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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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备案工作的管理,加强对规章的审查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审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报送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规章报送备案职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章备案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按照职权和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规章备案管理及其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备案报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规章备案报告、市长令、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七条 规章备案报告应当写明备案规章名称、通过时间、市长令号、公布日期、报送备案时间。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规章备案的接收、登记、送审、存档等备案工作。
第十条 规章备案实行登记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申请备案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登记号、规章名称、市长令号、公布日期、报送备案时间、登记日期。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备案登记后,按照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规章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同时送交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别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就规章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意见时,可以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说明,或者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应当召开全体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应当经全体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时,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七条 经过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予以纠正;审查意见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共同审查的,由秘书长指定其中一个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认为对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和本规定报送备案。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市人民政府逾期未答复或者未依照审查建议处理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规章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认为规章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时,可以将书面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发现不同规章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其中某一件规章或者全部规章对该事项的规定。
第五章 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的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超越权限,或者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的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超越权限,或者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转办、存档和答复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涉及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提出规章审查要求后,应当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提出规章审查建议后,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秘书长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章的审查按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二十六条 规章审查终结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规章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涉及本市规章的审查决定、裁决,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每年第一季度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上一年度规章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本省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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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199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 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行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直属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应当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水上安全监督人员除外)登记造册,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负责审批、颁发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及时打印、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保管,随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二十条 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交通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定统一制定全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编号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颁发的各种名称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一律停止使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的通知


2004-12-29



教体艺[2004]12号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落实《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进一步深化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的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适应学校音乐教育需要的高素质人才,我部委托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重点课题"中小学音乐教育发展与高师音乐教育专业教育教学改革"课题组研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课题组在对国内外普通高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教育教学情况进行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根据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起草了《课程方案》。现将经广泛征求意见和我部艺术教育委员会审议后修订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方案》说明印发给你们,《课程方案》从2005年秋季开始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含综合大学、师范院校、艺术院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中实施。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校要加强对实施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对《课程方案》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告我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本地区设有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点的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

  一、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掌握音乐教育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一定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的高素质的音乐教育工作者。

  二、培养规格

  (一)领会和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基本观点、基本方法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系统掌握从事学校音乐教育所必备的音乐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较强的艺术表现能力和综合实践能力,能够胜任学校音乐课堂教学、指导课外艺术活动、参与校园文化环境建设,并为终身学习打下坚实基础。

  (三)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规和方针政策,树立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的教育观,正确认识和把握学校音乐课程的性质、价值和目标,学会运用符合音乐教育规律的教学方法和科学的教学评估原则、方法,具有音乐教育教学研究的基本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基本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能运用计算机收集、分析和处理信息,具有现代教学手段的操作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康的体魄和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尊重他人,具有团结精神和协作能力。

  三、课程结构及学时、学分分配

  各类课程的课内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其中公共课程约720学时(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为1900-2100学时,按110-115学分安排。

  专业课程由必修课、选修课及地方和学校课程组成。

  (一)必修课(约1000-1200学时,55-60学分。括号内数字为建议学分)

  1.乐理与视唱练耳(8)[或:乐理(2)、视唱练耳(6)]

  2.多声部音乐分析与习作(8)[或:基础和声学(3)、复调音乐基础(2)、曲式与作品分析基础(3)]  

  3.声乐(6)

  4.钢琴(含歌曲伴奏)(6)

  5.乐器演奏(中外乐器各一种)(6)

  6.中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

  7.外国音乐史与名作赏析(3)[或:中国音乐简史(2)、外国音乐简史(2)、音乐名作鉴赏(4)]

  8.中国民族音乐(3)

  9.外国民族音乐(3)

  10.合唱与指挥(6)[或:合唱(4)、指挥(2)]  

  11.学校音乐教育导论与教材教法(6)

  (二)选修课(约810学时,45学分)

  1.限选课(以下三组,每组须选修一门,共162学时,9学分)

  (1)歌曲写作与改编(3)/小型乐队编配(3)

  (2)合奏与指挥(3)/形体训练与舞蹈编导基础(3)

  (3)艺术概论(3)/音乐美学基础(3)

  2.任选课(约648学时,36学分)

  (1)专业任选课(约432学时,24学分)

  A.音乐教育与音乐科技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教育学,中外音乐教育史,中外音乐教育比较,音乐教育心理学,音乐教学课件制作,计算机音乐等。

  B.音乐学与作曲技法理论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音乐学概论,民族音乐学,中国传统音乐概论,中国音乐史学基础,外国音乐史学基础,音乐评论,音乐编辑,音乐文化;和声学,复调,曲式与音乐作品分析,配器法等。

  C.音乐表演类课程(约144学时,8学分):声乐,声乐名作与演唱赏析,重唱与表演唱,声乐教学法,朗诵与正音;钢琴(或手风琴、电子琴),钢琴名作与演奏赏析,钢琴教学法;中外管弦乐器演奏,器乐名作与演奏赏析,管弦乐器教学法,室内乐;戏剧表演与名作赏析,戏曲与说唱音乐等。

  (2)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216学时,12学分)

  A.美育与其他艺术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中外美术简史与名作鉴赏,电影电视艺术简史与名作鉴赏,舞蹈名作鉴赏,戏剧名作鉴赏等。

  B.教育与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约108学时,6学分):现代教育理论,中外教育史,汉语方言,中国文化简史,外国文化简史,中国文学简史,外国文学简史,中国哲学简史,西方哲学简史,中外文学名著导读,音乐文献检索与论文写作,音乐专业外语文献选读,自然科学发展简史,信息技术与现代科技等。

  (三)地方和学校课程(约180学时,10学分。根据区域性、民族性音乐教育的要求和学校特色开设课程)  

  民族音乐历史与文化,区域音乐历史与文化,少数民族乐器,民间音乐采风,民族音乐教学研究,民族语言的音乐教育实践等。

  四、实践环节

  社会实践(入学教育、军训、劳动教育、社会调查、毕业教育、就业指导)

  教育实践(10-12周,其中见习1-2周,实习8-10周)

  艺术实践(6周,第2、3、4、5、6、7学期集中进行,第7学期1周毕业汇报)

  科研实践(论文写作及答辩,4周)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说明

  一、关于学时学分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音乐学(教师教育)本科专业课程指导方案》(以下简称《课程方案》)中各类课程总学时为2600-2800学时,约150学分,包括公共课程720学时、40学分(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专业课程1900-2100学时、110-115学分。专业课程中,必修课1000-1200学时、55-60学分,选修课中的限选课162学时、9学分,任选课的专业选修课432学时、24学分,美育、教育和文史哲、文理渗透类课程216学时、12学分,地方和学校课程180学时、10学分。

  实践性环节以及学生自学、课外复习、训练等不计算在总学时数内。

  二、关于课程设置

  《课程方案》根据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设计。《课程方案》确定了课程设置的基本原则和类型,各校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自主开设课程。

  本《课程方案》的基本特点是:

  1.增大学校课程设置的自由度。基本思路为:必修课程学科化,选修课程类型化,地方和学校课程特色化。

  2.拓展课程的形式和内容。具体表现为:精选必修课程,确保培养目标的实现;增加选修课程门类,提倡课程形式多样化;整合单项课程,力求课程设置合理化。学生应获得不同门类的基本学分,以保证其知识结构的均衡合理。

  3.为了更好地适应21世纪对音乐教育人才的需求,提高音乐教育专业人才的培养质量,在选修课方面设置了限选课和任选课。任选课又由两大类、五小类构成。在确保实现教师教育培养目标的基础上,利于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与发展需要主动积极地学习。

  4.从课程结构和管理的改革入手,促进教学管理体制从学年学分制过渡到完全学分制。

  5.各校可参照《课程方案》中建议的科目开设选修课,也可根据各自的资源和特长开设相应类别的选修课,以充分发挥本校优势和地域优势,办出各自的特色。

  6.关于《课程方案》中必修课程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我部将组织编写各门必修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供各校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