门预算报表,以及部门预算编制说明。部门预算文本对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分类收支情况、分单位收支情况分别说明、列示。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上报部门的基础资料,对单位的人员情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基础信息要如实反映,做到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收入。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有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应上缴的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缴库的方式、期限,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部门根据预算批复,编制基本支出、项目支出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要根据资金安排和项目进度情况编制。

第十九条 部门基本支出,由部门根据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拨款。实行工资统发的部门,工资经工资办审核后,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部门的项目支出,由部门根据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并办理拨款。纳入政府采购的,部门要与代理机构签订协议,履行政府采购手续,按集中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由财政集中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用款计划的审批、支付程序按国库集中支付审核、支付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确定用于工业、农业、服务业、基本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园林绿化项目预算资金的拨款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额度,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初确定的项目任务,制定项目资金实施方案,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财政局接到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三)市财政局自受理拨款申请之日起,拨款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遇库款紧张,不能按时拨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上年未支用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结余资金项目情况确定结转项目,需要结转的,批复结转指标,与当年部门预算一并执行。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结转部门继续使用;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连续两年结转未支用的、确实难以执行的,取消其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部门政府采购形成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部门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由部门编制上报政府非税收入收支预算,市财政局对部门收支预算进行审核后,统筹安排部门非税收入收支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使用,强化预算约束,部门预算一经批复,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部门预算变更范围包括: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国家和区、市非税收入政策发生变化以及出台新的增减政策,需相应变更收支预算的。

(二)年度预算执行中,由市编办正式下达的增减编、增减人或单位隶属关系变化发生的支出预算追加减的。

(三)年度预算执行中,由市委、政府确定的项目,需要增加年度支出预算的。

(四)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消、变更,引起预算变更的。

(五)年度预算执行中,由于部门支出需求发生变化,对尚未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变更,需相应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的。

第二十六条 部门预算拨款坚持以下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市财政局必须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财政局编制本级财政总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核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应按要求及时编制部门决算,部门决算由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决算从基层编起,逐级审核汇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要将所属预算单位全部收支按编报部门预算的口径,统一纳入汇总的部门决算。

第三十条 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决算的编制工作。

(一)各部门汇总决算要以所属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

(二)要保证决算报表的收支数额真实、内容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得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不得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三)要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完成决算的汇编和上报任务;

(四)汇编完成后,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审核中,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情况、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收入征收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收支管理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应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预算监督的重点: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预算编制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规范性和效率性;预算编制方法的科学性;预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本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审计、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信息资料,配合人大及审计、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转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转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实施意见》的通知

1986年5月29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经研究,原则同意中国科学院、国家教委《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试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贯彻实施。试行中,有何修改意见,望告中国科学院和国家教委,以便制订《实验技术人员职务条例》等文件,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技术人员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中科学技术研究、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实验技术队伍的建设,鼓励实验技术人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及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努力完成本职工作,根据实验技术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验技术职务是在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室、实验室等部门中,为配合科学技术研究、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而设置的。有明确的职责、限额和任期。实验技术职务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度。
第三条 实验技术职务名称为:
实验员
助理实验师
实验师
高级实验师
实验员、助理实验师为初级实验技术职务;
实验师为中级实验技术职务;
高级实验师为高级实验技术职务。

第二章 任 职 条 件
第四条 凡受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献身于科学、教育事业的精神。
第五条 应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必须履行相应的职责,并能按质按量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
一、实验员:
大专、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高中毕业,从事实验技术工作二年以上,并已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基础知识;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员:
1.了解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工作原理、方法和步骤;
2.能正确使用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能够完成一般的实验任务。
二、助理实验师: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一年期满;三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一年以上,二年制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二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实验员职务四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助理实验师:
1.基本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掌握常规实验工作原理、方法和步骤;
2.能熟练地使用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并了解其原理和性能,对一般仪器设备具有初步维修的技能;
3.参加过一定数量的实验工作,能初步独立地制定实验方案,提供准确的实验数据和结果,较好地完成实验任务,写出实验报告。
三、实验师:
大学本科、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中专(高中)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实验师:
1.掌握与本门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有娴熟的实验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3.独立地完成过一定数量的较复杂的实验任务,并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为科研教学工作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对改进实验技术取得过较好的成绩;
4.能够阅读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某一语种的外文资料。
四、高级实验师:
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六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聘任为高级实验师:
1.具有本门业务扎实的专业知识,熟悉本门业务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具有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以及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2.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改进方面,或在引进的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改造方面,做出了显著的成绩;或在组织实验工作和培养实验技术人员方面有突出的成就,写出过高水平的实验报告;
3.能熟练地阅读某一语种的外文专业书刊。
第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根据本单位实验技术工作的需要和实验技术人员的具体情况,按照上述任职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八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员,聘任实验技术职务时,可不受上述学历和资历的限制。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实验技术职务的职责:
一、实验员:
了解本实验室有关的实验原理和实验技术,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完成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的准备工作和辅助工作,初步掌握常规的实验工作方法和步骤,承担本实验室的部分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或其它具体工作。
二、助理实验师:
基本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实验原理和实验技术,较熟练地掌握本实验室各种仪器设备,能对一般仪器设备的故障进行诊断和维修,承担比较复杂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管理,负责承担并较好地完成实验任务,写出实验报告,承担实验室某一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实验师:
掌握本实验室有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独立地创造或改善某些实验技术条件,根据学术负责人的设想和要求,设计、加工特殊的实验装置或零部件,改进有关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负责精密仪器大型设备的调试、维护、检修和故障的排除,写出较高水平的实验报告,指导和培养初级实验技术人员的工作。
四、高级实验师:
熟悉本学科领域国内外实验技术动态,组织和领导本学科的重大实验工作,写出高水平的实验报告或论文,解决实验工作中出现的关键性技术问题,指导和培养中、初级实验技术人员。

第四章 评审、聘任或任命
第十条 实验技术人员任职条件评审工作,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职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在评审实验技术职务时,评审委员会应吸收一定数量的有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也可组成实验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评审工作。评审及聘任工作分别参照《自然科学研究职务试行条例》、《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实验技术人员的聘任或任命都必须经过评审委员会确认任职资格后,按聘任或任命权限,由行政领导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受聘担任实验技术职务人员的工资,按国家规定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在中国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执行《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实验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下列实施意见:
1.为了确切反映实验技术人员的工作性质和范围,实验技术职务确定为实验员、助理实验师、实验师和高级实验师。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室、实验室聘任或任命实验技术人员采用上述实验技术职务。
2.实验技术职务是根据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完成的科研、教学工作,并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的实际需要,对从事实验性或实验辅助性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而设置的。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研究、教学、工程技术、实验技术等各类人员要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不同类型的研究、教学单位,比例应有所不同。实验技术人员同各类人员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确定。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本“条例”,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自行确定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或任命的权限。实验技术职务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5.对于1983年9月1日以前已取得技术职称现仍在实验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的实验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有些已获得工程技术职称的,可根据本人条件聘任或任命相应的实验技术职务。
6.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实验技术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可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确认其相应的职务。
7.本“条例”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属的研究技术机构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设置有独立实验室的其它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