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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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2006)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上海市《医疗广告证明》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工作,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广告证明》是医疗广告内容的证明文件。医疗机构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方可发布医疗广告。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外省市医疗机构来沪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核以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上报的有关材料的复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二级以下(含二级)以及其他未定级医疗机构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初审。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受理、审核、发放、信息公示以及本市范围内医疗广告的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医疗广告证明》的发放  第五条申请《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附表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诊疗项目的专业技术资料;
  (四)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其中电视广告应当提交镜头脚本;广播广告应当提交文稿和录音磁带,且文稿与录音磁带等应当一致。平面广告应当提交作品样稿。
  外省市医疗机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对申请材料的各项内容逐项核实,并在《<医疗广告证明>申请表》上署名确认。
  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材料均须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医疗广告证明》申请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三十日内不补正的,视作未申请;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医疗广告证明》申请,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补正后提供的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送交广告成品样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医疗广告证明》申请。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申请材料,审查广告成品内容合法性,在十五日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发放《医疗广告证明》(附表2);
  (二)不符合规定的,不发放《医疗广告证明》,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医疗机构名称、执业登记地址、医疗广告的内容和媒体类别、与医疗广告内容有关的卫生技术人员姓名和有关诊疗科目名称、诊疗时间、诊疗方法及通讯方式等。
  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诊疗科目等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医疗广告证明》的管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发布的医疗广告必须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性病;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
  (二)与药品相关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制剂以及医疗机构自制的中药配方药品、中药汤剂等;
  (三)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四)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七)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八)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宣传从业医师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用语;
  (十)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十一)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十二)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以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方法;
  (十三)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内容。
  第十四条《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与媒体类别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广告证明》;在有效期满后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广告证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卖。
  第十六条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广告,在本市媒体发布后十日内,申请人应将该医疗广告成品样件送交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市主要媒体发布的医疗广告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示;发现违法广告的,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医疗广告证明》的;
  (三)发布的医疗广告与《医疗广告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不符的;
  (四)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
  (五)在外省市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
  医疗机构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广告证明》。
  第十九条取得本市《医疗广告证明》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广告证明》:
  (一)《医疗广告证明》涉及的相关诊疗活动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停止的;
  (二)歇业的;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被撤销《医疗广告证明》的;
  (五)医疗机构申请变更医疗广告内容、媒体类别,已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的。
  第二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广告证明》发放、撤销、注销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医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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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1985年9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为使海滨观测工作适应当前海上石油开发、港工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在原《海滨观测规范》的基础上,局制定了新的《海滨观测规范》(试行稿),现发给你们。此《规范》,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北京时间08时正式执行,一九七九年版本即行作废。望你们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积极做好执行新《规范》的一切准备工作。在《规范》执行时间,希注意总结经验,并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将贯彻执行情况及对《规范》的具体意见,报局水文气象处。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
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并落实我部颁发的《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我部在广泛听取中央和地方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制定了《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的财政、财务部门依照办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与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密切合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把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建立起来,并管理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附件: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

为保证非贸易外汇收入及时、准确解缴入库,特制定本办法。
一、非贸易外汇收入的范围
凡是不通过对外贸易途径所实现的外汇收入,均属非贸易外汇收入。如:海运收入,航空收入,铁道收入,邮电收入,金融企业收入,保险收入,出口图书、影片、音像制品、邮票收入,旅游及旅游商品收入,侨汇收入,对外承包工程收入,输出劳务收入,关税及税款收入,外币兑换
收入,驻华机构汇款收入,中外合资企业(中方)上缴的外汇利润,国外援助及捐赠收入,广告、修理、展览、检验、租赁收入,经营房地产收入,经营股票、债券收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
二、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建立
1.从1993年1月1日起,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以下简称总帐户)。
2.各地财政部门在当地相应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以下简称分帐户)。
3.各级财政部门均应为当地创汇单位建立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
4.财政部门与银行建立上述帐户时,应互留印鉴。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入库
1.各创汇单位实现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中央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财政部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总帐户;地方单位的外汇收入结汇后,记入地方财政部门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分帐户。
2.凡在中国银行办理结汇的创汇单位,每季度终了10日内应持供办理留成用的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见附一)一式四联,到中国银行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银行在“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核留成”章确认。第一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
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财政部门收入创汇单位非贸易外汇收入明细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作为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的依据;第四联由创汇单位留存。
3.凡在其他指定银行办理结汇的非贸易外汇收入,结汇银行应及时向当地中国银行办理外汇移存。创汇单位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时,应持结汇水单及留成外汇计算表到结汇银行进行核对,经汇银行须核对确认,然后,由结汇银行持创汇单位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和中国银行办理移存的有
关单据向中国银行证实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外汇收入确已移存到中国银行,由中国银行在该留成外汇计算表上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确认。中国银行将第一联留作本行记帐凭证外,其余三联由结汇行退创汇单位,由创汇单位据此向财政部门申请审批留成额度。
4.对于不办理外汇留成的创汇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中国银行应根据国家现汇外汇收入月报表(即统二表)中非贸易外汇收入全年合计数扣除本年已办理申请审批留成额度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额后,按其差额填制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见附二),一式两联,第一
联由中国银行加盖公章后交财政部门作为收入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作为中国银行收入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
5.中国银行应及时向财政部门发送对帐单(见附三)一式三联,经财政部门核对后加盖公章退回中国银行。
四、非贸易外汇收入的退库
财政部门对核拨给创汇单位的外汇留成部分应从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中退库。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主管部门汇总并经中国银行确认的“留成外汇计算表”审核无误后,填制“非贸易外汇调拨单”(见附四)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第一联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退库的记帐凭证(中央单位的直
接从总帐户中退库,地方单位的从分帐户中退库);第二联作为银行核减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依据;第三联作为收入留成外汇帐户的入帐凭证;第四联作为创汇单位的留成依据。
五、分帐户的解缴
1.各地财政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填制“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见附五)一式四联送开户行,经开户行核对盖章后,第一联作为地方财政部门的记帐凭证;第二联交当地中国银行作为核减地方财政部门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记帐凭证;第三、四联由各地财政部门寄送财政
部,由财政部转送中国银行总行;第三联作为总帐户的收帐凭证;第四联经中国银行总行加盖章后退给财政部作为财政部收入记帐凭证。
2.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凡在当地中国银行结汇的,须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经结汇行盖章确认,第一联由结汇银行留存;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二联改作随水单寄送其主管部门;将原交财政部门的第三联改作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留存联;中央主管部门收到驻
地方直属单位的水单和留成外汇计算表,经汇总后统一办理入、退库手续。
3.中央驻地方直属单位的创汇收入不在中行结汇的,参照上述“三”中的“3”和“五”中的“2”有关内容执行。
4.省以下的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缴汇时,应比照上述“1”的省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缴汇的手续办理。
六、非贸易外汇收入总帐户的支配权属于财政部;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分帐户的支配权属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除按规定办理留成外汇的退库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从上述收入帐户中退库。
七、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82)财外字第657号“非贸易外汇收支预算科目”按季编制汇总表,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财政部。年度累计汇总表,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报财政部。
八、各省、市、区的实施细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制定。 附:一、留成外汇计算表(略)
二、不办理留成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入帐通知书(略)
三、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对帐单(略)
四、非贸易外汇调拨单(略)
五、非贸易外汇收入缴汇单(略)



199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