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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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以及《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并按照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房屋。


  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当年规定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廉租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的保障: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军烈属;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即指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减少或免交住房租金。


  (一)孤老、孤残、孤病;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的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制定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七)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归属市政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租金收入不足以支出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的租金收益纳入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并用于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部位的维修。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一厅为40㎡以内,两房一厅为50㎡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租赁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审核结果及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报纸或网站进行公示(期限1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租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报纸等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物业服务、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及房屋维修责任;


  (五)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弃权。已居住公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个月内腾退原有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产权归属于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二十五条 在承租期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保证配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承租人投资的以外,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使用不当的和易耗品除外):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大、中修)前需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协助配合。如需暂时迁离的,承租人自行过渡;


  (二)承租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维修请求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勘察,对确需修缮的,应提供维修服务,对承租人的装修装饰部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三)承租人应正常、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内部设施,不得改变、破坏、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管线线路。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承租房屋及其内部设施损坏,承租人应负责及时修复或赔偿;


  (四)承租房屋原则上不允许二次装修,如承租人确因需要进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装修管理合同后方可施工。在租赁期满或因承租人责任导致合同终止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1.房屋的装修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所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作补偿;


  2.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 否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承租人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五)因房屋或设施维修需要承租人的协助,承租人应当无条件配合,如造成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及装修受到损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尽量恢复原状;


  (六)严禁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责任看护承租房屋,在发生第三方损坏房屋时,承租人有义务立即制止并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按年度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获得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承租人家庭人口减少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户型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内租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房屋。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正常生活需要产生的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使用房屋和附属设施时,应充分注意安全。承租人因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承租人、住房保障部门或第三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造成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年度审核时,承租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3年(含)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全部迁出市区或者已购置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连续6个月以上或房屋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供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六)未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原约定的房屋用途、设施和设备,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擅自装修,并对房屋造成损害,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故意损害承租房屋,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接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行为的;


  (八)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九)不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及拒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劝告不改正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腾退廉租住房前原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获得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三府〔2006〕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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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2月7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凤岭分区,南面和东面连接邕江的地域。风景区分为风景保护区和旅游功能区。

风景保护区的范围:由西向南至东,从董泉沿古道至箫台以北;由东向北至西,从箫台经观音禅寺至抗日学生军纪念碑以南的地域。

旅游功能区的范围:除风景保护区以外的地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围保护地带,指按照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的三岸园艺场、凤岭园艺场、邕江河段和对岸沿江保护范围。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设立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负责风景区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土地、林业、园林、公安、建设、环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门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景区、景点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景区景点详细规划作调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作调整的,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组织进行听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风景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以及按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外,不得建设其他建(构)筑物。

旅游功能区内,不得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九条 风景区内原有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的,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或扩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定点、总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和施工报建,应当事先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朝向、造型、体量、色彩、风格和选材等,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对建筑的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承担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体、历史遗迹等产生影响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始得进行。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

风景区边界线及外围保护地带应当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方可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采砂、采石、取土;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八条 风景区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状。

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前款规定水体。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恢复。占用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

(二)建造坟墓;

(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

(四)采摘花卉、采集松脂;

(五)攀折、刻划树木;

(六)随地丢弃废物;

(七)在禁火区吸烟、生火;

(八)打猎、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风景区内原有的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经风景区管委会许可,并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确需设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单位设置的数量、规模。风景区内增设单位、迁入人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经营摊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占用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改(扩)建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二)擅自移动、故意损毁界桩或其他界线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实行施工场地周围环境保护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开荒种植和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环境原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放牧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100元的罚款;

(八)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九)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经营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四)、(六)项,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余各项,由风景区管委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两国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的领土上,为对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期刊和出版物。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和文化官员进行考察访问,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五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音乐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六条 双方互派图书馆专家代表团访问,并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和两国非洲及伊斯兰阿拉伯世界研究机构之间交换出版物。代表团人数和访问时间、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考古和博物馆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刊物。

  第八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在突尼斯举行的国际图书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第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进行巡回演出。访问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互派电影代表团访问并举办电影日。突方邀请中方参加突尼斯迦太基电影节(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四年),以及在突尼斯举办的其他国际电影活动。

  第十一条 突方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专家到突尼斯培训机构任教,中国皮影戏专家在突尼斯任教期间将应邀与一个突尼斯剧团演出一台根据突尼斯故事编排的皮影戏。中国专家的聘请条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年度木偶节。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艺术展:
  (1)在中国举办突尼斯传统工艺用品展览或突尼斯绘画展览;
  (2)在突尼斯举办中国水彩画或中国陶瓷艺术展。展览规模、时间及随展人员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文化周。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戏剧方面的文字、视听资料,并派两名戏剧家互访两周。

  第十六条 突方对中国的文化工业产品表示感兴趣,并表达了发展两国在此领域合作的愿望。有关此项合作的具体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二、教育和科研

  第十七条 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具体接受办法,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到对方大学任教。时间与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发展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每年互派两名学者进行研究和考察。此项目在两国大学间直接进行。学者的访问期限,将通过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教科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与双边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两国教学方法、教育制度的情况和资料,交流教学经验,交流教学用具。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教学大纲,特别注重交换历史、地理教材。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促进两国体育、青年交流。有关交流计划由两国有关方面另行磋商,具体商谈的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二十七条 奖学金:中方确认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学生学成回国机票。奖学金条件与提供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学生奖学金的条件相同。突方希望中方继续负担十名奖学金学生的初次赴华国际旅费,此问题可由双方有关方面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第二十八条 演出、展览和电影费用:派遣方负担道具、展览和影片的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展览和电影活动的费用,并保证对方寄送的道具、展品和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访问学者享受对方同级人员的待遇及社会医疗保险。

               五、总则

  第三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其他文化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并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蒙吉·布斯尼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