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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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居住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跨瓦房店市(含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下同)、普兰店市、庄河市(含花园口经济区,下同)、长海县之间居住的人员:
  (二)从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到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居住的人员;
  (三)从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到各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居住的人员。
  流动人口中作为人才引进的,适用《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政府提供有关信息,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登记与居住证申办

  第五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其他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八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成年育龄妇女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属于申办居住证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照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提供劳动合同。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一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三章 居住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一年、二年、三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三年的居住证;签订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一年或者二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四条 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不得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享有下列权益或者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三)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服务;
  (四)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六)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七)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免费享受每年二次病毒检测,病人免费享受每年四次病毒检测,需要治疗的免费享受抗病毒治疗等;
  (九)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一)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婚姻状况、从业状况、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持有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除享受《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规定的权益外,同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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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保障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包括农村及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特殊教育学生、普通高中及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大学生等,下同)救助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群团组织以及广大群众的积极性。
  第三条 成立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团市委、妇联、妇儿工委办、工会、残联、民政、财政、计生、监察、教育、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广电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四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市的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机构,制定实施救助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办法,筹措救助资金,组织发动社会各界为贫困家庭学生捐款,对有突出贡献的捐助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为:筹集、管理救助金,审核和认定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制定和修改救助金管理办法,建立和保存救助资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确因贫困尚未入学、辍学和面临辍学的贫困家庭学生:
  (一)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单方亡故,父母双方或单方长年生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单亲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
  (三)特困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
  (四)因遭受严重灾祸,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具有本地两年以上普通高中学籍的应届高中毕业生,且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或专科一批录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品学兼优的贫困生优先资助:(一)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
  第三章 救助目标及标准
  第八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具体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鲁政发〔2006〕9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5号)、《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残联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和广泛开展资助贫困残疾学生活动的通知》(鲁教财字〔2003〕30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改革的通知》(滨政发〔2006〕8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
  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奖学金的奖励对象为家庭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奖励额度为每生每年1000元。
  享受助学奖学金学生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全市普通高中在校生总人数的2%以内,其中助学金与奖学金的人数之比为8:2。
  第十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按照普通高中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比例(含省救助的学生数量)及标准安排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十一条 对即将入学的贫困家庭大学生,视其家庭贫困程度和学费标准,一次性每人救助2000元-5000元,确保其顺利入学。对在校贫困家庭大学生,充分鼓励其利用助学贷款、学校公益工等高校开展的救助方式完成学业。对于其中家庭特别贫困、接受高校救助后仍不能完成学业的,经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除给予一次性入学救助外,在以后的学习期间(不含留级、休学),每年补助1000元。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比例掌握在每年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和专科一批录取学生总数的5%-8%。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所需资金,按照本文第八条所列文件有关规定,由市、县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并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四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在用足省级救助资金的前提下,由市、县财政按确定的比例和标准补足所需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和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筹集。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市慈善总会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第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争取的上级业务部门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联和特殊教育学校,组织“助残日”、“六一儿童节”募捐活动,利用“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抚残助学春雨行动”及城镇居民对农村贫困残疾学生“一帮一”等多种形式,多方筹集资金用于特困残疾学生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提供捐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救助能力。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干部职工的承受能力,组织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区)以及中央和省属驻滨机关单位在职干部职工自愿捐资。干部职工捐款由单位负责发动,个人捐款由单位张榜公布。
  积极动员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自愿捐资,回报社会。凡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捐款5万元以上者,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颁发捐赠证书。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识之士向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捐助资金或直接捐助贫困大学生。
  所捐款项统一上缴到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办公室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九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按照第八条所述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参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按照学生申请,学校调查,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审核并公示,领导小组审批,发放救助金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安排的涉及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参照本办法管理,救助名单一律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严格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救助对象摸底排查,建立贫困家庭学生档案;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向其他成员单位的救助活动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向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当年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情况;跟踪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情况,协调高校落实被救助对象的助学贷款、勤工俭学等后续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足额纳入财政预算,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积极争取本系统上级有关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积极开展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募捐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广电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政策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救助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贫困学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资助学生名单、资助项目和金额在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公示,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救助同时在所在村(居)、乡(镇、办)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十条 在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广泛听取学校师生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救助对象认真核查把关。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受资助学生电子档案,并报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受资助学生的学习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进行定期巡查,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救助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助款项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救助资金的学生及其监护人,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五月十六日以国发[1981]90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现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执行的意见。
一、国务院的这个文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盲聋哑残人员的极大关怀,将会引起各地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生产进一步的重视。各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当前社会福利生产的情况和问题,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二、有关部门的支持是办好社会福利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各地民政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共同研究提出贯彻国务院文件的具体措施。
三、各地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文件后,要迅速贯彻到所有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帮助他们树立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思想,努力掌握经济的变化情况,学会运用经济规律千方百计把福利生产办好。
在贯彻国务院文件的过程中,各地有什么好的经验,请及时反映;全面贯彻执行情况,望在今年十月底以前报部。



198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