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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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57号)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宁波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市和县(市)、区及建制镇中心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以及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
中心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市政设施)、规划、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车辆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为残疾人和老年人停车提供方便。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告示。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项目改造、养护等需要停用、撤除、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或者遇有大型公益活动、其他紧急事件等,需要停止使用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告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及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泊。
禁止非法占用停车泊位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予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应当撤除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交通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收费与免费两种。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的,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并统一纳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停放收费办法及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制定收费标准应当通过听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十五条 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
(二)车身不得超出车位线;
(三)关闭车辆的电源、拉紧手制动器,关锁车窗、车门;
(四)按规定缴费。
第十六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违禁物品的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因上下人员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收费设备;
(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卡;
(五)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收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违法车辆的信息网络,及时更新信息数据,提供查询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查询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组织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车辆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纠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共停车场所停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置障碍影响车辆驶入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车身超出车位线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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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贷款的资金来源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可使用的房改资金。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是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购买公有住房、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的房屋使用权人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使用权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按规定比例所需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借款人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为抵押物办理保险的,还需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有下列行为的借款人予以贷款:
  (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屋所有权住房;
  (二)按房改政策购买现住公有住房;
  (三)以自有或第三者房屋所有权作抵押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及其他无房屋所有权住房;
  (四)购买上市交易的存量房;
  (五)购买其他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商品住房,其开发单位须同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购房合同、协议书或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房屋的文件;
  (三)抵押物或质物的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和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提供住房置业担保或办理抵押物保险手续的,借款人还需出具与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文件。
  第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应据实做好贷款审查工作,同时由其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对借款人资信等级进行评审,确认借款人的贷款担保方式,并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其中购买售房单位(含开发单位)出售的房屋,由代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35%+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12×贷款期限。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是双方或只有一方缴纳住房公积金,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可用量分别确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
  购买房屋价款总额中的自筹资金与贷款额的比例,根据购房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
  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
  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额外还需要贷款的,可以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
  第十条 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利率执行。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四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要征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所涉及的保险费、担保费余下部分可在贷款全部清偿后返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储超过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在借款人每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逾期罚息等有关费用时及时扣款。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以所购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七章 贷款质押或保证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封存的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八章 抵押物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评信委员会评审确认需办理抵押担保的,借款人须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的,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借款人的原因,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一)借款人连续4个月(2000年12月31日前借款的为连续两个季度)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或质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十一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代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税局《对〈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若干说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但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应贷款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六条 对偿还贷款利息确有困难的借款人,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实可对贷款利息给予适当的减、免、缓。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正。经201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改善建筑功能,以非粘土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表彰和奖励在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提供该产品认定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生产、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耕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予以关闭;对转产或者关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需要使用的,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所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市人民政府可以适时扩大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财政投资为主和财政补贴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可以在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持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专项基金的申请之日起,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并在核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总量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未返还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符合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使用专项基金的申请,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生产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数量处以每块(折标准砖)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开工建设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