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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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相关规定,参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新能源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资源调查、新能源规划编制和开发权的受理。

第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能源发展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级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是指对新能源资源进行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勘察设计权是指对特定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并拥有勘测设计成果的权利;开发建设权是指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新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能源的权利。

第二章勘察设计权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勘察设计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经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八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资源开展勘测设计及拥有成果权;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新能源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阶段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未能取得项目建设权的,应按要求将勘察设计权及成果按实际发生价转让原许可机关或指定的单位。

第三章 开发建设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开发建设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基本情况;

(三)建设方案;

(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关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经(审批)核准的新能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新能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或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超限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四)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电力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出让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产,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审批(核准)权限均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须提供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批复。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新能源资源项目。

第五章 开发权闲置的界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转让。因开发权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权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可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新能源资源开发任务发生变化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新能源资源开发权闲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建设权,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在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审批)核准的,或者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开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被认定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闲置项目,应当通知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勘察设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延长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三)超过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仍不能开工及投产的,由许可机关下达无偿收回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决定并予以公告,终止开发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开发权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开发建设的,审批(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造成的损失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发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擅自转让开发权的,转让无效,被许可人无履行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义务能力的,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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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喀土穆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年5月30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萨尔比·穆罕默德·哈桑
     (签 字)            (签 字)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有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关于加强居委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和我市城市管理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精神,配合全市街道居委会改革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加强居委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贯彻我市城市管理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做好我市街道居委会改革工作,现对有关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问题规定如下: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范围:
从社会上招聘,通过民选街聘在居委会工作的人员(任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应参加养老、失业、大病统筹三项社会保险。
二、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1.养老保险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及相应文件执行。缴费基数以本人招聘到居委会工作后第一个月工资做为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第二年,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为街道按被聘人员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个人缴费按6%,按月缴纳,今后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按全市统一规定执行。
2.失业保险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38号令及相应文件执行。缴费基数以本人招聘到居委会工作后第一个月工资做为当年缴纳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第二年,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由聘用街道承担1.5%,个人承担0
.5%按月缴纳。
3.大病医疗保险参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199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及相应文件执行。缴费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由聘用街道承担6%,个人承担1%按月缴纳。
三、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和衔接:
1.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机关及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人员,其军龄、在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认定。
2.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的缴费年限仍按照我市养老保险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3.其他人员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应聘后开始缴费之月起计算。
四、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在本岗位上工作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今后失业或患病符合大病统筹报销范围的,享受养老、失业、大病统筹三项社会保险的相应待遇标准。
五、街道可集中为所在居委会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由所在区(县)的社保中心集中开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或在属地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也可个人在人才服务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办理个人存档
并参加社会保险。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