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2号
第 112 号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5 月 6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者景物的夜间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夜景照明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夜景照明日常工作,并接受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财政、城管、住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七条 建设和改造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优先考虑采用绿色节能产品,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九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一)解放环路以内主要道路两侧及各主要路口延伸至环城古运河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二)蠡湖沿湖景区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环城古运河、京杭大运河、梁溪河沿线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四)太湖大道、机场快速路、通江大道、内环高架等道路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五)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太湖新城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八)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夜景照明设施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现有重要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现有居民住宅等特殊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管理按照市、区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
(二)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居民住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启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与市照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夜景照明电费补贴: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益性质的夜景照明,全额补贴电费;
(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及其他重要夜景照明,按协议给予补贴电费。
(三)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夜景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条 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夜景照明设施。
未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设置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和功能完整。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设置不牢固、未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三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证券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会员单位诚信观念,倡导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规范诚信信息管理,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证券业诚信建设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收集、记录和使用会员单位的诚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是指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的守法、守信、自律情况记录和对判断其诚信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单位,包括以下从事证券业务并已加入协会的机构: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五)基金托管机构。
第五条 协会建立会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对会员单位诚信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条 诚信信息的收集、记录和使用,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
第七条 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诚信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经营信息、奖惩信息和投诉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资格信息和其他信息。
注册信息包括机构编号、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网址等。
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编号、资格类别、资格证书号、批准部门、批准时间、有效期等。
其他信息包括会员单位的资信等级评定信息、商业信誉记录等。
第九条 经营信息包括:业务信息、财务信息和组织结构信息。
业务信息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数据。
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上的财务数据,历年财务指标等。
组织结构信息包括单位内部组织结构、人力资源状况等。
第十条 奖惩信息包括:奖励信息和处罚信息。
(一)奖励信息包括受奖励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表彰单位、表彰时间和文号等。其中表彰单位包括:
1.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国家各级主管机关;
3.中国证券业协会;
4.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5.各地方证券业协会;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二)处罚信息包括受罚机构名称、责任人、处罚时间、有效期、处罚原因、处罚单位、处罚类别、文号等。其中处罚类别包括:
1.受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处罚的,包括警告、责令改进、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2.受到协会处分的,包括书面批评、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3.受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处罚的,包括下发监管关注函、警告、会员内通报批评、公开批评、限制交易、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取消会籍以及对其诚信状况有直接影响的其它处理行为;
4.受到地方证券业协会处分的;
5.受到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处罚的;
6.协会认为有必要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投诉信息包括: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调查情况、处理结果、被投诉者申诉说明等。
第十二条 协会与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会员单位建立信息交换渠道,以约定方式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或从政府公报、有关组织发布的奖惩公告、媒体报道收集会员单位诚信信息。
从媒体报道收集的诚信信息,应与当事会员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协会按下列途径收集到诚信信息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或更新。
(一)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录入,协会进行核对,如有疑义,可请会员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当其中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采用本项前述办法进行更新;
(二)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和财务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报送协会,协会按规定标准进行收集并记录;
(三)奖惩信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中收集,协会依据记载诚信信息的正式书面文件或经核实的媒体报道进行记录;
(四)投诉信息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工作中收集,或从证券监管机构等国家机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转来的对会员单位投诉信件中收集,协会如实记录全部投诉信息。
第十四条 协会公正、客观地记录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诚信信息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作为协会进行日常自律管理、行业评比、吸纳会员参加协会相关组织、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的依据;
(二)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查的参考;
(三)作为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四)协会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并提供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对于不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诚信信息,协会按统一的标准进行确定并予以公布,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
下列机构还可查询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
(一)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查询被调查对象的各类诚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查询其所属会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信息;
(四)除按规定应保密的投诉人基本信息外,会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的各类诚信信息。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
(一)查询已公开的诚信信息的;
(二)会员单位按规定权限查询本单位诚信信息的。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诚信信息的查询者、查询原因、查询时间、查询对象、查询内容等情况。
查询记录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认为本单位诚信信息有错误的或对本单位诚信信息持有异议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更正或提起申诉:
(一)认为基本信息或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更正,协会进行核对;
(二)认为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或财务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确认后,予以更正;
(三)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协会经核对,属于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属于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原始信息有异议的,会员单位可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
(四)对投诉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诉报告。申诉报告内容列入投诉信息记录。
会员单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提供信息机构申请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书面答复同意更正的,协会按书面答复意见进行更正;提供信息机构不同意更正或没有书面答复意见,会员单位仍认为奖惩信息有错误的,会员单位可向协会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异议报告内容列入奖惩信息记录。
第十九条 诚信信息的保存分为当前保存与历史记录两类,超过当前保存期限的诚信信息转入历史记录库后,一般不再提供查询服务。诚信信息的当前保存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当前保留;
(二)经营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三)奖惩信息设定5年当前保存期;
(四)投诉信息设定3年的当前保存期,超过当前保存期,已经核查有结果的或确认无法核查的,载明情况后转入历史记录库;正在核查的,载明情况后在当前库中继续保存1年。
第二十条 协会对记载诚信信息的书面材料予以立卷保存,对诚信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予以备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查询或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诚信信息的会员单位,协会应予以提示、警示;仍不改进的,协会按有关自律规则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保密职责,泄露会员诚信信息或超范围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二)擅自对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会员诚信信息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诚信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