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20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的通知
1996年6月5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商人事部同意,现将《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方案
为进一步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确保国家公务员制度在工商所的顺利推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经商人事部同意,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与任务
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工商所现有正式人员进行一次工商行政管理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以及相关理论知识等的全员培训,努力使广大工商所人员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规范行政行为,树立良好形象,全面提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达到与国家公务员相适应的素质要求。
具体任务是:
(一)对承担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工作的骨干队伍进行培训;
(二)对工商所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进行过渡培训;
(三)对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进行公务员考录前的培训。
二、原则与方法
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的要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培训工作。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过渡或暂缓过渡为国家公务员。
三、步骤与分工
(一)骨干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工作班子的工作人员;(2)相应的骨干师资。
2、培训工作分级分类组织实施,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骨干的培训。这一工作要在1996年10月前用三个月时间完成。
(二)过渡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纳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工商所的现有干部身份的人员。
2、培训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和协调下,由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实施,于1997年5月底前完成。
(三)考录前培训阶段
1、培训对象主要是符合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已在工商所公务员职位上工作的“以工代干”人员。
2、这一工作可与过渡培训同时进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于1997年10月底前完成。
四、课程设置与课时分配
------------------------------------------------------------------------
| 课 时
|--------------------------------------------
课 程 | 骨干培训 | 过渡培训 | 考录前培训
--------------------------|------------|------------|----------------
工商所职位分类 | 24 | |
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 | 30 | 120 |
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 | 30 | 120 |
工商行政管理公共科目 | 30 | | 120
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教程 | 30 | | 120
--------------------------|------------|------------|----------------
合 计 | 144 | 240 | 240
------------------------------------------------------------------------
其中,面授和辅导的时间,骨干培训不少于72学时,过渡培训不少于120学时,考录前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五、教材建设
培训教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人事部统一组织编写,纳入公务员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其中,过渡培训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础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考录前培训教材为《工商行政管理公共科目》、《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教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负责做好教材征订工作,确保各级各类人员的培训用书需要。
六、组织领导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划指导下,加强对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专门工作机构,认真研究解决培训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并从经费、设施、师资、场地及时间等方面给以保证。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好本地区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培训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提高培训质量,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培训任务的完成情况与工商所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进程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做到先培训后推行,认真严肃,规范有序,扎实有效,不走过场。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10]第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经、农林)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近期,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发生一起由假劣旱稻种子造成严重减产,因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处理不善,受损农民自缢身亡的恶性事件。对此,各地要从中认真吸取教训,对照自身工作,查找工作中执法观念淡漠、执法不公正、不规范的行为,并结合今年种子执法年的工作,全面加强种子管理,加大种子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种子管理的责任意识

  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是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的基础。目前,品种多乱杂、未审先推、虚假广告、套牌侵权、制售假劣种子等问题仍然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与各级农业部门与种子管理机构的执法意识淡漠、行政许可把关不严、监管不到位、执法不规范有直接关系。对此,各地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种子管理工作。

  二、全面落实种子执法年各项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种子执法年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加强对不合格种子企业清理、市场监督检查和品种管理工作,自觉做到不碍于情面降低执法标准,不搞地方保护避免执法不公,不搞形式主义不走过场。要通过种子执法年活动,坚决清理一批不合格种子企业许可证,坚决查处一批制售假劣种子的案件,坚决退出一批不适宜生产的品种,对查出的种子大案要案要严厉打击、一查到底,切实净化种子市场,维护农民利益。

  三、切实规范种子执法行为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认真吸取确山县假劣种子案件的教训,对照自身工作查找不足,规范执法行为。要认真对待农民上访或举报案件,做好上访或举报案件的登记、核实、调查和鉴定工作,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查处结果要向上访农民或举报人反馈。对案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假劣种子案件,必须按刑法规定,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作为、执法不公、推诿扯皮、吃拿卡要等行为要坚决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

  四、建立重大案件上报和督办制度

  对于因假劣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影响较大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要及时逐级上报,并随时报告处理进度。上级主管部门对重大案件要建立督办制度,对办案不力、工作效率低的单位,要及时采取责任追究措施。对于容易造成群体事件的重大案件,要防微杜渐,防止事态扩大化,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当地政府汇报,进行妥善处理。

  各地要对近一年来发生的种子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尚未查处的案件要抓紧办理。请各省(区、市)于4月20日前将有关清理情况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三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3]56号
2003-8-15


公安部,教育部,建设部,工商总局,国土资源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发布后,随着两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一些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应相应取消。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随国务院公布取消的两批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
  (一)公安部门收取的苏蒙朝探亲邀请书工本费、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匕首佩带证工本费、特种刀具购买证工本费。
  (二)教育部门收取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
  (三)建设部门收取的工程总承包资格审查发证收费(含申报费、审查费、证书费)。
  (四)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审批证书费、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检测费。
  (五)工商部门收取的经济合同鉴证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验证费。
  (六)质检部门收取的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广播电视接收机生产许可证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费、轮胎生产许可证费。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费、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费、医用培养箱产品生产许可证费。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含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物价局)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三、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逐项落实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同时,要按照国发[2002]24号和国发[2003]5号文件规定,清理取消本地区出台的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