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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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厅制定的《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省环保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09〕56号)精神,制订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条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各级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监、物价、能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环保厅负责制订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检测和维护制度(I/M制度),开展检测机构委托工作,牵头实施在用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负责提出机动车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建立完善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等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开展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测和“黄标车”限行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组织新车、转入我省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工作;负责组织道路车辆执法管理,配合省环保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组织实施道路抽检。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维修机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省环保厅、省公安厅开展营运车辆污染治理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实施成品油经营活动监督管理;会同省发改委、省经信委、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制订我省成品油供应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落实汽车“以旧换新”政策;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组织开展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监督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的筹集、分配、落实和监管;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经信委会同省发改委推广使用低污染节能汽车;按照部门职能负责其他相关工作。
  省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路网结构,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畅通工程”。
  省质监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会同省商务厅、省环保厅等部门研究制订车用汽油和车用柴油地方标准;会同省环保厅编制《压燃式发动机在用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加载减速工况法)》、《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检测方法(遥测法)》等机动车排放地方标准。
  省工商局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组织开展销售环节成品油质量监督检查,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管。
  省法制办会同省环保厅组织调研、起草、修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草案;负责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省物价局负责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出台我省标准成品油价格政策;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环保检测社会化服务收费政策和标准。
  第三章目标与任务
  第四条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管理。严格车辆准入,对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新车与转入我省车辆,不予注册登记或办理转入手续。按国家要求,全省新车注册登记与全国同步执行国家第Ⅲ、IV阶段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简称国Ⅲ、国IV排放标准)(轻型汽油车、柴油车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国Ⅲ排放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国IV排放标准)。公务用车、公交车、营运客车要率先执行环保达标要求。
  第五条车用成品油管理。制订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及时确定我省不同阶段的成品油供应方案,加强油品质量的市场监管。2010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汽油;2011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供应符合国Ⅲ标准的车用柴油。研究制订符合国IV标准车用成品油地方标准,争取提前供应符合国Ⅳ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省环保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省安监局、省公安厅等部门,制订《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和验收;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中石油浙江销售分公司等成品油供应企业,储油库和油罐车车主,应按照《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0—2007)、《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1—2007)和《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以下简称“油气回收三项标准”)以及《储油库和加油站大气污染治理项目验收检测技术规范》(HJ/T431—2008)、《浙江省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实施方案》要求,做好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
  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舟山、台州等7市从2010年1月1日起,其他市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油气回收三项标准”。
  第七条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和抽测。
  ——建立检测体系。2010年底前,基本建立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体系。对轻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台州等城市(以下简称“7个重点城市”)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省从2015年1月1日起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在采用简易瞬态工况法之前,各地必须采用双怠速法。对重型汽油车的定期检测,统一采用双怠速法。对柴油车的定期检测,采用自由加速烟度法,7个重点城市应逐步采用加载减速烟度排放法。
  ——定期检测的委托。定期检测可实行社会化服务,凡符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号)、《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和社会检测机构均可向省环保厅申请委托。
  ——定期检测的管理。省环保厅负责全省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委托和监督性抽查。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检测机构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并视需要向检测机构派驻监督员,定期组织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比对实验,受理公众投诉。
  ——定期检测的要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与检测方法开展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检测线比对和设备校准。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同期进行。对检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通过年审。
  ——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道路抽测重点检测在城市道路行驶、明显可见污染物排放的车辆。停放地抽测重点检测营运车辆集中停放地或用车大户(拥有10辆以上机动车的单位)的机动车。道路抽测和停放地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并严格按有关规范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全面开展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已经开展地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应在发放的地方标志有效期满后换发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全国统一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境保护部监制,省环保厅统一样式,各地环保部门负责核发。
  第九条高排放机动车淘汰与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有关政策和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并鼓励、支持制造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和省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汽车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企字〔2009〕194号)的要求,落实好汽车“以旧换新”政策,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汽车和“黄标车”并换购新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黄标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时间或车型等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7个重点城市及省级以上环保模范城市应率先实行限行措施。
  第十条超标排放机动车管理。定期检测、抽测结果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各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和交通运输部门,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使。对维修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进行报废处理。
  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建设。2010年年底前,基本建成覆盖全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信息网络系统。省环保厅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制订我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联网技术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网络传输及数据交换接口标准。各市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市级数据库应当与省级数据管理中心联网并按规范要求传送数据。各地环保部门应定期发布本地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加强部门协调。充分发挥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的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成员或联络员会议,协调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各设区市和机动车保有量较大的县(市),应根据当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设备保障,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清洁能源、绿色交通和畅通工程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积极引进和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和油气回收综合治理技术,鼓励研究开发适合我省实际的技术和方法。
  第十五条加强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员的认识,鼓励公众参与和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结合“世界无车日”活动,大力倡导“少开一天车”和“绿色出行”,广泛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形成政府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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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工业企业现场管理试行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经贸工业企业现场管理试行规范
1991年5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全国对外经贸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外贸出口商品的生产基地,为了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实现企业管理的整体优化,企业必须把加强现场管理作为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突破口来抓。为使现场管理逐步达到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现代化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试行规范。
第二条 企业生产现场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现场必须具备的工作和生产秩序、工作和生产环境;二是企业管理部门对现场的管理。它是从投入到产出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生产现场管理的基本要求是:
一、环境整洁
1.布局合理。厂、库区、作业区、生活区按网络化要求合理布局,确保物流沿着最佳路线运动,厂区内排除“三废”等设施符合环保规定。
2.通道畅通。厂区内各种道路及车间、仓库内通道安全畅通,符合规定。厂区、作业区通道严禁堆货、堆物、停车、搭建,并按实际情况对运输车辆加强交通管理,确保通道畅通无阻。
3.标志明显。厂区应设下列6种标志:
(1)厂区标志:厂房、货场、货棚、月台、码头、集装箱堆物等按编号设置醒目标志;
(2)库区标志:仓间按库区、楼层、朝阳编号,并有明显标志;
(3)物料标志:物料按生产要求定置摆放,作出明显标志;
(4)服务标志:厂区大门内设厂区平面布局示意图,通往业务部门、车间、仓库和生活设施地点,设路牌或告示牌,办公楼设分布图等;
(5)交通标志:厂区、作业区设置车辆单行道标志,铁路道口栏杆标志等;
(6)安全标志:厂区、作业区、工作区根据不同作业要求设置各类安全标志,如:严禁火种标志、交通限速标志、安全操作标志、消防检查标志等;
4.厂容整洁
(1)整个厂区整洁卫生,窗明地净,排水沟渠畅通,无烟蒂、痰迹、积尘、积水、蛛网、垃圾、杂物、杂草;
(2)卫生、绿化责任包干区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定期清扫;
(3)厂区生产、工作现场保持文明整洁,门窗完好、壁洁地净、无乱贴、乱涂、乱挂、乱钉,各种资料、皿具设备无积灰;
(4)厕所卫生保持干净,无污物、污水、恶臭;
(5)班组更衣室有卫生值日制度,保持清洁整齐,室内和非规定地点不晾晒衣物;
(6)废弃物品固定堆放,及时清理,区域周围保持干净。
5.环境优美
(1)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环境达到绿化、美化,做到花草、树木、盆景搭配有序,厂房、办公楼色调优雅美观。
(2)宣传广告设置合理,各种横幅、标语、图表、黑板、告示、报纸等固定在适当位置,保持长期性、完好性、适时性。
6.精神振奋。企业职工着装文明、仪表端正、礼貌服务、谦虚谨慎,体现企业新的风貌。
二、生产均衡
1.生产指挥统一。有健全的生产业务指挥系统,有方便生产、有利生产均衡的计划组织机构,使人、机、物等生产必备要素得到高度协调、统一。
2.劳动组织优化。劳动组织的形式能适应生产需要,劳动成员的配备符合“优化组织”的原则,对劳动者的管理有一套激励和制约的机制。
3.岗位职责明确。每个岗位都应健全岗位责任制,做到分工清楚、职责明确、事有专职、落实到人,并在现场公布。有健全的岗位工作标准和工作质量标准,按规定实行了考核。
4.现场定额合理。凡能进行定量考核的工种都应编制《定额手册》,对生产各道工序全面实行定额管理,各项定额齐全、配套、科学、合理,确保指标层层分解到部门、车间、班组、个人,形成现场定额管理体系。
5.生产、工作流程科学。制定出科学的生产、工作流程程序图,认真做好产前一切准备,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工艺标准组织生产,一切生产、工作活动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物流有序
1.定置管理
(1)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定置管理的原则、对象、范围、内容及各类定置物的分类分色、标志实施的方法和步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判定出标准,达到人、物、环境三者优化组合。
(2)根据定置管理标准,对各类定置物统筹规划,分别制作车间、仓库、部门等各类定置图。定置管理平面图应清晰、明潦、准确、整洁。对各类定置区域必须按规定划出定置线,设置定置牌,做到:有物必有区,有区必有牌,按区存放,按图定置,图物相吻。
(3)严格定置考核制度。企业必须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并有一套完整的考核办法,现场定置率达到标准要求。
2.文明生产
有健全的生产规程或标准,加强对各道生产环节的管理,生产准备充分,工艺流程恰当,机具使用合理,操作符合规范,做到文明生产、提高效率、确保质量。
3.严格把关
有严格的原、辅材料进出库验收、复核制度,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环环扣紧,层层把关,交接严密,互不脱节。
4.帐货卡相符
(1)库存物资统一桩脚卡和桩脚袋,每垛有卡,悬挂的高度和平面符合规范,填制完整、及时、正确、做到总、分桩卡互相呼应,货垛标量和货位实际相符,按ABC分类法,对超期储存物资有信号标记,并定期反馈。
(2)帐卡齐全,簿记清洁,批注及时,数字正确。
(3)坚持“日抽查、月核对、季盘点、年清仓”的制度,保持“三相符”。
5.降低物耗
加强物料能源等管理,有合理的物料、能源损耗定额,实行专人管理、记录齐全、加强核算、降低消耗。
四、设备完好
1.安全操作。实行定人定机、持证操作制度,严格遵守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者熟悉“三好”(管好、用好、修好)、“四会”(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坚持文明生产,执行“三检”和交接班制度,集中精力,听从指挥,按照要求,完成任务。不违章操作,不发生事故,确保安全生产。
2.维修保养。操作者应做好每天的例行保养,使设备随时处于“整齐、清洁、润滑、安全”状态。机修工掌握“三知四会”(知技术要求、知质量标准、知验收规范;会拆核、会组装、会调试、会鉴定),严格遵守设备的维修、检修规程,开展设备检查,定期保养,强制保养,根据需要适时维修,确保设备完好率≥35%。
3.计量管理。各种计量器具应定期检验,保证合格,正确使用,放置合理,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纪律严明
1.劳动纪律严明。遵守厂纪厂规,端正劳动态度,服从工作分配、调动和指挥。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坚守工作岗位,不串岗、不脱岗,不妨碍他人工作,执行请假制度。
2.操作纪律严明。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制订出企业的工作标准、管理标准、技术标准,逐步建立起企业标准化管理体系。
3.安全纪律严明。坚持安全第一、安全防范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齐全,各项安全工作做到思想、组织、制度、措施落实,特殊工种持证挂牌上岗。各个岗位遵章守纪,安全操作,生产现场坚持做到不准吸烟,可吸烟处做到“三不落地”;库区内不准无防火罩车辆行驶;班前、班上不准喝酒;未穿戴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准进入生产岗位;安全装备不齐全的设备不准使用;不是自己分管的设备、工具不准擅自动用;检修设备时安全措施不落实,不准检修;停机检修后的设备,未经彻底检查,不准启动;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准登高作业;不准指挥他人违章作业。
4.服务纪律严明。加强优质服务,加强廉政建设,自觉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六、信息准确
1.信息中心。制定“信息管理标准,建立以信息中心为枢纽的信息管理网络,负责企业的信息资料汇总、分析、处理归档及各种信息分流上报,并加快计算机在信息管理系统上的运用,使信息管理方法先进,效果优化。
2.信息反馈。建立现场管理综合考察体系,加强对现场各种信息反馈、处理和控制,掌握生产效应,发现存在问题,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
3.基础工作。主要业务信息流程科学、合理,有明确的示意图和相应的执行检查制度,各种业务工作的原始记录、单证、报表、台帐、卡片等资料齐全,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填制规范、字迹工整、表面整洁、传递及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四条 健全现场管理的激励、监督、考核机制
坚持目标管理和现场管理紧密结合,通过发挥目标管理的激励作用,使每个职工都意识到,自己在现场上的工作是企业总目标的组成部分,工作是否有成绩,要从对实现总目标的作用来衡量,这不仅使企业总目标的实现有了可靠的群众基础,而且促使职工在现场形成自我控制、自我管理、注重成果的激励机制。
开展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岗位纪律检查活动”,充分发挥职能部门对现场管理的监督作用,使岗检工作贯穿于现场管理的始终,监督和保证现场管理的顺利进行。
建立综合性的考核指标和考核体系,加强对现场管理工作的全面考核,并运用奖惩的杠杆作用,奖优罚劣,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现场管理逐步优化,促进企业管理整体优化目标逐步实现。
第五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具体实施细则。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四十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