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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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劳社[2008]95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下称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6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超过期限的,本年度不再受理,下一年度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每年的1月1日至6月10日为办理下一社保年度参保缴费的缴费期。
第四条 下列人员在每年的6月11日至12月31日也可以办理参保手续,但必须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一)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手续的;
(二)新生婴儿以及新入户本市的城镇居民,办理了入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后,已终止享受原有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的;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办理了转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应以家庭(每一户口簿视为一个家庭)为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参保人资料进行审核和登记,并出具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持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30日后凭缴费单据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参保凭证。
参保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参保单位内符合《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保。
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单位到原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属我市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户口的,以所在单位作为参保单位,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办理参保手续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即可);
(二)一寸照片2张。
(三)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重度残疾人需提供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人员,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六)18周岁以上全日制中学、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学生需提供就读学校证明、学生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七)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残童及社会孤儿的,需提供市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儿童福利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八)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终止享受待遇时间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参保人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缴费当年的6月30日。
第九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如户口迁移等),应于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逐月将参保人增、减员等资料报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审核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的资料,校对银行提供的缴费记录,并于每年7月20日前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申请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全市参保人员缴费等情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中央、省和市财政应拨的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三条 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拨付的各项补助资金等构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中央、省和市、区(县)财政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对每一参保人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年的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参保人,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确定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主动出示参保凭证,未带参保凭证的,必须在办理住院手续的3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补交,供定点医疗机构确认身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审核参保凭证,确认参保人身份。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给参保人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等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必须向参保人或其亲属说明,征得同意并签名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定点医疗机构才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将计生证明复印件附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应由参保人支付的费用;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交由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确认,作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居民医疗费用时,实行定额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结算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时,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支付不同的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一致。具体为:
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在市外非本人选定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0元。
参保人减免起付标准的条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我市以外地方居住(国外、港澳台除外)一年以上的,可办理常住异地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参保单位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申请表;
(二)选择1-3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当地没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选择公立医院;
(三)持申请表和常住异地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
(四)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将资料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急诊在本市以外地方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入院7日内书面告知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保存参保单位的备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用现金垫支住院医疗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带齐如下资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也可以委托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
(一)参保凭证;
(二)收费单据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三)办理异地定居或常住异地手续的,需提供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的材料。
(四)参保人属于生育和终止妊娠的,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的,其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50%的比例给予报销。
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办法、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报销办法参照《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汕府[2007]172号)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
参保人申请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的,其申请资料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鉴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就医的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我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外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诊疗项目,参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和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7号)执行。超过范围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应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就医有关资料以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遵守医疗诊疗常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增加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支出的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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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3月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包括网点,下同)的管理,进一步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邮电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在依靠社会多渠道解决职工子女就业的同时,应在可能条件下利用自身力量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多种经营,广开就业门路,解决本单位职工子女就业和安置富余人员,同时在配合邮电发展、改善后勤服务、方便职工生活和为社会提供劳动服务方面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三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投机倒把、滋扰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在自身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可以将邮电延伸服务和生活后勤服务等工作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邮电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进行劳务结算。邮电企业正常业务及国家计划内的物资,不得交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营。

第二章 邮电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地、市、县邮电局及其他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
第六条 邮电部门在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享受免税和减税的优惠。

第三章 主办单位的职责及其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八条 直接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的职责主要是:
一、采取委派、招聘、选举等方式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配备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办理审批手续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端正经营思想,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
三、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筹措开办资金;
四、为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和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五、协助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
六、对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
七、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八、组织培训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干部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通过多种方式自行筹措资金。主办单位可用自有资金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扶持资金,作为借用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也可以依法作为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投资的股金。
第十条 主办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房屋、设备和生产工具等均为有偿使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期偿还或支付租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使用通信业务时不得享受“邮电公事”和公务电话等免费待遇。主办单位也不得无偿调用这些企业的资金、设备和劳力。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职工调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民主管理,按国家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在银行建立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特别要注意加强财会管理,配齐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会制度,接受主办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般不得从邮电系统外招聘人员。必须招聘的业务技术骨干,应经主办单位报请上一级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执行相应的国家规定并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
第十七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期间计算工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从业人员医疗、劳保和离、退休养老的统筹金,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对于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人员,应由所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向其原单位计提离、退休养老统筹金。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邮电主管部门有责任对所属单位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给予支持和进行检查、指导,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者应予纠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者,按相关规定及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和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由劳动工资司负责监督、检查在全国邮电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旅游局


辽宁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旅游局


(1991年6月20日 辽宁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服务质量的管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利益和旅游业的声誉、实现服务质量标准化,达到优质服务的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服务质量管理的目标,是使质量管理实现正规化、专业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旅游接待服务的宗旨是宾客第一、质量第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星级饭店、各类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涉外定点的餐馆、商店、游览和娱乐场所。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辽宁省旅游局为全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服务质量的主要任务:
(一)负责旅游行业服务质量的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各类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指导、检查、监督服务质量标准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旅游经营单位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服务。
(三)受理客人的直接投诉和上级交办的投诉案件的处理。
(四)征询客人对服务质量的意见。
(五)提供服务质量评估报告,提出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和建议。
(六)建立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七)组织开展优质服务竞赛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服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服务质量标准的制定、检查和监督。

第三章 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条 服务质量系指旅游服务工作质量(包括服务方法、服务技能、服务方式、服务程序、服务艺术、服务效率)以及服务赖以凭借的设施、设备、材料和环境的管理质量。
服务质量标准,是指对旅游服务工作质量和管理质量所做的统一规定,对服务质量标准的贯彻实施为标准化服务。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实行标准化服务,并分别执行下列服务质量标准。
(一)《辽宁省星级饭店服务质量标准》。
(二)《辽宁省旅行社服务质量标准》。
(三)《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服务质量标准》。
(四)《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餐馆服务质量标准》。
(五)《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商店服务质量标准》。
(六)《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风景区、游览点服务质量标准》。
(七)《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文化娱乐场所服务质量标准》。
第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须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制定本单位的操作标准和检查标准。

第四章 服务质量检查
第十条 服务质量监督实行检查证制度,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分别设服务质量检查员,颁发检查证,授予相应的检查权限。市和旅游经营单位的检查员有权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市和本单位的服务质量情况。
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检查由星级检查员执行,使用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星级检查员证件。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接受服务质量检查员的检查、监督,报告本单位服务质量情况,为检查员提供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为方便宾客监督,各旅游经营单位须在适当场所放置宾客意见调查表,定期回收、统计、分析,改进服务工作;在适当场所标明本地区及本单位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实行投诉受理制度,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须成立投诉管理组织,设立投诉电话,做好投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行服务质量检查制度。省旅游局组织指导全省旅游行业服务质量检查。实行经营单位日检查、市定期检查、省抽查的检查制度。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宾客满意率高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省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的标准,甚至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处罚。处罚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国务院颁发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餐馆管理办法》、《辽宁省旅游涉外定点商店管理办法》、《辽宁省旅游涉外汽车公司(队)定点管理办法》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