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48:49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9〕3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八日

黔东南州监督检查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驻州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重点企业进行检查的,应事前将检查的目的、时间、方式等事项,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一)对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也可以根据管理信息回馈、公民举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情形,启动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检查的内容、时间,以及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
  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性质,能够反映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被许可的条件、范围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监督检查方式进一步核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检查过程中 获得真实情况外,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具体的检验时间、方式和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对定期检验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规定完成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实际情况,确定定期检验的合理期限,并事先告知被许可人或者予以公告。
  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机关一般不采取定期检验的方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抽样应当有科学依据;检查、检验、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执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告知被许可人。检后样品尚有经济价值的,应当归还被许可人。
  第十一条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
  受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期限,出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结果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不得超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范围随意撤销行政许可。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由被许可人和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被许可人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记录在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下列监督检查材料归档保存:
  (一)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材料;
  (二)由监督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
  (三)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四)举报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归档保存的其它材料。
  公众有权向行政机关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的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将监督检查情况抄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州内或州外的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信箱、网站、公开电话等,接受举报。行政机关收到举报的,应当记录在案,及时指派相关执法人员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交书面材料和提供检测样品,接受询问,真实陈述、反映有关情况。
  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做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属实的,应当在该记录上签字;被许可人认为监督检查人员所作的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有误的,有权提出更正或在该记录上加以说明。
  第十八条 从事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预防和减少安全隐患。对自检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妥善保管,以备行政机关核查。
  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和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加强对自检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被许可人的不良记录档案,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逐步实现与被许可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动态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及其关键零部件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而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包括如下装备: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发动机额定功率大于74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配用动力不小于29千瓦,行数不小于4行,立式割台,履带式)、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牵引或悬挂式,收获行数不小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小于197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小于15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大于6行,拖拉机全悬挂,可在湿水田作业)、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小于4行,自走式)。
三、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较大用户群;5、除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和采棉机外,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80台,大马力轮式拖拉机、水稻覆土直播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20台,马铃薯联合收获机、马铃薯种植机、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年销售量一般应大于10台,企业研制生产初期年销售量可适当下调等。
四、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目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上述关键零部件,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六、自2008年3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履带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88千瓦)、轮式拖拉机(技术规格:额定功率不大于132千瓦)、半喂入水稻联合收割机(技术规格:行数不大于4行)、马铃薯联合收获机(技术规格:收获行数不大于2行)、自走式青贮饲料收获机(技术规格:功率不大于260千瓦)、马铃薯种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4行)、大型小麦免耕播种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不大于19行)、水稻覆土直播机(技术规格:播种行数范围不大于6行)、采棉机(技术规格:采收行数不大于4行),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3月1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规格的农业装备,在2008年9月1日前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9月1日(含9月1日)以后对进口上述规格的农业装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新型大马力农业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退税商品清单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之刍议

内容提要: 审委会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长期以来他为维护公平和正义,确保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缺乏公开性、监督性,不利于专业化建设等。在实践中亟需加以完善。作者认为:审委会必须实行专业化管理,由专职审判人员组成,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开原则,维护司法公正。
法院审判委员制度是司法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一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最高审判组织。多年来,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运行着,审委员的组成人员由院级领导和部分业务庭的负责人员构成,按照“一州管三县”的方式,统辖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在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与这种经济体制相匹配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审委会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形势的要求。在注重诉讼活动的民主、注重对当事人的同等尊重、注重裁判过程的公开和透明的新的司法理念日趋形成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还是从专业化要求上,审委会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已彰明较著的确需要进一步补缺和完善。藉此简述自己对法院审委会制度完善之建议,与同仁商榷。 一、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审委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也就是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委会讨论案件太多,没有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滋长合议庭将矛盾上交之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委会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其它案件均无需报审委会讨论,使审委会有充分的时间总结和研究审判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水平。但是,长期以来,大多数审委会都是以讨论案件为主,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使审委会根本无暇顾及对法院全局性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而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合议庭能敲定的案件也不作结论,而是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有的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明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但碍于各种因素,不能坚持原则,将矛盾转移;有的合议庭对案件大小事项,有意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以“慎重”之名,行“推卸责任”之实,且造成了重复劳动;还有的合议庭把关不严,把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报请审委会决定,事倍功半,久拖不决等等。审委会受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而合议庭则成为一个“过场”和形式。究其原因,一是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使审委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困难”。特别这几年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受执法环境的影响,审委会把一切工作的重点都放在个案的审理上,这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审委会忽视管理,不能不讲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二是业务部门负责人管理不严,责任心不强,每年把大量的合议庭能够决定的案件,都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重要原因。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业务庭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淡化了,而且使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降低了,久而久之,使审判人员在思想上”患”上了“矛盾上交”之弊。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几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却得不出相同的结果,使审委会面临尴尬境地。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经原审和终审审判监督程序后,判决结果经常出现不一致,而这些案件又都是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这种现象是否正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二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维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程序维持或改判终审判决,审监程序对原审、终审判决的改判或维持、撤销,这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在案件事实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就是不正常的。许多案件的判决往往是原审判决张三“对”,终审判决又是李四“对”,审判监督程序又改判是张三“对”。改来改去,没有结论,七判八判,莫衷一是。有一个当事人因析产纠纷整整在法院打了十三年的官司,上级法院审监程序作出的最后的一份判决,却维持了基层法院原审判决的内容,令人十分费解。十三年对一个自然人来讲是一个漫长的岁月,其愤怒和辛酸难以言表。这说明各级法院审委会运行中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不仅使广大公民对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信心”,也使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高效、严谨的形象受到极大损害,使当事人从怨气逐步走向对立,甚至经常发生谩骂围堵法院机关的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审委会处于“难堪”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将做出如何选择,审委会新的决议总是对上次决议的否定,那么被否定的决议,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说来道去还是由审委会承担。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个问题。同时 也说明了存在于法院内部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故意“炒”作案件。如果说社会上有“官倒”、“商倒”,法院是否也有“法倒”,办“人情案、关系案”。长期以来审委会对此却无能为力而处于尴尬之地。
(三)、审委会成员多为庭长兼任,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有先入为主之弊。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审委会委员均由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业务庭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做为有关业务庭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以审委会委员身份表决本庭案件时,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合议庭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按照分工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由于其负责人既是审委会委员又是该机构的庭长,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其身份是庭长还是委员说不清道不明。2、业务庭庭长为审委会委员,对其本庭报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然带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其意见并不正确,与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但在审委会讨论时,由于其特定的委员身份对该案件决议的形成和坚持自己的意见自然形成了有效的一张支持票,不利于审委会公正处理案件。有先入为主不利公正审理案件之弊。
(四)、当事人对审委会委员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权,有引发不廉之风之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权和当事人回避请求权,一旦某个委员和当事人行使了回避权,当事委员就应当回避而不能参与案件的表决。但是,审委会对委员的自行回避从来没有或很少有实例。委员对回避制度也是讲的多,落实少。甚至有的委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主张回避权,是对自己人格的不尊重,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也不屑一顾。当事人也很少行使请求委员回避的实例,即使当事人主张回避权,常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被轻易驳回。总之,审委会活动对实施回避制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反映了审委会制度本身给当事人行使回避权所带来的困难,也反映了这个制度容易使委员产生潜在的特权思想,最终导致不正之风的滋长蔓延,有引发腐败问题发生之弊。
(五)、审委会成员“统管”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有不利于专业化管理之弊。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各类案件都有其各自的专项法律规定和特点,尽管在运用法律方面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毕竟是不同类型的案件。而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知识或能力仅能侧重某一类型的案件,或刑事、或民事、或行政、或执行,不可能面面俱到。然而,不论研究什么类型的案件,都是这些审委会成员,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审委会采取的少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原则,但实际上采纳的却是个别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如刑事案件就以从事刑事的审委会委员的意见为决议意见,其它委员仅仅是表表态而已。这种决议议程既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又违背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原则,很难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有不利于专业化建设之弊。
(六)、院领导参加审委会过多,影响了院领导对其主管事务的全面顾及,有顾此失彼之弊。法院现行的审委会组成人员主要由院长、副院长以及个别业务庭的一把手组成。每周工作日为五天,其中三天在参加审委会会议,有时时间更长。而其它重要的管理工作很难顾及,这些工作都是院级领导必须考虑和抓到位的工作,如政务、行政、队伍建设和纪律教育等方面工作,无法有充足的力量和时间认真地抓好。当选为审委会委员的各业务庭一把手也遇到同样的问题,每周有多少时间 来抓同样重要的其它工作。工作任务是个不可变量,已经安排的工作任务都必须完成。而人的能量也是不可变的,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同时处理两件事情。这种“疲劳作战”,难免不在工作中出现顾此失彼之弊。
(七)、审委会制度本身之弊。1、审委会制度违背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做了明确规定,除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予公开审理外,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但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并非是对当事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仅要求案件承办人和负责承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列席参加,由案件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和解释合议庭意见,相关负责人或庭长对案件情况进行补充汇报。而合议庭其他成员与此无关,审委会怎么决定就怎么判决。同时,委员们在讨论中,案件承办人和列席的相关负责人,对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正确与否不能发表不同的申辩意见。当事人侧更是无奈,既不能面对审委会讨论过程,也不能了解审委会的讨论情况,更不能行使开庭时的抗辩权。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难免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暗箱操作”救济程序艰难,一旦发生不公正判决,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或申诉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公正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几年当事人上访数量不断增加,与此项制度不能不说有一定的关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法院的业务负担,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2、审委会制度造成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不符合逻辑规律和审判工作的实践。审判过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劳动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承办法官审理了几十天的案件,然而在审委会做决定时仅凭一个审理报告就能定案,难免不出差错或不够全面,有些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正是源出于此。它违背了审判工作直接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客观要求。
3、审委会制度有行政化倾向。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各委员先发表意见,最后以主持人的总结结论定案,似乎各委员发表的意见仅为主持人形成最终结论的参考意见,而实际是按首长负责制由主持人说了算的讨论决定形式,这种讨论方式给人以强烈的行政感觉。
二、对现行审委会职责应当进行改革。 对现行审委会制度立即予以否定,至少目前条件还不够成熟,但是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却十分必要。根据审委会工作的实践,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审委会实行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相结合的办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为特别,审委会专业审核组讨论案件为一般,分流案件,体现专业化。法院拟对现行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各级法院将其审委会分为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两个层面。对于通过某项涉及全省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决定,拟判处死刑以及、复杂、重大或新类型案件可召开院审委会讨论为特别,由院长主持进行,不分案件类型,只要符合重大、疑难案件条件的,均可以报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赔偿专业审核制为一般,由主管院长主持进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以案件类型为主的专题专案会议,可分为刑事组、民事组、行执组。平时审委会活动一般均以各专业审核组活动为主,每组成员以奇数5至7人编制(包括主持人)。各组编目和排序以各组案件类型编目号,如审委会刑字第×号、审委会民字第×号、审委会执字第×号、审委会行字第×号。增强专业化管理,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二)、设专职审委会委员,取消各业务庭庭长兼职审委会委员的旧的做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审委会是一级法院内部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级别管辖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并没有对其委员在行政职务上有要求。因此,专职搞好本职工作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因此,院审委会、院审委专业审核组的成员不应当由有关业务庭庭长兼任,而应由从事审判工作时间长资历经验丰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的审判人员专职组成。由于审委会委员都是来自各审判庭,因此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一般不能参加审委会活动。如果需要列席参加,不能以委员身份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审委会对合议庭的有效监督,切实实现两者之间的监督关系。以加强审判工作专业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还不够全面,在目前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双重身份”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建立相关具有针对性的回避制度。该庭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的案件时应当自行回避,不能行使表决权,确保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如果实行审委会成员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新制度也应建立这种机制,意在加强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乱行使监督权则是更危险的权力。回避制度本身就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审判权监督,二是对监督权的监督。因此,只有坚持审委会的回避制度,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否则,他不仅使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和人民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也容易引发“官司已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负面影响,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就不能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就会造成“不信法律信后门,不信法律信关系”的不良后果。 (四)、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审判工作总结和指导,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职能。审委会应当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指导审判工作及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作为第一要务,如制度建设、审判经验总结、案例选编等方面,从宏观上加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减少对个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加大对合议庭的监督力度。
(五)、建立审委会报案审查和提审制度。合议庭审委会应当由专门的审判人员组成,级法院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最高权力决策组织。审委会与合议庭并非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法律规定的不同层次的相互独立的审判监督关系。如果合议庭意见统一或者院长未提交监督决定,合议庭不能上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主要实行提审制度,对合议庭上报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反应强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一级法院发现下一级法院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本级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通过提审制度有效地监督合议庭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六)、汇报案件取消只由案件承办人单独汇报的做法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在目前还无法对当事人公开的情况下,应当先予合议庭公开。一来体现公开原则,二来有利于审委会对合议庭分歧意见能够直接完整的了解。案件汇报材料应注明合议庭成员姓名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合议庭成员直接听取审委会对本合议庭案件讨论的情况,有利于正确理解和贯彻审委会决议精神,公正处理案件。 (七)、审委会应加强合议庭职能作用,提高其工作质量和效率。审委会应重视合议庭的工作,从督促和监督两个方面进行管理,达到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的目的。合议庭是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集体讨论原则履行其审判职能,它既具有独立性又受审委员的监督,其审判职能作用不容忽视。1、合议庭成员固定化,这是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和执行的组织保证。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应当报请院长或庭长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固定化有利于成员了解和掌握案件事实,有利于把握案件进展情况,有利于发表自己对案件认识和处理意见。合议庭以案件定成员,在案件未审结和执结前成员不得变更,院长或庭长也绝不能随意更换和调整(因回避而需要调整的除外),相互公开 、相互监督过程中。2、议庭评议意见记录必须记载完整,包括案件承办人陈述案件情况基本清楚,评议人意见完整,决议主文明确。3、合议庭评议意见有分歧须报审委会决议的,其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定稿合议庭成员都必须过目并签字署名,案件承办人个人单方所写的报告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能作为提交委会的案件报告,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亦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审委会在受理时亦应予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总之,如何完善审委会制度已是完善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审委会如何实施公开化和专业化以及健全相关制度,规范审委会活动议程和行为,消除行政管理倾向,使之在一级法院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提高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十分必要。

2006年元月2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