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0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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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09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 明 市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于2009年12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4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第十八条 殡仪馆应当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

  其他殡仪服务单位可以从事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性殡仪活动。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应当及时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社会公共卫生安全。

  殡仪馆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依法予以保存。

  在殡仪服务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无主遗体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掩埋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保障性服务,应当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

  殡仪服务单位不得强迫丧属接受丧葬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丧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提取的公墓维护费,应当设立银行专户,专款专用。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应当符合县(市、区)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在农村建立少占土地的公益性骨灰堂。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未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耕地、林地;

  (二)一级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水库、河流堤坝管理区域;

  (五)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实行实名制管理。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价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

  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40%。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化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死亡后,其骨灰需进入农村公益性公墓或者骨灰堂安葬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统筹安排。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二)恢复或者新建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可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行搬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扰乱社会秩序,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设备、棺木、土葬墓碑,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市容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的管理者不按照要求设置使用明火地点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参加祭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要求使用明火的,由林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建立公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违法提供墓地的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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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名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竞争力,促进品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长质量奖和南昌名牌产品的评定、奖励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指授予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为推动行业质量水平提升、带动品牌经济发展做出杰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企业的奖励。
本办法所称南昌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包括服务)。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工作,应当建立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价、奖励,应当坚持严格标准,公开、公平、公正,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评定、奖励和管理工作。市质量兴市与名牌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技术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制定评价标准,实施具体评价工作。评审组成员质量技术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六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满三年;申请南昌名牌的,应当使用国(境)内的注册商标;
(二)企业和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达到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年销售收入、实现上缴税收连续两年增长,且居同行业前列;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七)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无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
第七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主导产品获得了南昌名牌产品称号;
(二)属于工业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8亿元以上;属于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其主导产品年销售收入在1.5亿元以上;属于服务类企业的,其年主营业收入在2亿元以上;
(三)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职业安全、节能和环保符合相关要求。
第八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工业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
(二)企业具备满足生产要求的生产、检测设备,自主创新、产品研发能力居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执行标准达到或严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通过HACCP认证;
(五)企业主要质量岗位人员经国家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核合格,或者具有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内审员资格。
第九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农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产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二)产品具有地方特色,为地域性农业主导产品;
(三)企业被认定为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主导产品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
(五)有相应的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农业规范(GAP)认证,或通过了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
第十条 申请南昌名牌的服务类产品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服务活动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二)企业年主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三)建立了服务标准化体系、顾客满意度评价体系和投诉制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两年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报告;
(四)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一次,数量不超过2个,年度可以空缺。
第十二条 申请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应当向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自评报告;
(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
(四)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提交评审组。
第十四条 评审组收到初审名单后,应当进行实地考核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提出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送办公室,由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确定初选名单,并由办公室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初选名单经社会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异议不属实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长质量奖正式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
(二)南昌名牌产品正式名单应当经领导小组审议确定。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分别以市政府、领导小组名义公布并颁奖。
第十八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60万元。对复评获奖的企业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予以政策倾斜。本市推荐江西名牌产品应当在南昌名牌产品中产生。
第二十条 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据以获奖的条件丧失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按照原批准程序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市长质量奖、南昌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不得擅自开展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发现不同名目的质量、品牌评比评选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集约高效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家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收回、收购、置换、统一征收等方式储存和管理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的原则,由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实行政府专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 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二)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四)新增的建设用地;

(五)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程序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储备的程序:

(一)储备登记。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原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登记。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办理储备登记。

(二)权属核实。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资料和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或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合同双方当事人;2.收购土地的位置、四邻界址、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4.交付土地的方式及时间;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违约责任;7.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五)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时间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政策给予补偿;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3.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政策给予补偿;

4.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给予补偿;

5.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六)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一经补偿完毕,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即纳入土地储备。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及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宗地现状图及勘测定界技术资料;

(五)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六)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实施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实施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并按宗地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报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核准。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依规进行临时性利用。

第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征地拆迁时,市发展改革部门为其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部门为其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房管部门为其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为实行土地储备所需要的资金。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储备土地收益部分(不含土地出让金)的50%;

(三)银行贷款;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投资和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宗地核算,并接受市国土资源、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

(一)土地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费用;

(四)储备土地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中介费、相关税费及借、贷款本息;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储备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支出和相关税费,以宗地归集收支,计算盈亏,进行明细核算,并建立收支台账。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总地价中安排3%作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划拔)所得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专用账户。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在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划拔)所得收入入账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定出让(划拔)宗地的成本费用和收益,并按规定实行流转。

第二十三条 由于政策变化或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将储备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如绿地、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等)的成本支出以及城市规划不允许改建、新建的个人住宅用地造成的成本支出,由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核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收入、土地储备资金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二十六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开展工作,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土地储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