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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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30 号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2013年2月25日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 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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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9号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
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
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
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
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
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
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
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
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
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
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
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
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
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 应急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
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
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
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
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
施。
  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
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
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
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
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
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
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
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
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
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
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
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
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
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
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
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
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
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
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
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
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
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
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
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
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
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
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
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
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
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
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
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
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
案。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
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
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
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
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
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
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
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
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
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
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
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
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
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
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
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
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
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
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
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
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
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
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
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
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
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
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领会现代许可理念, 创新工商行政管理
立民
今年7月1日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单独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这部行政许可法,是中国社会深刻转型的必然产物,它体现了三个文明的发展成果。《行政许可法》创新了行政许可理念,推动了整个行政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变革。无疑,也将给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
1、服务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作为自己的立法宗旨,将便民、高效、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同时,《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许多方便申请人的许可方式和制度,强调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原则上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些规定,体现了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中的服务行政理念。
长期以来,政府习惯于计划、审批、许可的方式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环境的监管者。无论规则的制定还是市场的监管,都是为市场、企业、公民提供服务。从而,政府的管理目的转向纠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缺陷”,管理方式也应由指挥经济变为服务经济。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许可立法上的确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竞争意识和参政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反映。
2、有限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只允许对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与生命、财产安全、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有限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二条)。即使是上述事项,也不一定都设行政许可。凡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调节、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规范的自律性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三条)。《行政许可法》的这一规定,限制了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确立了有限行政的现代行政理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大事小事都要经政府审批、许可,政府的职能无所不包。这种全能政府的管理模式,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市场经济条件的深入发展,要求合理界定政府职能,要求政府从“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中退出。有限行政的行政理念,是经济转型的必然要求。《行政许可法》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充分体现了法治政府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要求。法律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一方面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另一方面将某些必要的规制转移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施。只保留少量的,必须由政府实施的,真正属于“公共物品”范畴的行政许可由政府实施,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化。
3、公平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把规范许可程序作为立法的重要目标,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正、公平的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将公平、公正确定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对任何许可申请人应一视同仁,凡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均应平等给予获得行政许可的机会,不能厚此薄彼(第五条);(二)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法律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予以许可,或者通过招标、拍卖、统一考试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被许可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三)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上述规定,体现了公平行政理念。
公平行政理念,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角色的合理定位。政府的“裁判员”角色,要求政府确立实施行政许可的公正、公平程序,防止偏私、歧视,杜绝不平等对待。
4、透明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许可实施的公开原则和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首先,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程序必须公开,不允许暗箱操作;其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其性质,有的必须经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程序,有的必须以经过统一考试为前提,有的必须事先依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凡未经过这些法定公开程序的,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将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此外,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要为之举行听证;最后,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
透明行政是公平行政的自然延伸,公开、透明的原则及其制约机制,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和滥用权力,建设廉洁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5、高效行政理念
《行政许可法》将效率原则规定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并为此确立了一系列相应规则和制度,主要有:(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二)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所谓“一站式服务”);对有些行政许可,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所谓“政府超市”);(三)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其提供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一类错误,行政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以申请材料存在此种错误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四)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如不能当场作出决定,则应在法定期限(一般为20日,特定情形为45日)内作出决定,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至多可延长10日,属特定情形的可延长45日。这些原则和制度,充分体现了高效行政的公共行政理念。
由于观念、体制和具体工作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一些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时,不是尽可能为相对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而是设置种种繁琐的程序、手续,致使相对人为获得一个许可往往要跑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府部门,花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于消除行政机关推诿、拖拉、办事效率低下,建设高效政府,无疑将起重要作用。
6、责任行政理念
稳定性、可预期性是法的一个基本特征,理性的法律应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心理预期。《行政许可法》明确,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撤销、变更或注销其许可;当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虽可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对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第八条);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撤销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法》的上述一系列规定,第一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了责任行政理念。
责任行政理念,要求政府要建立行政许可实施的内部责任制度,更重要的是,责任行政理念坚信法治政府是诚信政府,要求健全信赖保护的程序机制。
二、适应现代许可理念, 改革工商行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是政府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许可法》的理念创新,将对现有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机制产生的深远影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必须适应现代行政许可理念。
1、坚持便民原则,建设服务型工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便民的原则,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做好服务。就行政审批的实施而言,网上受理、网上年检、网上审批是体现便民原则的现代审批方式。我们目前的受理方式和受理条件,还不能完全适应。需要尽快开通对外的审批(包括年检)专用电子邮箱;将各种通信地址和有关号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在操作流程、设备要求和审批人员业务素质等方面制定应对方案,逐步配套。就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而言,我们不应把管理和服务对立起来,谈服务,就放弃了一些原则,谈管理,就淡化服务。
2、树立有限政府观念,对行政审批事项应减尽减。在我们工商系统执行的审批事项中,有些属于企业自主决定就能加以规范的事项,有些是采用事后监督等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有些则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我们要用改革的的眼光看问题,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对不符合审改方向、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精神的审批事项,能取消的,先行取消,不予执行,以适应建设“服务型工商”,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
3、尊重当事人权利,保证公平行政。遵循正当原则,认真对待当事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第三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对行政许可行为,工商机关没有听证过。急需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及早研究听证的具体范围、形式以及程序,并组织实施。
4、适应透明行政要求,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2001年我省工商系统推行了行政执法公示制,但要求公示的内容,限于办理审批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下一步,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公示制,对有关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也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5、力避内部程序外部化,提高行政效率。多个内部机构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在工商系统仍有存在。比如,广告企业的年检,目前的做法是企业先去广告处,然后再到个体处。年检企业需换营业执照或需要先变更才能通过年检时,也牵涉到不同处室的协调问题。需要加强协调,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6、树立“诚信工商”观念,慎重行使撤销权。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对政府承诺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如果政府改变对公民、法人的承诺,不论什么原因,应当有所补偿。即使有法定理由,或者原来许可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要对公民或法人的损害给予补偿。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随意撤撤销工商执照的情况,仍时有发生。贯彻《行政许可法》,对违法的行政许可事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撤销的,予以撤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能够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可以撤销可以不撤销的,综合考虑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程度,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等因素,实事求是地予以决定。违法行为存续时间较长的,首先要考虑责令改正、促其整改。任意行使行政职权,随意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应坚决杜绝。



(作者单位:江苏省工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