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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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07〕12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加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促进医疗保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公布。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应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按月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银行建立,统一制发《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帐户中的资金收支情况,由参保人员保管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单位缴费总额扣除记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财政补贴;

  (三)社会捐助;

  (四)银行利息;

  (五)滞纳金;

  (六)其它。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方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可以在市内具有定点住院资格的医院住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

  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全员(含退休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由单位每年一次性为每个参保人员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元左右,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调整。

  医疗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专项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住院时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不含异地安置人员)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并计算,按1次住院处理。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市内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二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参保人员在市内和异地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否则所发生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恶性肿瘤、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8个病种(暂定)之一的,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患特殊病的参保人员在1个医疗年度内可就近选择1家定点医院门诊治疗。定点医院可采取实时或定期的方式与参保患者结算医疗费用。期间发生其他医疗疾病需住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与上述病种医疗费,在1个医疗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市三级定点医院(或专科医院)难以确诊或诊断已明确,但无治疗手段的,可申请转往异地诊治。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医疗终结1个月内,由患者(或家属)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按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结算。

  第二十九条 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的人员,填写《合肥市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登记表》,并经原单位或街道确认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居住地确定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医疗费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1个月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患有我市医保政策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的,经我市医疗专家组鉴定后,办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治疗特殊病,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7月和次年1月,比照在我市定点医院住院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

  (二)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

  (三)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参保人员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住院,不得涂改或提供虚假医药费收据和医疗文书。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处方、病历、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和医疗费日结算制度;

  (四)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四)采取分解住院、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取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统一医疗保险标志,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定点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发定点标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审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实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同时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设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半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该参保人员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被处罚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现行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其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五十七条 对于举报违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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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粮油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粮油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广州市粮食局的指导。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粮油批发企业资质及审批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有与经营粮油批发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
  (三)有相应的粮油质量检测设施。


  第六条 开办粮油批发业务实行资质审查制度。符合粮油批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粮食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方可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单位及市属企业由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区、县级市属企业及个人,由当地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开业的粮油企业及个体粮档,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通过粮油商品交易市场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须凭粮油商品交易市场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方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三章 粮油收购储存及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下达各区、县级市国家粮油收购计划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到农村收购粮食。各区、县级市政府公布完成粮食收购任务后,方可开放农村粮食收购市场。


  第十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在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收购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和零售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粮油,保障市场供应,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区、县级市和粮油行业协会,根据市场情况定期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部门和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质量。凡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产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零售网点应保持相对稳定,撤销或改变其用途的,须经广州市粮食主管部门或所在区、县级市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原则上撤一还一,先建后撤。


  第十四条 各级粮油管理部门应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储备粮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负责储备单位应严格遵守本市有关储备粮管理办法。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省、市的专项储备粮油。


  第十六条 凡经营粮油批发的企业应按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均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对公民的举报应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未取得粮油批发资质审批手续而进行粮油批发的单位、个人,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保护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总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已经销售的,可按销售总收入的20%至50%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应当指出,去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工资制度改革,企业单位搞了工资套改,对离退休人员增发了生活补贴费,职工收入普遍增加。而且,目前国家正在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企业工资改革试点工作也在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
区、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是不妥的。这容易引起互相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影响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也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妥善处理。

附件: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各种补贴、津贴和制止自行提高退休待遇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为了制止滥发补贴、津贴和奖金,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严格控制发放奖金、补贴的紧急通知》。同年八月,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和保险福
利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央、国务院的要求,采取了若干控制和纠正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目前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仍在滥发补贴、津贴,有的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有的自行提高退休待遇,有的将提高津贴标准和扩大津贴、补贴部
分列入企业成本。这些问题如不加以清理、整顿,严格控制,很容易引起相互攀比,使消费基金失控,加剧总需求膨胀,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工资制度改革和理顺工资关系,也影响财政收支预算的平衡。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议国务院重申,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除国务院明文授权的地方可以自定以外,其它地区、部门均无权自行决定。
二、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而自行决定的各种补贴(包括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补贴)、津贴,请各地区、各部门在两个月内进行认真清理和整顿,并将项目名称、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自
行开口子。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凡超出国家规定自行建立补贴、津贴和提高标准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由行政、事业经费开支,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列入成本(或费用),已挤占成本(或费用)的必须清理出来,在奖励基金中开支,并照章纳税。
四、凡实行经济特区工资制度的,一律不得再搞经济特区补贴。凡实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需要建立经济特区补贴的,应事先征得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同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五、目前正在研究拟订企业工资改革的方案,在改革方案尚未确定之前,有关企业单位的行业、工种津贴问题不宜由国家统一规定。如果企业内部确实需要建立或调整岗位津贴的,可从奖励基金中自行安排。
六、关于提高退休待遇问题,在处理时既要考虑目前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又要防止给今后造成沉重负担,还要有利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应由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等有关部门通盘研究,报告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198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