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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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省邮电管理局对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邮电通信设施,教育村民自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各级邮电部门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基础资料并协助搞好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根据需要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
住宅楼应在适当的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未安装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修建;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在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在林区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可在方便群众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和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邮电部门在通信技术、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方面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和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电(光)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通信线路设备上拴牲口、搭挂线路和其它物品;
(三)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备;
(四)攀登通信设施;
(五)在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植树(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两米);
(六)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葬坟及设置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等;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五米范围内设砖瓦窑、石灰窑等腐蚀线路设备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江)电(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挖沙、炸鱼或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作业;
(八)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范围内爆破、开荒;
(九)移动、损坏或偷盗破坏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因素。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改迁;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迁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由改迁单位承担改迁费用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其他线路、敷设管道和上下水作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如因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干扰性电气设备以及建设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或安装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和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确需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和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
凡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超过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规定的建筑物,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此而采取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部门妥善处理,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电报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各类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邮电部有关业务规程办理,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和其他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一级邮电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电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电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电部门或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
(一)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终端分线设备及其他架空线路附属设施;
(二)在地下、水底埋设的电缆、光缆,各种布缆管道、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区间通话柱、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及其他埋设线路附属设施;
(三)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反射板、无线电短波收发信天线、塔杆、微波站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馈线、铁塔、通信导航设施及其他无线通信附属设备;
(四)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贴报栏、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五)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第五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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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9 号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下称法制工作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
(五)被申请人仅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说明的;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的,设主持人一名,相关工作人员一至二名,组成审理组,进行听证。
第九条 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六)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七)其他由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听证通知要求参加听证。
一方当事人为五名以上的,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参加听证会并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参加听证会的,审理组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调查,并征求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意见。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在工作期间参加听证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并视其为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证据和依据的,无正当理由又不参加听证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经主持人批准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询问;
(三)未经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五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应当向听证参加人书面告知以下内容:
(一)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主持人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十九条 证人作证时,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 经主持人允许,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制工作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治的价值追求
张智远
(河北经贸大学2001经济法研究生)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治的研究不断深入,但对法治的价值的研究,无论层面上还是向度上均存在重大不足。针对这一研究现状,笔者分析了国内外关于法治价值的经典论述,明确指明了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人文精神,是对人类自己的关怀,并着重探讨了法治价值的本源,法治的永恒主题和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关键词] 法治 价值 人文 自由 权利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来界定:价值(value)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的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关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 因此任何人类的造物都是人类一定价值的载体。法治也不例外,总是凝聚着人类对国家、社会的愿望,以及对自己的生活境遇和生活质量改变的希求。在人类寄予法治的所有愿望中,获得自由和权利处于核心位置。

一、 法治:人类关怀自己的一种方式
在今天看来,法治在强调法的至上性这一点上,社会各界已达到共识。但有一种倾向却令人担忧,那就是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对立起来,即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这样会不会导致另外一种结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其实,在法治建构中,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人的至尊与法的至上的有机统一,是当代法治发展的基本路向。就此康德的一段话应该给予我们深刻的启迪,他说:“人类诚然是足够罪恶的;不过他必须把寓托在人的人格中的人道看作是神圣的。在全部的造物中,人所希冀和所能控制的一切东西都能够单纯用作手段;只有人类,以及一切理性的造物,才是一个目的本身。” 所以,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决非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得到充分的拓展。同时,人的核心地位更能凸现。因而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信念存在都是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说都是对人类的一种关怀方式。在这种意义上讲,法治的精神就是人文精神,法治关怀无非是对人自身命运与价值的关注。
纵观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历程,如果说法治作为社会文明中的成果,是人类对自己生存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那么法治除经济因素外,人文关怀是其重要的精神动力。从西方来说,一般认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法治的出现取益于自由贸易和科技的进步。但若稍作深层分析,就会发现它的根须却深扎于近代西方的人文沃土之中。如果没有文艺复兴对人的本质、尊严、个性、自由的发现和肯定,没有人道、理性、科学的人文精神,人类文明的脚步就难以跨越中世纪人性枯萎的荒野,就不会出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革命,也就不会产生现代法治文明。就当代中国的现实而言,如果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没有平等、自由、权利等现代人文精神的张扬,也就不会有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建构法治国家或社会工程的启动。因此,人文精神是法治的精神底蕴,是法治生成和推进的动力之源。我们这样论断的重要的理由是:人文精神孕育出了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而法治的心理、观念和思想又铸成法治制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决不是束缚于社会的绳索,而是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协调器。它生长于社会肌体,但它的根须必须牢固扎在人文精神的土壤里。
人文精神是社会雕塑的力量,使社会与个体两个方面都达到自觉。个人如何在具体的历史、社会条件下将自己的创造性潜能释放出来。同时,社会如何开拓出更适宜发挥个体创造性潜能的氛围。因此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生长出来的法治,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作为最终归宿。在任何一种法治类型中,法治追求的总体目标都是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它客观反映人类社会发展的总体走向——从人的丢失到人的发现,从束缚人到解放人,从人的忽视到人的关怀的基本路径。据此,马克思指出了人从依附—独立—自由演变过程。在分析这一过程时马克思虽然没有明确为我们指出法治应当关怀什么,但是他以人的人格演变为线索为我们描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轨迹,为我们确立了法治在这一历史轨迹上的定位,以及法治应当关怀人的基本目标—“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个性自由”,同时表明了作为社会文明标志的法治应当关怀自己的充足理由。在马克思看来,人是社会的中心,人的解放和自由追求是推动人类社会内在动力。诸如法治这样的现代社会制度,就是人类摆脱依附走向独立和自由时发展起来的。没有人类对自身独立和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没有专制社会的衰落,也就没有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兴起,也就不会产生“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的法治。
简单地说,法治的人文关怀就是立足现实去追求人的理想,实现自身价值。在西方,人们习惯把法治释义为“rule of law”(法的统治)或“rule by law”(依法统治)。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它所暗含的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以人性为基础,对人自身命运的深切关怀。法治的价值就在它对人的意义,它只有在张扬人类理性,表达人类理想,实现人类信仰的时候,“法的统治”才不至于成为奴役人的工具,而成为发挥人的聪明才智,实现美好愿望的阶梯,才能最终“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

二、自由权利:法治的永恒的主题
卢梭说:“我愿自由而有危险,但不愿安宁而受奴役。” 他告诫人民,“自由的人民啊,请你们记住这条定理:人们可以争取自由,但永远不能恢复自由。” 因而自由权利不仅是法治,而且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恩格斯曾说,人类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法治作为人类的理性文化无疑是向自由跨出关键性的一步。自由作为人类孜孜以求的终极价值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在康德看来,人是自由的,这是一个先验的事实。他说“从宇宙论上来解释,我们所说的自由是一种从自身肇始一种状态的能力,其因果性并非依据自然法则又从属于另一原因。”他认为自由作为人类本性的一种定在,是无须证明的。他说:“认定自由乃是理性存在者鉴于其行为而置于理念之中的根据,这种做法已满足我们的目的,因此我觉得没有必要从理论上去证明自由。因为,如果后者居于未定,那么对于无非遵循他自己的自由理念而行动的存在者,同样的法则也依然有效,而这个法则约束着乃实际上自由的存在者。”可见,康德把纯粹的意志和实践理性看成是自由的源泉,而把自由当成了一切行为规范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康德那里,自由本身尚没有一种确切而实在的规定,而且人在社会中的自由如何成为可能,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
人类是既有理想又有理性的动物。理想源于理性,理性基于人的本性。人类能够凭借自身理性,营造一个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客观现实。当一个人用理想来指导他行为的时候,也就是他发挥最高的灵性以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时候。然而理想是构成人格基本要素,而自由才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它才能具有社会创造力。正如哈耶克所说,“自由理想激发起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而且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亦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在西方历史上,恰恰是这种对自由的信奉,使得西方世界得以完全充分地利用了那些每个导致文明之发展的力量,并使西方文明获得了史无前例的迅速发展”。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进步的能力。西方法治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因此,任何类型的民主政体和法治制度都是以尊重人的基本人格为前提,这就决定了法治的终极关怀必定是人的自由。可见,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决定了必须要把自由确定为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其实,亚里士多德早就强调与法治密不可分的“民主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力属于大多数人,一是自由原则”,“至于自由则在于做一个人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性质的民主政体中,每个人都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接着他又指出:“遵照政体的宗旨生活,并不是就应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宁说这是一种自我保护和解救”,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民主与法治的根本宗旨就是自由。后来黑格尔则把法与自由溶为一体,把自由看成是法的灵魂。他说“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后来他干脆把法定性为自由,他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来说,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以自由作为基本精神的法,它必须体现对自由的关怀。难怪马克思把法比喻成“人民自由的圣经”。不言而喻,法总是体现一定自由,而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又无疑是它永恒的主题。所以法治无论是从制度方面还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它产生的根源,又是它始终关怀的目标。
这是因为人类是富于理想的群体,而理想又总是与现实是相伴而行的。理想是铸造现实的模型和方向,现实是贯彻和体现理想的行动。人类任何有价值的创造性活动,都是理想与现实相统一的产物。这表明作为人类理想的自由追求在每个历史阶段和生命段落中都有其具体实在的内容。就法治而言,真正的人文关怀是在任何条件下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统一。这意味着当自由作为法治的理想目标之时,必定存在一个具体实在的现实目标。这一现实目标不会是别的,只能是与人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利。这是因为,第一,法律上的自由一般演化为权利;第二,自由的权利化是自由现实化的基本途径;第三,自由往往是泛化而不确定的,只有权利化的自由才是明确具体的,才最有保障和意义。在此意义上,自由实质上是指人类可以按照自由的意志在社会关系中活动的权利。自由必须通过法并在法律的范围内实现。就此,康德说“权利是把每一个人的自由限制在个人自由与个人自由之间达到调和境界的条件上的,只要每一个人的自由能依照一个普遍法则,则这境界便可以达到”。孟德斯鸠也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哈耶克看来,权利是获得或实现自由的方式,只有获得权利才能得到自由。权利是承认自由的结果和争取自由的依据。因此,现代任何类型的法治都在自由目标的指导下,去关注社会中的权利。无论是以自由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英、美法治模式,还是以国家主义作为思想理论基础的法、德法治模式,无论它们在形式上有多么大的差异,但在有一点上总是一致,那就是对人的现实权利的深切关注。如在奠定美国法治基础的《独立宣言》中,杰佛逊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卫这些权利才成立政府,而政府是经过受其治理的人民的同意才获得权力的。任何形式的政府若成了这些目的的破坏者,人民就有权加以变更。”同样,对大陆法系法治模式有奠基作用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可见,保障和实现人的社会权利不仅是国家或政府的根本职责,也是法治的基本价值所在。正因如此,一系列为确保人的现实权利的法治原则出现在现代西方的法律文献之中,如人民主权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等等。也正是因为西方一些国家把自由和权利作为追求的目标,才形成了今天令人瞩目的西方法治传统。
从表象看,人治似乎是一种关怀人类自身的治国方式,因为它是以“重人”和突出人主体性的面目而出现。但从实际看,人治只不过是践踏人性的特权之治,人只能成为利用的工具和蹂躏的对象,最终无法成为关怀的主体。如古代西方的人治就常常表现为终极关怀与现实关怀的背离。它昭示人们在未来的极乐世界享有充分的自由和幸福,但必须在现实世界含辛茹苦,忍受一切苦难。而传统中国的人治关怀却从来未能朝向人的价值,它的终极关怀——对完美德性的追求,总是违背人类的本性——对自由的追求;它的现实要求——道义责任的承担,却总是与人的基本需要——欲望、权利或利益相对立。况且,人治所关怀的“人”是狭义的,而非广义的;是大写的“人”而非小写的“人”。这个“人”要么就是掌握众人生死大权、异化为权力象征的君主;要么就是虚构的“圣人”。所以,人治并非真正意义上众人之治,实质是个人之治和权力之治,众人只不过是权力的奴隶。在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才会真正关心那些普通的、具体的人,它的使命就是矫正个人对众人、权力这个人的奴役,是提升人的价值的重要手段。因此,法治作为人类完善自身的理想,是人类精神追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凭借制度模式表达人类的精神关怀的向度,旨在追求人类的外在行为的有序与内心世界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统一。我们不能忽视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关怀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创立的制度模式。无论何种模式的法治都是以人为核心、完善人类自身需要的价值追求,都无法忽视对“人的自由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的深切关怀。

三、 法治视野中的权利问题

(一)法学与权利
权利,一直是近代以来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早在十七世纪,德国法学家莱布尼兹(voleibnize)就直截了当地提出了“法学乃权利之学”的著名命题,为权利在西方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奠定了基础。从此,权利问题不论在法律理论,还是在道德理论和政治学说中向来居于重要地位。而在中国,古代法学一直束缚在“刑名法术”之中,而与权利绝缘。到了近代,一些法学家才开始提倡把权利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尽管近代法学家并未最终把中国法学改造为“权利之学”,但是他们对权利的关注,并致力于使中国法学走出“刑名法术之学”而成为一门科学所作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当代西方对权利理论有着卓越贡献的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就曾用激烈的言辞提醒政府:“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忽视法律同野蛮的命令的区别,它就不能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对待权利,那么它也就不能认真地对待法律。”在这里,德沃金无非告诉了我们这样一个道理:法律与权利密切相连,政府对待权利的态度直接表明它对待法律的态度,它将直接影响着民众对待法律的态度。因为“宪法、法律和实施权利的机构有意或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反映着一个权利观念。”这种“权利的观念影响法律和保障权利实施的机构以及个人在事实上对权利的享有。”可见,法律中关于权利的规定和政府所拥有的权利观念既是法律获得或丧失人们尊重的基础,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
其实,德沃金对政府应当认真对待权利的告诫,对法学研究也有同样的警示作用。因为以法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与以权利作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一样,忽视权利的研究同样会影响人们对法律遵从,对权利的尊重和法学的命运。一方面,法学对权利的关注程度表明一个社会对法律和权利的信念程度。因为“权利理论说明一个社会的信念,或相信作为自己信念的信念。”这个“信念”既是法律的,也是权利的。因而注重对权利的研究无疑既有助于法律信念的树立,也有利于权利观念的增强。如果法学不关注权利,就难以建立起政府和民众的权利观念,引起政府和民众对权利重视,正确指导他们对权利的认知、尊重和实践;如果它不导向和督促法律对权利的捍卫,那就难以建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依赖;如果它不致力于权利的呼唤和追求,它将因泯灭自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而难以立足社会。
另一方面,权利是法学与现实社会连接的纽带,因而研究权利既是法学关注现实社会的重要方式,也是法学使命和价值的集中体现。社会本身是人的关系的网络,而人的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往往又是基于权利或以权利为内容而衔生。虽然构成社会关系核心要素的权利不可能都在法律的调整的范围内,属于法学所涉猎的对象,但是社会最基本的、最实在的权利不受法律的调控和保护,属于法学研究对象。因此,关注权利既是法学本身的职责,也是社会赋予法学的使命。同时,法学注重对权利的研究也是法学自身发展的需要,是法学的立身之本。因为在权利的探索中,法学不仅能获得社会的信赖和支持,而且将获得发展的动力和创新的能量。总之,关怀权利和捍卫权利不仅是法律永恒的目标,也是法学研究永恒的主题。
权利作为我国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的确实中国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并且一些学者以全新的思维和方法审视权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总体而言,无论在研究的层面、方法论上仍存在诸多局限,一种类同西方国家认识高度的、系统的全方位的权利理论体系远未建构,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
1.研究的进路单一,致使研究视野受限。从当前我国法学对权利研究的现状来看,主要局限在两个层面中进行:(1)法律关系层面,即把法律权利定格在法律关系之中、仅仅作为法律关系结构中的一个要素进行研究。其实我们并不否认在法律关系这一层面研究权利的意义,而是说仅仅把权利当作法律关系的一个要素,则不能统摄权利的各种现象。因此,在法律关系中研究权利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2)权利与义务关系层面,即仅仅局限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研究,而忽视权利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密切联系的研究。不可否认,权利与义务是关系最密切的一对范畴,但不是惟一的一对范畴。在权利的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中,权利还与权力、文化、社会物质条件等众多范畴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对这些范畴的关系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从权利研究的倾向来看,当代中国法学对权利的研究存在重价值研究、轻本体研究,重宏观研究、轻个案研究的倾向。目前人们热衷于谈论权利的价值、权利的保障问题,却极少探讨权利的本质、来源、演进、属性、结构、功能等问题,不是先埋头搞懂权利为何物,而是大谈权利的意义,使得对权利的研究逻辑倒置,形不成逻辑研究与实证分析齐头并举的研究风格。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当前权利义务的研究中,应着力于以下问题的探讨:权利的来源,权利的演进,权利的结构,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权利与权力、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权利的限制,权利的配置,权利推定,公权力与私权利问题等等。
(二)法律权利的构造
在一个国家或社会尊重权利的时代,理论之于实践的使命无非是:提醒人们有哪些权利、并怎样使用权利,同时还将告诉人们什么是权利。尽管要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来表达权利,并准确地回答“权利是什么”并非易事,但是作为理论探索却不能回避这一权利的基本问题。纵观古今中外的权利界说,都无法得出一个较为实证的回答。这除了权利要领的内涵和外延十分复杂外,另一原因则是对权利本身的剖析不够。因此,从权利结构分析入手,把握其基本构造,是权利分析的必经程序。
1.传统的权利结构分析
构造,作为某一事物的组织方式或基本结构,它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事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的;二是它们之间的构成方式和状况如何。据此,权利的结构无非是指权利是由哪些因素构成,以及这些因素是按何种方式联系一体的。
我国法学对法律权利结构的研究尚早,但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到目前为止,主要确立了两种类型的权利结构:其一,由各种权利内容构成的权利结构,即权利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三部分组成:(1)自主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2)请求他人行为的权利,即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可能性;(3)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在义务人违反法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他所应承担的义务时,权利人诉诸国家,要求协助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权利的结构由五个行为要素构成:(1)权利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2)权利主体可以不作出一定的行为;(3)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4)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的行为;(5)权利主体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作出请求保护的行为。其二,由各种权利因素构成的权利结构,即任何一项权利的构成必须包含五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
从上述第一种权利结构来看,如果可以称之为结构的话,那就只能把它称之为权利的外部结构。从该结构的源流关系看,明显受到前苏联法学的影响。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它所展示的并非真正的权利结构,而只是根据权利的表现形式或实现方式——自由行为的种类对其进行的划分,然后由划分出的各项权利所构成的权利整体。与其把它称之为权利结构,还不如把它称之为权利体系或权利系统更为恰当。从第二种权利结构来看,它把权利进行实质性的解剖,真正为人们展示一幅权利的内部结构图景,它是权利结构研究的重大突破。但是必须指出的是,通过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来表达的“主张”本身就是“自由”的一部分,它应包含在“自由”中,不应单独作为权利的一个要素。此外,作为权利的共同要素,“权能”并非包含在其中。因为:第一,有的权利存在并非包含“权能”这一要素,如人的生命以、名誉权等则无权能要求。第二,如果权利要求“权能“这一必备要素的话,就会剥夺一部分权利主体的权利,如精神病人和婴幼儿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把“主张”和“权能”作为权利的结构要素。
2.权利的结构要素
法律权利作为社会权利的一种,它与其他权利(如道德权利)的显著不同的根源就在于它的特有构造,即由特定的权利要素、按照特定的方式构成的。由于权利与法律权利并非等同的概念,法律权利仅仅只是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种”。而且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在形成之前,它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权利(如道德权利)而实际存在。所以,法律权利实际就是一种“原权利”的派生权利。也就是说,法律权利的构造就是在一种“原权利”的基础上的再构造。那么,从法律权利的形成机制看,任何一项法律权利的形成都是其结构的内部要素和外部要素的整合。
(1)权利的内部要素。一项权利在成为法律权利之前,它已经以一种权利而存在。这意味着它本身就包含一定的利益追求、资格限制和自由行为的尺度。因此,从法律权利内部构成来看,它是由利益、资格和自由行为三大要素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笔者姑且把它称之为法律权利的“原权利体”。
(2)权利构成的外部要素。法律认可是法律权利的保障性因素。它充分体现了法律权利的权威和能力,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重要特征。因为具备利益、资格、自由行为三要素的权利可能是道德意义上的,也可能是宗教意义上的,况且并非在任何时期或任何条件下都能符合社会的价值标准,并被现实制度所容纳,所以国家和社会对权利的肯定是权利存在的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认可权利实质就一种权利选择。任何一项权利要成为法律权利都必须经过法律认可,即必须以法律确认为前提,没有相应法律认可的权利,就只能是一般权利而非法律权利。
(3)权利构成要素的关系。由利益、资格、自由行为和法律认可所构成法律权利结构不是要素的随意拼凑,而是一个相互支持的有机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是:第一,利益是资格、自由行为法律认可的目的性要素,处于权利构成要素的核心层面。因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第二,资格是利益要素的条件要素,是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前提。第三,自由行为是权利中利益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法国著名哲学家勒鲁说过:“人的整个一生就是一系列的行动,即使人只在思想,他也在行动。那么用什么词来表达人的表现的权利,……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自由就是有权行动。”第四,法律认可是通过资格和自由行为来确定利益正当性的依据。

(三)权利的限制
1.权利的限制根据
从权利的表现来看,它是现实社会中人们从事社会行为的自由,这就表明权利的存在和实现都具有社会的属性。因为,作为权利主体——人不是孤立的,而是社会共同体中的一员。人之所以是人或所以是真正的人,仅仅由于人或个人是人类中的一分子。马克思也曾指出:“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但由于从他们彼此不需要发生任何联系这个意义上说他们不是惟一的,由于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以及他们求得满足的方式,把他们联系起来(两性关系、交换、分工),所以他们必须发生相互关系。”可见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必须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这就决定了权利必须存在和行使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之中。这也就完全可能导致权利之间、权利与社会的其他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当权利主体追求一定利益而实施某种行为时,就可能影响他人或整个社会利益。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对权利限制的理由进行了充分地揭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仅应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惟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谋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需要之公允条件。”很显然,权利限制是权利的相对性所决定的。
2.权利限制的基本方式
从限制的层面来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往往是对权利的结构要素的限制。具体讲,包括两个层面的限制:第一,从表层看,法律对权利的限制是通过对权利的二要素即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来表现和实现的。第二,从深层看,法律对权力的限制是一种利益的限制。法律对权利主体资格和行为自由的限制本身不是目的,而仅仅是手段。因此法律对权利限制的实质,是对权利包含的利益本身进行限制,限制利益是限制权利的目的所在。
3、权利限制的价值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