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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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印发《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局属各单位、总局各部门:

《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民航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航 总 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电子政务管理,加强信息系统整合和资源共享,促进民航行政机关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行业管理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航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航电子政务,是指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使用民航总局或中央财政投资,满足民航行政机关政务活动和业务活动需要的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共享、安全、实效”为目标,遵循“统一规划标准、统一建设管理、统一运行维护、统一资金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是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组长由民航总局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总局机关各司局领导组成,办事机构设在民航总局办公厅。
第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作为民航电子政务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协调民航电子政务整合和信息保障工作,监督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工作。
第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负责本部门业务信息化建设的组织、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民航电子政务规划和标准、具体承担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并协助民航总局办公厅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成立电子政务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配备人员,负责本辖区民航电子政务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应用推广和信息保障工作。

第三章 规范与要求

第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及规划标准等有关要求,制定并实行统一的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划标准。
第十一条 民航电子政务基础网络平台包括民航电子政务内网和民航电子政务外网,实行统一的地址和域名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是指按国家有关规范,以专线方式进行广域连接的政府办公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办公、信息交换及业务管理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外网,是指与国际互联网安全连接的政府外网。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对外联系、受理业务、服务社会公众等提供网络支持。
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与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物理隔离,民航电子政务外网与国际互联网逻辑隔离。
第十二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范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行统一的安全策略。
第十三条 民航电子政务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按照数据共享的原则,统一建设民航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民航电子政务平台,包括基础网络平台、信息安全保障体系、身份认证服务、基础数据库和门户网站等。
第十五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平台。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内网环境的信息系统,统一以内网综合办公系统为门户;运行在民航电子政务外网的信息系统,统一以民航政府网站为门户。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信息系统,需向民航总局办公厅登记备案,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逐步迁移到民航电子政务平台上来。

第四章 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制定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标准,报经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民航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各司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按照自身业务需求提出年度新建或改造项目申请。由民航总局办公厅汇总,商请投资主管部门后,报民航电子政务领导小组核准。
第十八条 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共同组成项目组,编制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民航总局办公厅组织评估通过后,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民航总局办公厅的评估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民航总局办公厅评估通过的电子政务项目不予立项。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信息中心按照整合要求,具体承担对民航电子政务相关建设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项目法人单位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按照招标法和工程监理制等国家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建设有关单位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组织初验。合格后,按照民航有关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民航电子政务总体框架和规范标准,参照本办法,审核监督本辖区建设的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备案。
以民航电子政务内网为网络运行平台的,其设计方案必须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查;业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应事先征求民航总局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加强统筹,避免重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民航电子政务建设的软件开发商、设备供应商、系统集成商及培训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具有同类项目建设成功经验的大中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按有关规定采用国家认证产品,建设方案报民航总局办公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凡批准投资建设的民航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经费及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民航电子政务系统的运行维护经费列为民航电子政务专项经费,予以保障,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统一管理。
民航电子政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应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电子政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管理。自主开发的应用软件的知识产权属民航总局所有。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原则上由民航总局信息中心集中运行维护,统一使用民航电子政务中心机房,合理利用已有软、硬件资源,确保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可靠。

第五章 应用推广与信息保障

第二十八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推广使用民航电子政务,努力推进网上办公,逐步开展业务管理信息化,并提供在线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内容保障制度,及时定义信息公开范围,严格审查制度,确立专门人员负责本部门的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属民航总局所有。各类信息系统应开放接口,共享数据资源。凡不允许公开的信息需报经民航总局同意。
第三十一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推行软件正版化。

第六章 培训、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机制,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新录用的工作人员需集中进行电子政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民航各级行政机关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民航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对所建设民航电子政务项目在应用推广、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及公共服务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结果作为评价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民航电子政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办公厅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违反民航电子政务规划、标准;
(二)不按照本办法申报、建设、管理项目的;
(三)擅自建设独立的广域网络、安全保障措施、身份认证服务的,破坏民航电子政务基础平台完整性和安全性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提供、发布、交换、共享信息资源的;
(五)在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中传播非法信息、病毒、木马等,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维护民航电子政务各类信息系统,造成信息系统和网络长时间中断等事故的;

第七章 附录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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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法定的职权和责任,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并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注重实效、职责明确、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检查、指导、评议、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政教育的规章制度;
  (三)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案件的讨论、决策;
  (四)带头严格执法,支持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及执法要求;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要求;
  (四)制定对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办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三)执法案件统计制度;
  (四)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五)行政执法目标考核制度;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组织实施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及时组织宣传和贯彻,并于实施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事务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查处、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申诉。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奖金、福利挂钩;在查处行政违法犯罪案件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四章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十八条 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罚没财物收缴、行政执法经费使用以及执法人员的任用、考核、廉政建设等,制定具体监督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属下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效果;
  (二)执法行为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情况;
  (三)行政措施,执法文书,执法案卷等的规范程度;
  (四)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勤政和廉政情况;
  (五)人民群众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和意见;
  (六)执法社会效果,改善程度。
  第二十条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反映;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五)对有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的执法人员,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8 号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中外经济、科技的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以下简称来华测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来华测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
  (三)不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来华测绘的审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来华测绘应当符合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测绘活动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者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规定。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测绘,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以下简称合资、合作测绘)。
  前款所称合资、合作的形式,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资、合作企业。
  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以下简称一次性测绘),可以不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但是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测绘人员共同进行。
  第七条 合资、合作测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大地测量;
  (二)测绘航空摄影;
  (三)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四)海洋测绘;
  (五)地形图和普通地图编制;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活动。
  第八条 合资、合作测绘应当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合资、合作企业须中方控股;
  (四)已经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中要求提供的申请材料;
  (二)中方控股的证明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测绘资质许可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交申请: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分别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发放证书: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一次性测绘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表;
  (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五)测绘活动的范围、路线、测绘精度及测绘成果形式的说明;
  (六)测绘活动时使用的测绘仪器、软件和设备的清单和情况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有测绘成果不能满足项目需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一次性测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提交申请: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交申请材料;
  (二)初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开展科技、文化、体育等活动时,需要进行一次性测绘活动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初审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或者接到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审查,并在接到会同审查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四)批准:准予一次性测绘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并抄送测绘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准予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是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一次性测绘应当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合资、合作测绘或者一次性测绘的,应当保证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来华测绘成果的管理依照有关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来华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的,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华测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秘密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责令停止测绘活动,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对中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形成的测绘成果依法予以收缴:
  (一)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将测绘成果携带或者传输出境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华测绘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内地从事测绘活动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