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辽宁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平、公开、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明确法律、政策依据,研讨解决信访事项办法的过程。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
(三)国家法律、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决定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是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是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为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以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听证第三人。同时,应当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政策专家、律师等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并听取其评议和建议。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 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 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 主持听证进行;
(五)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六) 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 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申请回避;
(二) 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 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 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7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没有提出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事先征得信访事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受理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和意见及法律、政策依据。必要时,还应允许听证第三人进行陈述。
(三)辩论与质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问题进行辩论。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听证第三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专家说明。被邀请参加听证会的法律、政策专家,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五)最后陈述。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第三人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六)核对笔录。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信访事项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 因信访事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 信访事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 信访事项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 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五)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意见;
(六) 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 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 法律、政策专家作出的说明;
(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特邀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律师等人员对听证的信访事项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合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根据听证及合议情况,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合议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信访事由;
(二)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 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特邀代表和相关人员的合议、评议意见;
(七)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办理、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未经过听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6月20日印发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林规发〔2012〕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位市林业局: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与资金管理工作,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发〔2011〕169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反馈。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0月16日
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林业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11〕169号)等规定,结合林业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发林业项目,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由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地方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未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下同)参与管理的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农发林业项目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发挥林业行业技术优势,坚持高标准、高质量建设,为项目区提供林业项目建设示范、发挥生态保障和经济促进作用。
第三条 农发林业项目包括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两类。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是指通过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低产低效林改造以及工程固沙等工程措施,改善项目区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防治水土流失和涵养水源,减轻土地沙化和沙尘天气对农业生产的危害和影响,为项目区提供生态保障,着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主要包括长江防护林建设、太行山绿化和黄河故道沙地综合治理、重点沙化(地)地区治理、石漠化地区治理等内容。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是指利用优质高产新品种、高效栽培技术和有机栽培技术等,建设高标准示范基地,提高林产品产量,提升林产品质量,引导带动农民群众广泛参与,促进农民增收。主要包括木本油料、木本粮食、木本药材、林下经济、竹产业、干鲜果品和苗木花卉等内容。
第四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坚持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择优选项、奖优罚劣、激励竞争;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并实行自下而上联合申报项目。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突出公益性、基础性、保障性。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体现公平性、示范性、引导性。
第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管理工作。林业主管部门以组织项目实施为主,应与农发机构主动协调;农发机构以资金管理为主,应把农发林业项目管理作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主动配合和参与。
第二章 扶持重点和对象
第六条 农发林业项目应当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林业建设中长期规划及有关省和区域林业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应以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具有防护功能兼有经济价值的林种为主。具有一定的开发治理条件,治理面积相对集中连片、区域范围明确,积极结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建设,对改善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不低于3000亩,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应具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开发的产品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促进区域主导产业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年度单个项目中央财政投资规模根据自筹资金能力和实施项目能力等合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120万元。
第九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项目区所在的县级林业局、国有林场等。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主要扶持对象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林(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林场、苗圃、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
第十条 对于申报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的同一项目单位,要杜绝多头申报。当年已申报农业综合开发地方项目和其他财政资金扶持的,不得同时申报部门项目。已上市的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得申报部门项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发林业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资金全部为无偿投入,并与项目管理工作绩效挂钩,向工作成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比例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保证足额落实。
第十四条 鼓励农发林业项目建设单位积极增加投入。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投劳,要严格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筹集,并且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自筹资金不得低于财政投入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使用范围:
(一)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包括种子、苗木、整地、定植、补植、封育、幼林管护、农药肥料购置、育苗、项目管理费、作业便道、灌溉(蓄水池、引水渠、保水剂等)、防火设施、沙障、围栏、标识牌建设、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及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项目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工作室、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千伏以内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种苗补助、检验检测设备、标识牌建设等;加工类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加工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十六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所需的项目管理费、科技推广费、工程监理费和工程管护费等费用提取比例和使用,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发〔2011〕22号)执行。由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组织实施的项目,项目资金可在同级财政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报账。
第十八条 农发林业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并按照规定范围使用资金,实行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条 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应根据农发林业项目规划和有关要求,逐步建立项目库制度,实现前期准备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机构(设在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家农发办于每年5月底前联合制定下一年度分类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相关政策和要求,并公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标后,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直属单位意见,在统筹平衡的基础上,提出分省分类项目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报国家农发办,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下达项目申报方案。
第二十三条 基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等,公平公正择优筛选项目,按要求逐级联合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组织专家对逐级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按中央财政农发资金指导性指标的120%申报项目,并按规定的时间联合行文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的材料主要包括:申报文件(含初步评估意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项目基本情况表,下同)、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报送国家农发办的材料为申报文件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意见。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需编制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的编制须按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的相关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或组织有关专家,或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议书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农发机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形成农发林业项目初步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农发林业项目备案通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与国家农发办联合下发编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按照年度实施计划的通知要求,组织有关单位逐级编报项目实施方案或作业设计(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在审定项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汇总形成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联合报送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对项目实施计划审核、汇总后,与国家农发办联合批复。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农发机构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与同级农发机构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林业项目和资金全过程管理。包括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计划的检查。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进一步做好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财政资金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变更及终止,由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农发办备案;不足100万元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与农发机构批准,报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中要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林业局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农发林业项目年度统计报表。
第五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发林业项目检查验收包括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结果将作为调控农发林业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年度检查工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自查,并向国家林业局提交自查报告。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向国家农发办提交检查报告。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情况、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效益等。
第三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农发机构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对查出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相应扣减相关省中央财政资金指标,并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3年期满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形成验收报告报国家林业局。
第三十九条 项目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按照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农发机构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本省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2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林业项目实施细则(试行)》(办计字〔2009〕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