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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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3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制定的《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化,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6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09〕64号)精神,自2010年起,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扶持资金分配坚持“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财政扶持范围。

  (一)承担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研发的省内生产企业。

  (二)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示范城市济南、淄博、潍坊、烟台、临沂、德州、聊城等进行试点,在公共交通、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领域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

  (三)在省内5A级旅游景区推广应用新能源观光车。

  第五条 财政支持方式。

  (一)以财政奖励的方式,扶持新能源汽车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主要支持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以及动力电池、驱动电机及控制系统等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化。

  (二)对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

  补贴标准主要依据其与同类传统动力汽车的基础差价,适当参照财政部、科技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6号)执行。

  第六条 每年度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山东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资金申报指南》,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省内示范推广实际情况,明确扶持重点。

  第七条 各示范城市要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购买新能源汽车给予补贴,并对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给予补助。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新能源汽车和关键部件生产企业应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 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纳入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的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节油率和最大电功率比必须提供具备国家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第十条 购买新能源汽车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并确定示范推广的新能源汽车的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十一条 新能源汽车整车研发生产企业,凭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推荐车型目录、产品公告证明和车辆检测报告等进行申请;对承担国家级项目的生产和示范推广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可凭国家部委下达的项目计划与合同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补贴的示范城市要向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报送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规划方案,明确示范车型、数量及投放时间,以及地方财政配套落实及使用计划申请。

  第十三条 购买使用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和单位,可根据购买的车辆型号、数量及规定的补贴标准,向同级财政、交通和科技部门提出购置补贴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置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置发票。

  第十四条 各市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于每年5月30日前联合报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科技厅委托省汽车行业协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申报材料,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进行审查,核定具体的奖励及补贴金额,并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监督与评价体系,客观真实地评价研发、生产和示范推广成果。

  第十七条 申请资金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将扣回扶持资金,并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获得扶持的企业和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将组织力量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跟踪问效。对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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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朝政发〔2004〕2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朝阳市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
和治理开发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步伐,有效控制水土流失,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含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和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水)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四荒”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四荒”资源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条件出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出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治理原则;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多种出让方式并举,以拍卖为主原则;群众筹工筹劳治理与市场运作治理相结合,以市场运作为主原则;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确保出资人合法权益原则;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开发原则;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并重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

第二章 出让及治理开发的范围、对象和期限

第六条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未经治理或虽经治理未达到农耕地、有林地、果园、草原及规定用途水面等治理开发标准的下列地类,均属可出让和治理开发的范围:

(一)未经出让和治理开发的“四荒”;

(二)已有治理工程而无生物措施的“四荒”;

(三)弃管的经济林、果地;

(四)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

(五)河道整治线以外的荒滩。

权属界限不清的“四荒”不得出让;“四荒”地下矿产资源不在出让范围之内。

第七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治理开发活动。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的优先权。

第八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应根据受让方的治理管理能力、立地条件、开发方向、区域自然状况合理确定规模,鼓励规模治理开发、成流域治理开发。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的期限一般为30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0年。原有出让期超过50年的按50年确定。出让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出让的方法、步骤

第十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四荒”资源进行全面清查、登记,摸清立地条件、地上附着物情况,因地划类,划定拟出让地块份数和面积,制订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及每一地块的治理模式和开发方向。

第十一条 对拟出让使用权的“四荒”,要根据其自然地理状况、治理难易程度、开发潜力、地上设施及附着物等因素,合理评估确定竞标底价。对于出让范围内土层在5厘米以下的裸岩、半裸岩地带,可无偿划给经营者治理;拟出让范围内的公用道路、公用设施、坟地等所占面积不计入出让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出让机构,拟定具体的出让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出让方案应包括“四荒”出让范围、出让竞标底价、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四荒”资源出让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当地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标;

(二)竞投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竞投定金;

(三)出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出让“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中标者于竞标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监督方共同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

(六)“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报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备案后,由县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向受让方颁发由省农委、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荒”资源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出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出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使用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七)纠纷的调解、仲裁方式;

(八)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后,受让方长期不予治理开发、撂荒弃管达到3年以上的,擅自将“四荒”资源改作其他用途的,以及在25度以上陡坡上种植农作物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在出让协议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让方可无偿收回“四荒”资源使用权的条款。“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同)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四章 出让和治理开发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坚持谁投资、谁治理、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使用权受让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出让协议书(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享有“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自主权和收益权,并可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但在获得“四荒”资源使用权两年内并且治理率达不到30%的,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合理流转。符合“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受让者之间,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将使用权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大户流转。各级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大力支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中的造林户,在其造林3年后,且保存率达到国家标准的,由林业部门为其发放林权证。

第二十条 切实维护依法签订的“四荒”资源出让协议书(合同)的权威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方)、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方)不得随意变更协议书(合同)内容或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合同)。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建设重要项目需要征用“四荒”时,对于受让方的治理开发投入及成果收益要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必须按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内容、期限进行开发治理,不得随意改变内容、拖延期限。协议书(合同)确需变更的,需经出让方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订变更协议书(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实行村(组)所有,乡(镇)代管,专户存储。“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只能用于出让方范围内的“四荒”治理开发、水利设施建设、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要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申报和管理监督制度,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群众公布,对违反规定的坚决纠正,对贪污、挪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多渠道、多层次筹集“四荒”治理开发资金。坚持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一起上,调动广大农民和社会各方面投入的积极性。各级政府要逐步增加财政资金对治理开发“四荒”的支持,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更多地投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

第二十四条 加大对治理开发大户的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整合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水利建设、林业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涉农专项资金,进行统筹协调、捆绑使用,每年重点支持一批治理开发面积在300亩以上的大户,加快治理步伐,提高治理标准,发挥示范作用。对治理开发大户给予资金支持的运作过程要实行公示制,做到公开透明,阳光操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发挥应有的治理开发效益。具体办法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全过程的监管。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治理开发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遗留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确定给农户承包,属“四荒”范围的自留山、责任山,凡有林权证,原合同内容比较完善,农户按规定进行管护、治理的,维持原承包合同不变。

(二)经村、组同意,农户开发的“四荒”,虽无正式合同,但农户投工、投资进行治理并初见成效的,原农户有优先获得使用权的权利,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过去的出让协议书(合同)到期,由乡、村“四荒”资源出让机构共同对原出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别评估作价。原受让者愿意获得使用权继续经营的,要本着保护原受让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原受让者。原受让者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对外公开拍卖。拍卖后,地上附着物的收益,原出让协议书(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归原受让者所有。

(四)农户当时只作价购买“四荒”内的零星残次林,未获得相应地块使用权,现农户愿意获得使用权的,按同等地块合理作价,完善出让手续;原农户不愿继续经营的,按林木、林地分别作价,重新出让,出让后的树木款退给原农户。

(五)对本办法下发前出让的“四荒”,只要合同完善、手续健全并按规定治理开发的,要维护其原合同严肃性,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合同不完善,手续不健全,但已治理开发的,要完善合同,健全手续,换发《“四荒”资源使用权证》。对未按合同约定,多年没有治理开发的,可以废止合同,由出让方收回,另行出让。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农村“四荒”资源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成立“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简称“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水利局,水利局长为办公室主任,农委和水利局各有一位副职任副主任,发改委、财政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为成员单位。乡(镇)“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工作办公室设在水利水保站,站长为办公室主任,相关站、办、所为成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四荒”资源出让办公室要加强对“四荒”资源使用权出让和治理开发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完善各项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四荒”资源使用权受让者治理开发“四荒”,为其生产经营提供社会化服务。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帮助落实治理措施;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帮助落实开发项目、开展技术培训;财政、金融部门要在开发性资金、贷款方面给予支持。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发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组织和服务实体,为治理开发者提供多方面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场“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出让以及使用权的变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朝政发〔1998〕2号)、《关于加快农村“四荒”使用权出让促进“四荒”治理开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朝政办发〔2000〕42号)同时废止。


企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金湘


案情:
1996年,王某与刘某及其他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成立后,刘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王某作为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各项设计与谈判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公司开始营利.但到2000年时,公司突然新吸收了一名新的股东,而作为出资3万元的股东王某对此事却一直不知情,而且该名新股东进入公司以来,王某即被剥夺了作了股东的各项权利,依照公司章程本应享有的按时查阅公司财务帐册的权利也没有了,而且还发现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有人假冒王某的签名,公司还私刻了工商局的印章,从而制作了假的公司章程,上欺工商局,下瞒股东。所有上述事实,已明显表明公司对作为股东的王某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重的侵犯,其合法利益受到巨大损失。
分析:
原告为了维护其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将公司及作为公司董事长的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及其董事长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到目前为止,已经遇到了重重障碍。原告的合法权益竞然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备而难以得到维护。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侵犯股东合法权益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规定得并不明确,而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也不明确。从而导致了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及法律界人士认为公司可能确实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没有给股东造成实际的损失所以不能进行赔偿.
然而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的公司法确实在公司侵犯股东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得十分有限,到目前为止只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经理应当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同时在《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上述这两条规定只是明确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其权益,而且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均表明,公司对股东的侵权可以诉讼,而且也可以要求赔偿。但是到了实际案件中,这些规定却不是切实可行的。如何赔偿成了这类案件最难以解决的问题。
那么,公司侵犯股东权益是否真的没有一点损失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就本案而言,王某当时之所以向公司投入资金,就是希望通过自己的投资而获得更多的收益,也就是说她是基于对公司其他股东的信任和对公司未来利益的期待而采取的投资行动,但是当其把金钱和精力投入到公司以后,不仅在几年以来没能得到一分钱的公司红利,最基本的股东权利没能享有。这些现实情况已经严重悖离了当时投资的初衷,公司股东会对他权利的侵害造成了她的投资款无法收回,而且也没有办法了解公司的获利情况,这无疑对王某的投资行为造成了一种实际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出现并不是投资中的经营风险所致,我们通常所说的经营风险应当时在价值规律的指引下,产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上涨或下降,及公司经营方法是否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状况,而导致的公司营利与亏损。而本案中王某的投资的可期待利益无法得到并不是上述原因所至,而完全是由于公司股东会违反公司章程,侵犯股东权益所造成的等人为原因所至,那么我们认为造成这种不利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因投资享受不到应有的权利和可期待利益的无法得到就是原告受到的损失。
有损失就应该有赔偿,那么这种情况如何赔偿呢?首先困扰我们的就是可期待利益无法计算,股东的投资不能直接从公司撤出,这就为我们解决赔偿问题设制了障碍。我们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可以用股东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进行赔偿观点。首先,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同时,我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至的原则,履行义务,当然要享受权利。本案中,王某作为出资者履行了向公司投资的义务,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按照其投资额享受作为股东的权利。然而,其履行完出资义务后,为公司经营运转进行了大量的工作,然而其却没有享受到任何作为股东的权利,公司的财务帐册无法见到,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了解,而且还股东冒用他的名字签署股东会决议,这些已完全与他履行的义务不相对等了。既然股东会无端剥夺了他的股东权利,那么作为对公司的侵权的惩罚,他应该有权利拒绝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把自己的投资款收回。然而这就又出现了一个难题出现了,公司法不允许股东直接撤资,如果股东要撤出公司,就要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而这种转让又必须要招开股东会,而法院在判决中是不是能干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呢,到现在为止没有规定。这样对此案来说就难以操作。而如果只是以投资款作为一个赔偿标准,不从公司撤资,那即便真的能赔也只是从公司财产中赔,可是公司财产中还有一部份本身就是股东王某的,又如何区分哪部分钱是给他的赔偿款呢?
另一方面,我们提出要赔偿股东投资几年来的利息,提出这一观点的理由尚不成熟。主要是我们认为如果股东向公司投资,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是有可能有红利的,如果真是由于经营风险所至,公司没有营利,那么王某当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但是目前的状况完全是由于公司的种种侵权行为,使公司丧失了商业信誉,同时也使王某获利的可能性丧失,而这时公司未获利的风险不能由王某来共同承担,为了对侵权人行为的惩戒,应当支付几年来的利息。以免除王某承担风险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