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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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二日



昆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精神,切实维护和有效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实现对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群众,按照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坚持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工作。 

第五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以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作为核定依据。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已享受五保供养的不在此范围);

2.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3.家庭主要劳动力严重残疾导致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

4.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常年贫困的;

5.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特殊困难农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1.家庭成员有使用移动电话、摩托车(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所需品的;

2.三年内自建住房(危房修缮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婚、丧、嫁、娶大操大办造成家庭困难的;

3.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4.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6.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按时领取低保金的,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7.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实行差额保障。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60元;

2.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50元;

3.嵩明县、富民县、寻甸县、禄劝县、东川区低保标准暂定人月均补差40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变动,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调整低保标准。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1.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收入;

2.外出务工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3.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4.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5.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2.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3.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5.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7.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8.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民政部门委托乡镇农村信用社按季度发放。具体办法是:

1.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2.村(居)民代表会核实评议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生活状况,确认其符合保障对象条件后,在本村(组)范围内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申请人所在地村(居)委会再次张榜确认无异议后,发给《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受理、审批和发放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时间5天以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保障标准或将应保对象排斥在外。

第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特困户,当家庭人员和生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负责报告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和生活情况进行复审。县(市)区民政部门要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数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级承担。其中:

1.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安宁市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10%,县(市)区级财政承担90%;

2.石林县、宜良县、晋宁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50%,县级财政承担50%;

3.东川区、嵩明县、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全年所需保障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90%,区县级财政承担10%。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政部应当每年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农村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由于农村低保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政策性强,实行动态管理,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在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应参照《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精神,按本级年度所承担的农村居民低保经费总额3%的比例安排农村低保业务工作经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解决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支出;

2.聘请有关人员配合参与调查、核实申报人情况及进行业务培训等项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农村低保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在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教育、鼓励和支持他们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逐步改善生活状况。要大力弘扬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倡导邻里互助、社会帮扶,积极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提高困难群众的生活保障水平,逐步缓解农村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压力。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要相应制定本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公示等制度,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保障对象的申请行为要依法严格审批,确保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财政部门要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工作。所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都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办事,杜绝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及时足额发放。财政、审计部门要适时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确保资金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要追回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职能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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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法保护

霍昕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商家开始挖空心思、想尽办法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以克服消费者对其商品不知明的担心。于是利用知名人物推广和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就应运而生。通过知名人物,可以使商品更加引人注目,富有魅力以及具有乐趣,还可以使人感到商品质量可靠,促使消费者对新商品或者服务接 受。广告中,明星为产品作“代言人”或者“形象大使”就是很好的例子。可以说,知名人物商品化已成为现代营销的重要特征。
一、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概念。
所谓知名人物商品化权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动作等人格形象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无形财产权。①换言之,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就是其通过商业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具有以下特征:㈠权利的主体可以是知名人物本人、其创造者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人。体育明星对其姓名或者肖像享有商品化权,迪斯尼公司对其虚构的人物享有商品化权。㈡权利的客体为知名人物的形象,即它以可确定知名人物身份的各类人格特征为权利的对象。知名人物的形象可以是真实的人物,如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特征;还可以是其他虚构的人物,如卡通人物米老鼠、蓝猫等。例如,在鲁迅后人与“鲁迅美术学院”案件中,鲁迅的肖像、姓名就是其商品化权的权利对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商业使用。当然,知名人物不仅仅局限于“人物”的意义上,还包括其他一些事物或者活动的知名称谓。因此,更准确地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就是知名形象商品化权。而且,作为保护对象的知名人物形象的范围本身有极大的弹性,并有扩大的趋势。㈢为商业目的使用。这里的“商业目的”是狭义的,是指广告或者促销商品,而不仅是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追求利润。权利人对知名人物的特征主张商品化权,也常常是因为这些特征被他人用作商业目的。正如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权威性地指出,知名权(即商品化权)通常并不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娱乐、虚构或者非虚构作品中使用他人的特征,或者偶然在广告中使用该特征。②㈣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财产性。知名人物的肖像、姓名等特征,通过商品化可以转化为财产或者获得经济报酬,给知名人物的创造者、拥有人及其授权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知名人物的形象之所以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主要是以下原因:⑴它可以吸引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注意。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特征甚至可以作为区别商品的标识或者品牌,如李宁牌运动服以著名运动员李宁的名字作为商标,就很好地与其他品牌的运动服区别开来。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也可以作为特定商品的装饰,增强其吸引力和显著性。⑵知名人物的姓名和图像也具有担保作用,能够刺激购买。将知名人物使用在商品上,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强烈反响,也就是所谓的“名人效应”。⑶知名人物对特定商品的认可,可以使消费者有机会与公共人物联系在一起,无论这种联系是多么遥远。至少有许多消费者无意识地看中这种联系。③
二、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保护的意义。
商品化权是已发展成为保护知名人物特征的商业利益的权利。总体上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即其本身是知名形象的创造者或者管理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且可以转化为商业价值,也是一种商业成果。尤其随着现代影像媒体的不断进步,作品越来越容易得到广泛的传播,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逐步为人所周知。而将这些角色的形象以至名称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上,往往会强烈地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由于作品中的角色,特别是著名的角色,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常被他人擅自在商业上使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从表象上看,将知名人物注册为商标符合商标的形式性要求,与商标法关于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相冲突,但从实质看,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存在借“名人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属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违社会公德。试想,将某知名人物的名字进行商标注册后,社会公众第一反应很可能是认为,此产品与该知名人物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取得了权利人相应的授权。出于对该知名人物的认可,公众可能倾向于接受该商标的商品。因而,注册人的注册行为事实上无偿占用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对产品来源和公众认识也是一种误导。同意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仅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权利,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④

三、 我国的法律保护。
正是由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运用法律保护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就显得格外重要。从外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保护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版权法以及其他法律保护途径。在这里仅从商标法的角度谈一下对商品化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可以对知名人物商品化权进行有效的保护,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绰号或者照片等都可以注册为商标,按照商标法保护。如果他人擅自将知名人物的特征注册为商标,权利人可以以侵犯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而主张在先权利。例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是不要求注册人必须使用商标,为方便转让而注册商标是允许的。该规定可以适用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利的保护。知名人物可以在许多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商标,然后许可他人使用。而且,商标法改革白皮书在建议撤销原来的注册人必须是使用人的规定时,就承认商标许可在叙述发展的知名人物商品化活动中就有重要作用。
我国商标法相应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兼“使用在先”原则。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三个月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期满予以核准注册。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 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商业利用”的范围。由于商品化权只适用于对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形象的商业利用,特定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使用呢?在广告中的使用通常构成商业使用,在新闻报道、传记或者电影中的使用通常并不构成商业使用。但是,在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区域,认定起来非常困难。一般来说,一些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虽然被视为商业使用,但不构成侵犯商品化权。例如,美国一家报纸将其报道的体育新闻复制成宣传画(上面有体育明星的巨幅照片),并将其单独出售给公众。但是,法院认为该宣传画描述了一个“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以及报纸有权通过复制其发表的作品进行自我广告,这种使用受美国宪法保护。
2.知名人物的“形象”的范围。这涉及到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也就是有标识意义的“资产”。最初,商品化权限于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的使用,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将其扩展到识别知名人物的所有特征,包括姓名、绰号、面孔、画像、声音、(戏剧小说中的)人物角色以及其他特征。知名人物的特征对于促销商品是有价值的,知名人物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作商业使用的利益。美国“知名权”方面的权威学者J.Thomas McCarthy教授就指出,认定侵犯知名权的标准是原告能够在广告中被“识别出来”。例如,某著名主持人的开场白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但如果有人未经授权使用在广告中,就有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化权。
3.知名人物知名的“标准”,也就是要求“众所周知”,这是必要条件。因为,如不知名,他人就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是被使用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意义。只能根据民法的一般条款,从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或者肖像权的角度来处理。而且,如果不要求知名度,就可能导致商品化权的滥用或者不当保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知名”是指“著名”和“有名”,即知名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才称得上具有“知名度”,这类似于知名商标的评定。商家利用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是想通过知名人物的声誉,吸引消费者,提高企业的知名度从而获取商业利益。设想使用普通人张三或者李四的名字去申请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达不到它所期望的效果。因此对于知名人物的认定,既不能过于简单,也不能过于复杂,而要根据个案来处理。
注释:
①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代理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②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③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④万杰、明黎:《“刘老根”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的关系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
  (一)竞业禁止含义及分类

  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其特点是被禁止的主体限于特定人;该特定人必须与该特定营业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如雇佣关系等。
  以竞业禁止法律效力的来源作为划分标准,竞业禁止可以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法律直接规定特定的人不得从事竞争性业务的行为,即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直接来自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竞业禁止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雇员离职后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做出竞业禁止的约定,使一方或者双方互负不竞业义务。

  (二)法定竞业禁止

  1、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合伙人的竞业禁止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竞业禁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4、国有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七十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约定竞业禁止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1997)》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5)》第十四至第十九条规定:(1)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2)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3)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4)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5)企业应当自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6)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实际上没有接触到技术秘密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雇员工的;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珠海市企业秘密保护条例(1997)》规定,(1)企业可以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2)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共同协商,采用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3)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在员工任职之初签订。竞业限制的期限根据员工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一般为2至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在竞业限制的期限内,企业和员工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4)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3666874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