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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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的通知》
1996年9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外资办公室:
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发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审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是指以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审批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外国公司、企业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以下条件:
(一)中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合营者在中方中占大股;外国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三)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第六条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它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
第七条 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八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仓储;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
(三)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四)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五)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
(六)其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由中国合营者将申请文件报拟设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由外资管理部门商储运管部门共同审查),由其初审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外经贸部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批准者,由外经贸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中国合营者持外经贸部颁发的两项证书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它地方设立分公司。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分公司,首先应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初审,然后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征求意见,获得同意后再转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审批。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上报以下文件:
(一)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转报报告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函;
(二)董事会关于设立分公司和增资的决议;
(三)有关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
(四)企业经营情况报告及设立分公司的理由和可行性分析;
(五)企业验资报告;
(六)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拟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设立分公司、延长合营期限时,其注册资本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外经贸部于1995年2月22日颁布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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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公路建筑红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切实控制公路建筑红线,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确保我市公路网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余市交通局、新余市公路管理局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市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所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路沿线相关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积极配合市路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红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规定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限界。

在本市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外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市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设置公路建筑红线标桩、界桩。

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五条 市路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红线等档案,加大日常巡查和查处力度,确保公路建筑红线内不出现新的违法建筑,保障畅通的公路行车环境。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路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放样时通知路政人员到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申请,不予批准。

对不符合办理审批手续规定的,市路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期间,建设单位或业主应按本办法要求,对建设路段的公路建筑红线进行控制,迁建建筑应控制在公路建筑红线之外。

第八条 对经批准或经审核登记允许暂时保留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和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九条 198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依法批准修建或审核登记的,并且不是因公路改道而在公路建筑红线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物。

第十条 公路建筑红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路政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县级路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可以报请市路政管理部门裁定。省级以上公路部门或交通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红线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同时责令其恢复原状,予以修复或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二条 因建筑活动影响路产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㈠公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未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予以挖整;

㈡公路边沟被损坏或堵塞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清理或修建;

㈢公路两侧路树被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补栽。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处理或者处理达不到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可由路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建筑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9日印发的《新余市公路红线内违章建筑处理办法》(余府发〔1995〕19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