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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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20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确保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第三条 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块为主、条块结合。

第四条 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对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主要领导不重视,没有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落实的;

(二)对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部署不力,不制定和落实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的;

(四)未建立和落实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管理和奖惩制度,没有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长效管理机制的;

(六)没有开展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或宣传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七)对因城乡容貌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或者救援、处置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城镇周边、道路沿线、景区周围地震废墟清理行动迟缓,清理不彻底,见效不明显的;

(九)未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指标,对督办事项整改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违反城镇规划或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或者妨碍道路交通等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查处摊点乱摆行为不力,影响街道、广场、市场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三)查处车辆乱停和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不力,影响城乡交通秩序的;

(四)查处垃圾乱扔等行为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五)查处广告乱贴行为不力,影响市容市貌的;

(六)查处工地乱象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七)对未经审批搭建搭盖违法建(构)筑物的行为管理治理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指导农民新建农房不坚持先规划、再建设,不严格执行灾后重建规划和突出地域、民族、文化风貌的;

(九)行政执法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的;

(十)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八条 市级其他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路段、街道治理“五乱”(即摊点乱摆、车辆乱停、垃圾乱扔、广告乱贴、工地乱象)工作责任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三)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报批评;

(五)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六)告诫、诫勉;

(七)责令辞职;

(八)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涉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绵阳市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各园区、市属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部门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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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国家机械工业局


机械工业各社团:
为规范社团工作,推动机械工业社团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机械工业实际,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机械工业局社团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机械工业各社团和局机关各司室,要认真组织学习,确保《规定》的贯彻落实,为机械工业社团今后的发展和支撑行业的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在《规定》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企事业改革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机械工业社团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机械工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指经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下同)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的机械工业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面向全行业,围绕经济建设和机械、汽车工业的振兴开展工作,把促进机械工业的改革、发展作为自己的根本宗旨。
第四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是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职能和工作
第五条 机械工业社团是政府对机械工业实施行业管理的参谋和助手,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与纽带,是机械工业行业工作的支撑机构。
第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具有提出建议、组织协调、自律监督、信息沟通、咨询服务等职能,主要从事以下十九项工作:
(一)对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制定行业改革方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法律法规等重大决策提供预案和建议;
(二)对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法规、规章的运行进行跟踪研究,及时向政府反映行业意见,提出需要完善的建议;
(三)总结交流企业改革与管理经验,指导企业探索深化改革、完善管理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推广改革与管理的创新成果,开展诊断咨询服务,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受委托对合资合作、技术改造、技术开发项目的先进性、经济性、可行性等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并提供建议;为用户采购、项目招标提供推荐意见;
(五)协助政府组织制、修订行业技术、经济、管理等各类标准,并组织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开展行检、行评,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和企业进行监督整改,直至建议政府有关部门采取行政措施;
(六)收集和反馈行业的产品质量信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自检自查,为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供诊断、咨询服务,向国内外用户推荐行业的优质产品,协助政府搞好本行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参与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跟踪检查发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质量控制状况,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建议,为政府的复查、换证提供依据;
(八)组建行业技术和经济信息网络,开展行业统计工作,对行业及企业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变化态势进行分析、研究和交流;广泛采取多种方式及时了解机械产品的国内外市场动态和技术进步趋势,并进行市场预测预报,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九)沟通信息、协调关系,为企业资产重组牵线搭桥,促进行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十)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公平竞争;
(十一)认真抓好行业内部的价格协调和价格自律工作,对机械行业的产品价格,特别是出口和投标价格进行指导、监督、协调,防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及压价招标、价格歧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组织企业开展技术交流与联合开发活动,培育完善技术市场,受委托组织行业产品、技术鉴定,大力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为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促进行业的技术进步;
(十三)组织企业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技术经济交流活动,举办本行业的国内及国际展览,为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十四)指导机械企业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组织企业开展塑形活动,推动企业培育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
(十五)对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和结构进行分析、研究、预报;制定行业人才发展规划;根据需要组织专项培训和人才交流;为政府提供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的政策建议;
(十六)协助国有企业抓好扭亏解困、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政府指导企业实施再就业工程;
(十七)指导企业抓好财务成本、工艺技术、节能节材、安全卫生、设备维修、内部审计等专项管理工作,推动企业加强以现场管理为中心的基础管理工作,为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十八)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受委托承担科技项目评估;反映科技工作者的意见、愿望和要求,举荐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举办为科技人员服务的事业与活动;
(十九)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以上十九项工作中,属于管理性协会与行业协会交叉的工作,管理性协会侧重于共性工作的研究、组织、协调、指导,行业协会侧重于在本行业内组织推动、落实。
第八条 各业务指导司(室)和对口指导的社团要根据上述工作范围制定工作制度,明确工作的具体事项和程序,把社团的职能和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机械工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设立,个别确需按小类设立的行业协会要经过充分论证;行业较大的全国性协会可按小类设立若干分支机构;
(三)机械工业全国性管理协会原则上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四)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原则上按技术应用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社团;
(六)机械工业社团可以吸收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成为会员;
(七)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不得吸收境外的个人或法人、团体作为会员。
第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机械工业行业协会、管理性协会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起,管理性协会可以由在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参与发起;机械工业全国性学会由本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分支机构的设立要符合其全国性社团分支机构设立规划的规定,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二)会员的组成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全国性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数量还应占该行业企事业单位数量的50%以上(或其会员单位总产值占该行业总产值的70%以上);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和正常的经费来源;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的程序
(一)设立社团应由发起单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出设立申请,经同意组成筹备组后,方可开展有关筹备工作;
(二)设立条件成熟后,由筹备组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申请成立报告及有关材料;
(三)经局审查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设立全国性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社团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须报局企事业改革司审核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十五条 局企事业改革司正式受理社团设立或变更的申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同意或不同意申报。

第四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权利
(一)机械工业社团有参与机械工业行业管理和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的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愿望和要求的权利;
(三)机械工业社团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的权利;
(四)机械工业社团有按其章程或接受政府的委托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
(五)机械工业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的义务
(一)机械工业社团必须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在国内外各项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机械工业社团不得从事与社团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三)机械工业社团召开涉及全行业的会议要向局办公室备案,召开国际性会议和接受境外组织提出的研究课题、调查课题以及向其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须经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时办理年审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社团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执行方针政策的情况;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本规定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等。

第五章 局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中央确定的社团管理体制,国家机械工业局作为机械工业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械工业社团的申请登记、发展方针、结构调整、党的工作、组织建设、业务活动、重要外事活动安排等事项负有领导和指导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机械工业社团实行“管理统一归口、业务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企事业改革司负责社团的综合管理,有关司(室)负责社团的业务指导,机关党委负责社团党的工作,人事司负责社团的有关人事劳动工作,驻局纪检组、监察局负责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外事司负责社团的外事工作。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审查、报批工作;
(二)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发展的方针政策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研究制定机械工业社团改革改组、结构调整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协调局内有关司(室)对社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导、监督机械工业社团的换届工作;
(六)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常设机构的基础建设工作,推动其完善功能、充实队伍、加强管理;
(七)负责组织机械工业社团交流工作、总结经验;
(八)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年审年检、编制申报等管理工作;
(九)负责监督检查机械工业社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社团章程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业务指导
(一)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确定业务发展方向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部署国家机械工业局需要机械工业社团配合的业务工作,并抓好落实;
(三)负责向机械工业社团传达有关文件,通报有关信息;
(四)负责安排机械工业社团参加局或业务指导司(室)召开的有关会议;
(五)负责办理机械工业社团在开展业务工作中需要局支持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审查批准机械工业社团是否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研究课题、调研课题和能否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党的工作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指导机械工业社团贯彻落实中央在党建工作方面的方针政策。
第二十三条 人事劳动工作
(一)负责向局提出或确定机械工业社团的理事长候选人;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有关人事劳资工作;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
(一)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纠风工作;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的纪检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外事工作
(一)负责制定机械工业社团对外交往活动的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机械工业社团出国团组的审查、审批、申报工作;
(三)负责机械工业社团接受国际资助、召开国际会议和对外交往重要活动安排的审查、审批工作。

第六章 机械工业社团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并结合各自具体情况,制(修)订社团章程,作为社团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加强组织建设,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
(一)会员代表大会是机械工业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职权,研究决定社团工作的重大事项,领导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常设机构的工作;理事较多的社团可设常务理事会;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因特殊需要社团可设名誉理事长;理事会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开展工作,理事长负责召集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机械工业社团根据需要可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工作机构,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活动;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或理事长提名,经分支机构选举产生;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三)机械工业社团设立秘书处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承办社团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长(或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二十八条 机械工业社团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一届,届满须按以下程序组织换届(具体换届选举办法另行制定):
(一)机械工业社团应在届满前半年开始换届筹备工作,并报告局企事业改革司、人事司。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届的,须经企事业改革司会同人事司批准后方可延期换届,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二)由局人事司会同企事业改革司、业务指导司(室)和换届社团提出下届理事长候选人,经局批准后,提交下届会员代表大会选举;
(三)由理事长候选人和上届理事会组织制定换届方案,在正式换届二个月前向局企事业改革司提交换届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社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届中调整变动,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机械工业社团要十分重视改善工作人员年龄结构,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努力实现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化。
(一)理事长任期不得超过二届。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周岁,不够任满一届的不再提名为候选人。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秘书处在职人员比例要逐步达到专职工作人员的50%以上;
(二)秘书长以上人员原则上应具有经济或技术类高级职称。秘书长及以下工作人员中大专学历以上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
(三)要特别重视秘书处领导班子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不断提高常设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任何个人担任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不得超过三个,但只能担任一个社团的理事长或秘书长。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五)在职县(处)级以上公务员不得兼任机械工业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在社团兼职的公务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补贴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六)占用机械工业社团编制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参照国家事业单位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规范财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
(一)社团的财务管理在国家发布新的管理制度之前可参照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要严格控制劳务费、咨询费及福利费用的开支,并接受局财务部门的监督;
(二)社团财务支出要兼顾长远发展,有条件的社团每年应从纯收入中提取20%建立社团发展公积金;
(三)机械工业社团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社团的经费,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四)社团的财务收支用途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研究决定。社团秘书处应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资金情况编制年度预决算,报理事会审批,并报局办公室、企事业改革司备案;
(五)机械工业社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要定期向局财务部门报告;
(六)社团届满或法人、秘书长届中离任,必须进行财务审计,并做好财务交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机械工业社团必须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形成正常、规范的工作秩序。
(一)理事会必须建立议事制度,定期研究社团的重大问题;
(二)秘书处必须建立工作计划、总结制度,各种会议汇报制度,信息收集、交流制度,以及与会员单位、分支机构联系的制度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三条 原机械工业部有关社团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企事业改革司负责解释。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关范围,其拆除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为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区应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有关部门审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临街设置的公共信息栏,应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夜景照明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违反本条规定,未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吨200元处以罚款;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后,未按照要求进行清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在原地或者异地按标准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修改施行的《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