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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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鹤政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精通行政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司合署办公,主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法向市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立案审查和决定受理;
  (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审查集中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并印发案件有关材料;
  (五)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
  (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七)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八)起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市政府印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批文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直单位的,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同时起草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由三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由三名或者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接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必要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发延期、中止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制发停止执行等实体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后三日内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五天,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从委员中选定三至五人参加会议,确定参加会议的委员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三天,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当提前二天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报告。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当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按期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案件主审人员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采信证据情况、适用依据情况、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询问案件的相关问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进行认真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
  (五)主持人对审查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市政府领导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书,报送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领导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市政府领导决定意见执行。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审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经市政府领导决定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人员、列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会议记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应当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查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违反《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取消委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各指定一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档案,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相关市直单位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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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企业在生产时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
第四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节约用地、节省能源、保护环境以及相关企业技术改造的责任目标。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贯彻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利用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建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排放单位,必须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能够利用的条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的排放、贮存、综合利用的实施情
况。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排放粉煤灰的项目,必须执行主体工程与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设计粉煤灰综合利用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而不予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条 粉煤灰制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监督、产品检测、验评等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从指定的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条件,运灰时不得损坏贮灰设施。
第十二条 粉煤灰使用单位和运输单位在利用、装运粉煤灰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在距离粉煤灰贮存场二十公里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掺用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四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和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每季按实际排放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吨一元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加强计划管理,严格审批手续。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粉煤灰制品企业用灰补贴;
(二)使用原状粉煤灰工程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补贴;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
(四)奖励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享受国家规定的零税率。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用灰单位和运输粉煤灰的密封特种专用车辆,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五)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六)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的优惠;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申请享受前款各项优惠时,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造成贮灰场设施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必须限期改造,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五)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全部资金,并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6]78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咸阳市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动县市区政府和财政部门发展县域经济、狠抓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各县市区财税工作,确保全市财税收入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坚持奖勤罚懒、奖罚并举、立体考核、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总体考核与单项考核、经济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财政收入绩效考核是指对县市区地方财政收入、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完成变化情况分别进行考核。
第五条 年度考核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的通知》第六条“建立促进财源建设的激励机制”的有关规定实行。地方财政收入应与GDP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保持同步增长,对县市区当年税收收入增幅低于GDP或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增幅的,一律不予奖励。
第六条 日常考核具体内容如下:
(一)旬通报。以县市区每旬上报的收入旬报数为依据,对全市及县市区每旬收入完成情况和累计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对增幅情况进行通报。
(二)月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是:地方财政收入完成进度情况占20分,地方财政收入同比增减幅度情况占40分,税收收入同比增减幅度情况占40分,总分100分。
1、以县市区每月上报的收入月报数为考核依据,同比调增调减因素由市财政局统一掌握;
2、以各县市区累计地方财政收入完成年度收入任务的百分比由高到低排列,第一名为20分,往后依次扣减1分。对地方财政收入达不到平均进度的县市区,再扣减5分;
3、以各县市区累计地方财政收入同比增减幅度由高到低排列,第一名为40分,往后依次扣减1分;对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下降的县市区,再扣减5分;
4、以各县市区累计税收收入同比增减幅度由高到低排列,第一名为40分,往后依次扣减1分;对税收收入同比下降的县市区,再扣减5分;
5、对县市区收入月报与金库报表不符,有虚报、瞒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在总分中扣减10分并予以通报批评;
6、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以各县市区上月总得分数由高到低进行排名并予通报,对排名前三位并达到正常收入进度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彰,对排名后两位的县市区,给以黑体标识。每月通报情况专呈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市考委办,并在市委、市政府设立公布栏公告;
7、对当月收入完成情况差的县市区,市财政局主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要深入县市区开展调研,帮助县市区寻找差距。
(三)季讲评。将季讲评与每季度的财税联席会议结合起来。以3月、6月、9月县市区得分情况作为每季得分,在财税联席会议上,总分第一的县区领导介绍经验,总分后两位的县市区领导分别做表态发言。
(四)半年总结。每半年召开一次收入分析总结会,各县市区要形成书面发言材料,对本地区税源情况、收入完成情况和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抓收入的具体措施。以6月、12月县市区得分情况作为半年和全年得分,对总分前三名并达到收入进度的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和财政部门领导班子给予表彰奖励,对总分最后一名的县市区给予处罚并通报批评。
第七条 在日常考核基础上,每半年对总分排名变化情况及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情况进行单项考核。具体如下:
(一)总分排名情况的考核。对总分排名位次提高幅度最大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对总分排名位次下降幅度最大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情况的考核。对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下降最快的县市区,给予通报表扬,对非税收入占财政收入比重增长最快且无正当理由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组织考核应将财政收入考核成绩与县市区领导工作实绩考核制度挂钩,考核结果抄送组织部和考委办,并邀请组织部和考委办参与季讲评和半年总结分析会,在考核中发现、培养、选拔干部。对连续两个季度排名最后一位的县市区,其主要领导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报送组织部门。
第九条 为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平、公正,在考核过程中,应对以下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县市区年度税收收入增幅低于GDP(或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增幅5个百分点和高于GDP(或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增幅10个百分点的;
(二)县市区财政收入或某一单项收入出现忽高忽低现象,存在各收入项目间任意倒进倒出或利用某一科目“空倒”收入的;
(三)县市区存在“协税”或“混库”行为的;
(四)县市区存在税收过渡户的;
(五)县市区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于以上情况,市财政局将开展专项检查,若存在人为控制收入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将建议相关县市区和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的县市区收入任务指经市政府审定认可的县市区年度地方财政收入计划,计划安排要本着积极发展的精神,原则上要求县市区年度计划收入增幅应与本县市区GDP和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预计增幅相一致;
本办法的地方财政收入指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属于县市区的财政收入;
本办法的税收收入指地方财政收入中除农业三税外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所有税收收入;
本办法的非税收入指地方财政收入中除农业三税和税收收入外的所有收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