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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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已经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责任制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有办事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接受检查、考核。

  前款规定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有关证件时,应当依法核查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对于没有《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盖章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的社会职能作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为流出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四)依法查验和登记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

  (五)定期组织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在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资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检查,由以上单位出具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通过一定方式向流动人口告知服务机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得要求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六)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出育龄夫妻核发《生育保健服务证》;

  (七)为现居住地流入育龄夫妻办理一孩《生育保健服务证》;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本社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二)向流动人口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评议。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流动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凭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号码、受术者签字及手术记录单,每季度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报县级财政部门及时拨付。

  第十二条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流动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属实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把流动人口纳入全员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协查通报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协查交换。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规范工作程序,尊重流动人口个人隐私。

  流动人口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报告婚姻、生育、节育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流入育龄人口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从业场所的流动小贩、工匠和无业闲居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有办事机构或者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育龄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居民房屋买卖和租赁情况,及时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对未持有《婚育证明》和《生育保健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个人,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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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大力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经营方向,依法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归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和设施、设备;
(三)有合法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能独立开发、生产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或具有独立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能力。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等登记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外,还应及时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个人可以合法拥有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所占的股权比例由出资各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国有科研、开发机构在保证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兴办或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
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可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开发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各种形式的、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的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鼓励发展民间科技风险投资事业。
建立风险投资及担保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发展公用事业、有关农业和扶贫等方面,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承担政府科技项目、科技成果奖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金扶持、证券市场推荐上市以及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科研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应用于企业的科技开发。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纳入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推荐评选范围;被授予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民营科技企业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兴办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科研、开发机构,并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联营、参股、购买、兼并等方式对国有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及有关科技开发机构进行资产重组或合作经营,并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经批准,可以建立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园区,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需要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交流、展览和有关商务活动,经所在地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按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批办法审批。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其投资主体及其资本构成,采用独资、合伙、股份合作、公司等组织形式。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及本省政府规定的各种收费、集资和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劳动人事、医疗、失业、养老保险等管理制度,以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实行民营机制的科技企业,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资格,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由原认定机关取消其认定资格,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并追回其享受优惠待遇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在履行职责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

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设“主管护师”职称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1年9月5日,卫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根据今年三月全国卫生技术人员晋升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们的意见,经研究,决定在《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中增加“主管护师”职称(考核标准见附件一略)。各地经认真准备后,即可据此评定“主管护师”。晋升中要注意坚持标准,保证质量,不能搞“照顾”晋升。
二、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称与其它部门技术人员职称的对应关系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教授相对应;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与副教授相对应。以下职称依次类推(详见附件)。
三、在职称评定工作中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又红又专的原则,以政治思想表现、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实际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对不同岗位、从事不同工作(医疗和科研,中医和西医等)的技术人员,在坚持考核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有不同的具体要求,区别对待。要正确对待论文和著作。技术人员写出较高水平的论文、著作或在实际工作中解决了医疗和技术上的问题,做出了较大贡献,都应当作为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防止不看实际的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单以论文、著作来衡量和确定技术职称的作法。在外文的要求上,对中医(包括少数民族医)和县以下的基层卫生技术人员,目前可不作为必备条件。要注意纠正论资排辈、压抑人才的现象,使那些有真才实学、具备晋升条件的技术人员及时得到晋升。
四、晋升工作要加强党的领导,征求群众意见,在学术考核和评定方面要尊重和依靠专家,充分发挥学术(考评)委员会的作用。
五、对技术职称的考核、评定和晋升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应及时向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提供情况,共同研究贯彻执行有关规定、条例的意见和措施,搞好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
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做好晋升工作,更好地调动广大卫生技术人员的积极性。
附:技术职称对应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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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 列| 技 术 职 称 对 应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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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 技|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主治(管)医师 |医 师 |医 士
术|主任药师 |副主任药师 |主管药师 |药 师 |药 士
人|主任护师 |副主任护师 |主管护师 |护 师 |护 士
生 员|主任技师 |副主任技师 |主管技师 |技 师 |技 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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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学| 教 授 | 副教授 | 讲 师 | 助 教 |
人 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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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程| | | 助 理 |
技 术| 高级工程师 | 工 程 师 | | 技术员
人 员| | | 工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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