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2:00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合政〔2007〕13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均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在同一户籍中;

  2.申请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二)下列收入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

  2.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3.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6.其它所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2.申请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3.申请家庭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的住房;

  4.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

  二、申请与审核

  (一)申请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领取并填写《合肥市廉租住房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携带以下材料,向房地分局提出申请:

  1.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或收入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3.家庭所有成员的现住房情况证明。其中,有私有住房的,提供《房地产权证》或产权证明(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租赁公房的,提供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出示原件,并提交复印件);无房的,提供无房的相关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二)房地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

  (三)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发放《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申请家庭持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核发的《合肥市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办理廉租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三、保障方式与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一)租金补贴,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租金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提高补贴标准20%。

  准予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须与户口所在地的房地分局签订为期一年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可领取租金补贴。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到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公证费用由市财政统一支付。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1.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优先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1)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2年以上;

  (2)申请人是年满60岁的孤老;

  (3)申请家庭成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及以上等级);

  (4)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2.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3.准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房源数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申请家庭在等待轮候期间,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应当以发放住房租金补贴方式进行廉租住房保障。

  4.中号申请家庭选房顺序,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

  5.中号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时,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签订《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四、监督管理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分局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房地分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按照规定调整租金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或者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房地分局应当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家庭收入超过本市低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2.因家庭人口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超过本市确定的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4.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7.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的。

  (二)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回。不按期退回的,按其签定的《合肥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相关条款处理。

  (三)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及租赁应当遵守《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廉租住房租赁格式合同由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其它事项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研制成的市内首创,省内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于生产或建设中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采用推广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元
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元
第四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设立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市主管局(公司)或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二)市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报所在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发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发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科技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载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被上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时,其奖金只补发与市奖励的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其有关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多得奖金,严禁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对获奖的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二条 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吉市政发〔1984〕153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吉林市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86年2月8日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


  国务院同意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搞好部队运输中的饮食供应,是保障部队行动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战备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
               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供水站)的组织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交通线上实施运输中的生活供应,制定本办法。
  凡在铁路、水路沿线设立供应站、供水站,都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供应站、供水站是在方政府支援过往军队的组织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军区的要求责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设置,并由市、县人民委员会领导,保证完成军运供应任务。


 第三条 供应站的任务是,保障平时和战时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的民兵、民工,在运输途中的食品、开水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等的及时供应。
  供水站的任务是供应上列人员需要的开水和马匹饮水。


 第四条 供应站、供水站分为常设站与临时站两种。常设站,在主要铁路干线的大站,水路和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的地点常年设置;临时站,在有大批或紧急军事运输任务时,根据任务需要在铁路、水路沿线临时设置,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常设站,应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编制人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所需工资、福利费和供应站、供水站的公用经费等,由地方行政经费内开支。在有大批供任务,工作人员不足时,可由市、县人民委员会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常设站、临时站,都应预先选好随时可以抽调的预备人员,以便需要时,能够立即组织供应。


 第五条 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有必要的房舍、炊事设备、饭棚和厕所,有的供应站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跑马场和饮马设备。
  铁路车站、水路港口设置供应站、供水站所需的房屋、设备,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解决。在新建、改建车站或港口时,铁道、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参谋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供应站、供水站、跑马场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


 第六条 供应站、供水站所在地的市、县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粮食、商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负责保证对过往部队的主副食品、燃料和马草、马料的供应。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食品、饮水化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接收治疗。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士兵伙食费、归队旅差费和伤病员死亡后的埋葬费,由当地武装部门垫支、事后向上级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道、交通部门,负责解决供应站、供水站的照明、通讯、给水等设备和车站、港口内的厕所。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过往部队的保卫、保密工作。


 第七条 在有大批供应任务时,军区军事交通部门应当预先向供应站、供水站提出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供应站、供水站经常保持联系。在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供应站协助工作,


 第八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工作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按照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的要求,按时按量供应,保证部队吃好喝足。
  (二)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供应站应当按照实际用的物资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票及马料票和马草用款。
  (三)供应站、供水站的伙房 、库房和周围环境,应当经常保持整洁 、餐具注意消毒。腐烂变质食物不准供应。严防疾病传染。炊事人员应当搞好个人卫生,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有传染病的不能担任炊事工作。


 第九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保卫、保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的一切工作人员,必须事先经过市、县公安部门的严格审查,保证政治可靠,思想进步。供应站、供水站应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并建立和健全保卫、保密工作制度。
  (二)凡参与供应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守军事秘密。对过往部队在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散失或遗留的一切可能造成泄密的物品和痕迹,公安部门的供应站、供水站应当指定可靠的人员负责搜集销毁和灭迹。供应通报和有关资料应当由供应站、供水站指定专人掌管,定期检查销毁。
  (三)必须做好供应部队的食品和饮水的化验工作,马匹草料、饮水等须经检查,严防中毒。
  (四)公安部门对于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地,富,反、坏分子,应当加强控制,防止他们的破坏活动。


 第十条 对供应站、供水站的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供应站、供水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 ,防止贪污 。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
  (二)大批供应任务完成后,对于剩余物资应当及时处理。一切设备和用具,都应当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
  (三)供应站、供水站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阶级觉悟和政治思想水平。工作人员应当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热诚地为部队服务。


 第十一条 供应站、供水站临时抽调的在职职工,其工资、福利费仍由原单位负责。临时招用人员所需的费用,应列入地方预算“其他开支”款内开支。


 第十二条 部队应当遵守供应站、供水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尊重地方工作人员,注意军容风纪和群众纪律,保守军事行动机密。
  部队必须凭军事代表的供应通报(特殊情况凭部队介绍信临时联系)在供应站就餐、喝水,除伤病员和特殊情况外,通常均按一种灶别就餐,就餐后应如数交付粮票和现金;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的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应照价赔偿;并应注意保持车站、港口和供应站、供水站周围的卫生。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