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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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1号



现公布《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州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管,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及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由7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现做现买的除外),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满足相应的条件。

(一)环境卫生要求。小作坊周围应无有害气体、烟尘、灰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生产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及原料与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二)生产设备、设施要求。小作坊应当具备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包括: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检验等厂房或场所。

(三)原辅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四)人员健康要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五)产品包装及标识要求。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食品包装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一年不少于六次的出厂委托检验。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生产与原材料产地密切相关且直接关系原料产地农民增产增收的食品,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以及少数民族食品,其所生产的食品仅限在本县(市)内销售。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到所在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原辅材料采购记录和检验记录(无检验能力的,按第八条执行),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档案。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促使企业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开业、歇业“两申报”制度。季节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当地乡、镇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报告,监督员要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上级组织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开业或重新开业的,须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生产必备条件核查合格后方能开业或重新开业。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将小作坊的监管纳入食品安全监管区域责任制,按照《德宏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管实施细则》的要求,将农村、乡镇、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为监管重点,落实定人员、定区域、定加工户、定责任的方式,充分发挥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员的作用,将监管任务落实到位。采用巡查、强制检验、监督抽查等监管措施,适时增加检查频次、缩短检查周期,督促小作坊规范生产经营,加强小作坊监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重点产品、重点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和生产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打击、早控制。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政府报告本地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对需要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解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各级质监、卫生、工商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履行好各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一)、(二)、(三)项生产食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原辅材料、人员健康、产品包装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的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

德宏州人民政府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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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近期,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分析了当前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明确了近期工作重点和将采取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我部召开了全国卫生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对进一步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将《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今后一段时期,各级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按照《决定》关于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要求,从食品安全和疾病控制的大局出发,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进行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监督,对禁止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具等做出规定。

(三)拟定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承担国内食品法典协调小组工作,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

(四)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发布监测信息及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承担食品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六)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职责交叉和执法漏洞。同时,进一步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把执法监督工作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基层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

二、规范卫生许可工作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重要食品卫生管理措施。各地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和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安全性评估基础上的审查及监督。要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规范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把许可工作与许可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

三、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实施

《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是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食品安全控制经验,结合我国食品安全薄弱环节的基础上制定的科学规划,充分体现了《决定》“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重视程度,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的具体部署,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贯穿到整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主管领导要带头和组织学习《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掌握要点和精髓。没有成立《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地区,要尽快落实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各地要始终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宣传工作作为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工作的重点内容,不断将阶段性工作的进展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积极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开展情况,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食品安全的投入,为《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四、加强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工作

餐饮业、食堂处于整个食物链下游,是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地方,也是卫生部门着重加强监管的环节。各地要加大对餐饮业、食堂卫生许可的审查力度,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要加强对餐饮业、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培训和指导。进一步完善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确保报告及时、反应迅速、处理得当。要继续在食品消费环节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率,强化企业自律,力争2006年实现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此项制度。同时,科学引导、合理规范,充分发挥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行业组织及中介机构的作用。

五、抓好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

建立食源性疾病的报告与监测系统是有效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重要前提条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建立食源性疾病暴发预警系统,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预警和控制能力。继续开展食品中化学、生物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监测与评价,扩大监测点,扩展监测项目,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库,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对生物性、食源性疾病病原的溯源能力。继续完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为卫生执法监督和行政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六、继续做好食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

2004年卫生部门食品卫生专项整治的重点包括打击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对商场、超市销售散装食品进行规范,提高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整治和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打击虚假、夸大宣传,查处保健食品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功效成分含量不符合审核范围的行为,对保健食品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GMP)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行清理,严格卫生准入,对整改后仍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各地要继续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将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既要抓专项整治,也要抓食品卫生长效监管机制的建设。

七、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卫生工作责任重大,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国家级要做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省级要做好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级要做好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认真组织研究,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履行职能、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和责任,做到各司其职、责任到人,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决定》布置的各项工作要有部署、有方案、有措施、有检查、有报告,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在全国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在全国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委):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创造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条件,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
  对涉及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的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的中介机构2000年以来所发生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1999年。
二、检查的具体内容
  (一)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历次批准取消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历次批准降低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标准是否已执行;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取消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批准降低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标准是否已执行;
  (三)有无末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不使用规定票据的行为;
  (五)有无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
  (六)有无只收费而不提供或少提供服务的行为;
  (七)有无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行为。
三、检查的组织实施
  (一)全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二)这次专项检查采取本级检查与下查一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重点部门、重点收费项目要下查一级,具体检查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确定。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派出工作组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了解进度。
  (三)全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从10月初开始到12月末结束。各地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情况安排自查、抽查和全面检查的具体时间。对一般检查对象,可安排收费单位进行自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抽查率原则上不低于30%。对取消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要逐项进行检查,对土地管理系统、建设系统的收费情况及举报、投诉案件要进行全面检查。
四、对检查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开展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专项检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要决定的具体措施。各级价格、财政、监察、土地管理和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互相配合,统一协调。要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领导,抓好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建设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检查。要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积极配合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三)各级价格、财政、监察主管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对不严格进行自查以及抗拒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罚。对检查出的乱收费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对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进行专项检查的意义,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五)价格、财政、监察检查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维护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
  (六)认真做好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检查总结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开展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专项检查的基本情况,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中存在的问题、产生原因,完善土地和住房建设收费管理政策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监察、土地、建设部门要在2002年1月15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及典型案例分别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