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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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津政令第29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
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
〔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

〔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
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
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
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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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王长君

刘某诉市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和精神赔偿。对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应否支持,审判人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刘某残疾精神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刘某要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所以刘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要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支持李某对残疾精神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这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都应予以支持。但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李某要求残疾精神赔偿金的请求。笔者对该法院判决持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前,首先要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依据该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程度作为标准和参数,并以此评价受害人可得利益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死亡赔偿金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间接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可得利益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在逻辑上给人一种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感觉。如果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话,就不会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否则就是逻辑上的矛盾。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定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内涵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精神属性的范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根据侵权赔偿理论和立法精神,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侵权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对于造成这一争论,笔者认为是因两个司法解释将不同性质赔偿项目使用同一名称所造成,不妨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名称变更为残疾生活补偿费、死亡补偿费(与民法通则相一致),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精神属性。或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原为残疾精神抚慰金、死亡精神抚慰金,避免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错误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有利于审判实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1993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3〕17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查获的正在实施过程中的倒卖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定性,并按《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