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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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省重点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实施禁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原禁牧工作的具体落实,配备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划定草原禁牧区。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草原禁牧区,发布禁牧令,在草原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

  禁牧令应当明确草原禁牧区域的四至界限、禁牧期限等。

  第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或者擅自移动草原禁牧区域的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禁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原禁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的四至界线、面积、草地类型;

  (二)禁牧期限;

  (三)围封培育草原的责任和义务;

  (四)监督检查职责;

  (五)违约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的村,聘用一至二名草原管护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统一管理,一年一聘。

  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草原禁牧区域内的村草原管护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和及时报告草原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禁牧的农牧民可以享受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规定的禁牧补助。禁牧补助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

  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的内容包括农牧民户主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补助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等。

  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涉及牧区、牧业、牧民工作的各类资金和项目,扶持草原禁牧区域农牧民发展舍饲圈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禁牧草原需要解除禁牧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原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禁牧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批准使用禁牧草原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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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医药行业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局级科技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
(一)在医药领域(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中取得的具有科学性、创造性、并有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
(二)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过程中取得的新的创造性成果。
(三)高技术研究成果(医药生物技术、生物医学工程等)。
(四)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取得的创造性成果。
(五)具有重大意义、涉及面广、在科研上有所创新并经过国家、部正式批准颁布的标准。
(六)对医药行业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并在科研上有创见的科技情报成果。
(七)为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作出重大贡献,并经验证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八)在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
第三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每年颁发一次、按三个基本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及技术难度
(2)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1000元
第四条 设立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15—17人组成,任期3年,负责局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科教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及工作人员对评审项目的关键技术及评审会议情况应保守秘密。
第五条 符合国家级奖励(包括国家发明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条件的局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由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负责推荐申报国家级奖励。
第六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请奖项目应按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地方所属单位完成的项目,按隶属关系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推荐上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局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由本单位技术(学术)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推荐上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完成单位联合按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的隶属关系申报请奖,不得各自分别请奖。
非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国家医药系统的局计划项目,攻关项目,开发项目,由完成单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推荐请奖。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局直属单位技术(学术)委员会收到请奖项目后负责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就其技术水平、作用意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
第七条 申报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条件
一、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均应通过鉴定并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教司进行成果登记。
二、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有创造性、本行业先进、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应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
1.正在继续研究攻关的项目,应待整个项目完成之后整体申报奖励。
2.已申请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其他部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3.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
4.各类教科书、汇编、工具书等。
5.争议尚未解决的项目。
6.如总项目中某项成果仅适用于本项目,没有独立的学术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重大项目中的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高、难度大、除适用于本项目外,还可应用于其他方面,并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才能单独请奖,在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八条 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上报以下材料
1.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五份)
2.技术鉴定(视同鉴定)证书(五份)
3.整套技术鉴定材料及有关证明材料(二套)
第九条 申报局级科技进步奖每个项目应交纳审查费100元,用于支付评审活动经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局级科技进步奖项目,授奖前在“中国医药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2个月内,如无异议,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局科技进步奖评委会裁决,异议应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本人真实姓名、单位、地址及异议内容。
异议的任何一方应按异议处理单位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否则视为弃权。
若获奖者认为奖励等级编低、允其撤回。
第十一条 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
1.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在该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一般应按项目鉴定证书中所确定的数额及顺序申报。
2.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其限额数为:一等奖9人,二等奖7人,三等奖5人。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提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局级科技进步奖奖金由局集中的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局级科技进步奖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奖金分配方案应报局级科技进步奖评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如发现获奖项目存在弄虚作假现象或是剽窃他人的成果,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状,荣誉证书及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规定
(注解: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二至六款所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仍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二、《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说“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是指适用于外籍人员在八月份当月和以后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于八月份以前的工资、薪
金所得。对补缴八月份以前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