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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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加强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现将《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doc

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统筹城乡卫生事业发展,提高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使用效率,增强乡镇卫生院的服务能力,为农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财政部、卫生部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以下简称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或协调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参与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区域内所有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不论所有制、机构等级、隶属关系和经营性质,均应服从安排。
第四条 支援队员参与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时间应当计算为卫生支农的时间。
第五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要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把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与其他形式的城市卫生支农工作有效结合,建立完善相应的绩效考核制度。
第六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任务是:采取临床服务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规范管理等多种方式,提高乡镇卫生院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能力,为农村培养一支留得住、用得上、懂技术、会管理的队伍,使乡镇卫生院能够切实承担起维护农民健康的责任。

第二章 项目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组织实施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
第八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城市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选派政治素质高、医德医风好、专业技术精、身体健康的医务人员组成医疗队,到乡镇卫生院开展支援工作。
第九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制订项目规划,组织项目申报,制订项目管理办法,部署年度项目工作,对项目进行督导检查等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省(区、市)项目实施方案,部署本省(区、市)项目工作,在全省范围内选派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等。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项目实施方案,了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支援需求,开展项目督导检查,总结项目工作,选派满足受援卫生院需求的支援队员等。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项目日常管理,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掌握本地区受援卫生院的需求,组织受援卫生院制定受援计划、确定工作目标,帮助和指导受援卫生院为支援队员创造工作、生活条件等。
第十条 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业务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工作小组,建立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工作协调制度,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项目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送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度项目结束后,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逐级报送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有关方面。按照卫生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项目情况汇总并分类别填写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情况登记表后,会同本省(区、市)项目工作总结,一并报送卫生部。

第三章 支援、受援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支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组织管理,成立领导机构,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医务人员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完成规定的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任务。
第十四条 支援、受援双方要从受援地区农村居民医疗卫生需求和受援卫生院工作需要出发,签订对口支援的书面协议,明确支援工作目标、任务、内容、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权利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支援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和受援卫生院的需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合理安排支援人员的派驻时间和数量。每批支援队员轮换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以确保支援工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六条 支援单位要帮助受援卫生院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受援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受援卫生院应当妥善安排支援队员的工作与生活,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确保支援队员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支援单位要对支援队员进行支援前的培训,介绍乡镇卫生院工作的特点、支援任务、目标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等。
第十八条 支援单位负责发放支援队员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期间的工资待遇,确保其支援期间的福利待遇、岗位、职务、职称等不低于支援前。
第十九条 支援单位应当把支援队员在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期间的表现纳入定期考核范畴。对工作成绩突出者,应当在岗位聘用、职称晋升、进修学习、提拔任用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受援卫生院负责支援队员的日常管理,在其支援工作结束时提出书面考核意见,由其所在单位纳入个人档案,作为职称晋升和年度考核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支援队员在支援期间由支援单位和受援单位共同管理,以受援单位管理为主。

第四章 支援队员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支援队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选派和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援队员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结合受援卫生院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农民群众的医疗卫生需求,在确保医疗质量和病人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支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支援队员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充分发挥自身专业技术优势,承担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开展巡回医疗、健康教育和公共卫生服务;组织技术培训、查房会诊、手术示范、病例讨论、专题讲座;指导受援卫生院完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帮助受援卫生院开展适宜技术和被核准的或具备条件的诊疗项目,逐步满足广大农民群众基本卫生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支援队员应当把维护农民群众的健康放在首位,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行医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支援队员要大力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健康教育,普及防病知识。
第二十七条 支援队员应当自觉接受受援卫生院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不得收取受援卫生院发放的奖金、津贴等任何费用。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省级卫生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及时将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单位,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专项资金主要补助支援单位,用于支援队员的交通、伙食补贴以及为受援卫生院配备生活设施,解决对口支援期间队员的生活需要等。
第三十条 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加强资金管理,做到专账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省(区、市)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财政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社〔2006〕23号)和卫生部、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支出。项目组织管理、监督评估等方面的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卫生部通过抽查的方式对项目省(区、市)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省(区、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工作绩效考核办法,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督查情况和考核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衡量支援、受援单位工作成效的重要内容,并与以后年度项目资金安排挂钩。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支援、受援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廉洁行医有关规定的支援队员,由受援卫生院向支援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支援单位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支援队员在工作期间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各项目省(区、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尚未纳入中央财政支持范围的地方开展对口支援乡镇卫生院项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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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8日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2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1、删去《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去《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删去《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4、将《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修改为“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将《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中的“经核实后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作停机处理”修改为“通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删去《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十项。

  二、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1、删去《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删去《黑龙江省耕地保养条例》第十九条。

  3、删去《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4、删去《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

  5、删去《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第三十七条中“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按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2%。的滞纳金”的内容。

  6、删去《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处理”一词。

  三、将有关行政强制程序规定的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将《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4〕59号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第4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宜春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追加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预算追加”,系指在各单位年初预算之外,通过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安排的经费。
第三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范围。对各部门、各单位报来关于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三受理、三不受理”。即:对设备购置类在标准内的受理,标准外的不受理;对各种活动类由政府安排而超出本单位职能范围的受理,职能范围内的不受理;对工程类凡政府列入投资计划的受理,计划外的不受理。
第四条 预算追加的申请。对符合第三条预算追加受理范围的事项,需要财政追加经费的,单位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请示。请示必须说明要求追加经费的理由和依据,并附详细的经费预算,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须另外提供规范的可行性报告。
第五条 预算追加的受理。对各单位报来追加经费的请示,实行定期审议制。原则上,每年度上半年一律不办理预算追加,7月1日以后方可办理,财政初审一月一次,政府审定一季一次。个别急办事项,可实行特事特办。
第六条 预算追加的审核实行财政初审、政府审定制度。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市政府接到单位追加经费的书面请示后,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意见后,转由市财政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初审意见,于每月月末前集中报市政府。
对市财政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由市政府审定。其中: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含4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经费支出在20万元以上的由市长办公会审批。每季度之后5日内,市政府办公室将审定的单位追加经费项目,以抄告单下达至市财政局,同时抄送相关单位,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七条 财政超收部分财力,由市财政提出超收预算调整方案,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进行预算追加。
第八条 全年预算追加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