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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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2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2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木材及制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轻化工材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以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协助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搞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总社及各县(市)、矿区供销社(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规划、公安、工商、商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税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商务、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负责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三)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

(四)回收物品及时清运。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场所,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还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单位和个人建立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居民区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装卸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等城市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

(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四)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五)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监控。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对举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维护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成立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接受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执行从业规范;反映从业人员的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保障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有序运行。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对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市和县级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再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产品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提倡企业自行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企业交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的减免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用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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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7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乌兰察布市草畜平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兰察布市草原生态的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草原生态和畜牧业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和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草地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我市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草原、人工草地、农田和其它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必须坚持发展畜牧业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实行以草定畜制度。鼓励农牧民大力种植优良牧草和饲用农作物,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舍饲圈养,实行建设养畜。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畜平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据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适宜载畜量,具体落实到家畜饲养户。

苏木乡镇、嘎查村民委员会是草畜平衡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强化管理和监督,应该层层签订责任状。责任到人,责任到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旗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市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实施生态项目管理。

第七条 保护草原生态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农区实行全年禁牧制度,牧区以季节性休牧为主,普遍推行划区轮牧制度。对牧区超载过牧、农区散养放牧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原适宜载畜量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适宜载畜量计算标准》确定;草原等级根据自治区《天然草地资源等级评定标准》确定;草原退化根据《内蒙古天然草地退化标准》确定 。

第九条 旗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正常年份每三年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在核定载畜量过程中,市和旗县两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比照不同类型草场生产力监测数据确定。每年测定草场生产力一次,根据连续三年测定草场生产力的平均值进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对特殊气候年份可一年核定一次。为了便于确定载畜量,在三年内基于现在草场退化沙化的实际,把草场划分为三级,每级确定一个载畜量。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和依据测定结果核定的不同类型草场适宜载畜量,10月份由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各级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落实到户。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前必须落实草牧场"双权一制",把产权落实到户。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草原使用权者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原以草原所有权或者草原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草场承包合同书所列数据为准, 计算现有头数以统计部门牧业年度普查数据为准。一只成年羊(绵羊、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折5个羊单位,当年仔畜折0.5个羊单位。3斤青玉米折1斤青干草,2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第十二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对牧区草场按标准计算天然草地载畜量,同时测算改良草场、围栏草场、饲料地、"五配套"草库伦等设施内增草增料量和购买饲草饲料量,以每个羊单位日食量2公斤干草核定,冷季以185---205天推算,每400公斤干草即可核定1个羊单位。天然草地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为牧区草原使用者核定的适宜载畜量。

第十三条 对农区草牧场进行草畜平衡核定时,对每一农户在本村天然草场打贮草的量,玉米青贮量,人工草地产草量,可用作饲草料的农副产品量、秸秆转化增加量和购草购料量,每增加500公斤干草即可多核定1个羊单位。农区各养畜户天然草场打贮草的载畜量与增草可饲养量即可为核定的适宜载畜量,按常年舍饲量计算。

第十四条 超出规定载畜量的牲畜要限期出栏。当事人对旗县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在30日内可以向旗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旗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作出裁决。特殊情况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牧区每三年核定一次,农区每年核定一次,牧区在10月底前,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与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其内容包括以下各项:

1.草原现状,包括草原四至界线、面积、类型、等级;

灌溉饲草料基地(包括小草库伦)面积、等级、产量;

2.现有牲畜种类和数量,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3.年牲畜的饲养量及冷季牲畜上限;

4.双方责任人的草畜平衡责任、奖罚;

5.责任书的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主要内容:

1.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2.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它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3.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七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文本样式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行政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以草定畜、草畜平衡作为农村牧区的重点工作,统筹兼顾,全面落实,要采取诸如领导包村抓点、专人负责等行政措施,加大实施力度。

第十九条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年度生产计划,逐级分解落实任务,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实行考核评比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责任状要求,每年都要进行考核评比,并列入党政班子考核的总体目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大面积种植人工牧草、青贮玉米的养畜户,草原建设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原所有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地经营者,占草原经营者总数的90%以上,以及在草畜平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旗县,市政府优先安排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建设,稳定和提高草原生产能力;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实施人工种草,储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推行舍饲圈养,加快畜群周转种草养畜,降低天然草场的放牧强度。对提高科学养畜水平、加快畜群周转的农牧户优先安排生态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说服教育、责令其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牧区超载放牧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在20日内改正。逾期仍超载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3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牧、休牧的草原或生态项目区内放牧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对牲畜毁林严重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旗县市区可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收支审计,以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纠正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三章 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对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金使用情况;
(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
(三)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向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交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应当经本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章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简称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社会公益性资产;
(三)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
(四)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及使用的国有资产;
(五)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六)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招投标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投资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与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并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级重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产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定期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主管或委托部门通报和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内容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负责管理该主要负责人的部门提请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主要负责人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政府投资项目责任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八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
(一)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财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相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资料;
(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责、权限、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