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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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司法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切实管好、用好法律援助经费,充分发挥经费的使用效益,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司法部《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民生工程实际,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赣财行[2006]108号)同时作废。

  附件: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江西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若干规定》、《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事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资金。法律援助经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及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的需求及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予以增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要积极探索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广泛开辟政府财政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经费。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节余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支出范围为:  

  (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具体包括:

  1、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以下标准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办案经费标准。

  (1)在本市区、本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400—800元,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

  (2)本省跨设区市、跨县(市、区)办案的,每件刑事案件经费500—1000元,民事案件经费800—1500元。

  (3)跨省办案的,每件经费1000—3000元。

  (4)死刑二审的指定辩护案件,在本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000元,跨设区市开庭的案件经费15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均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执行。

  (6)为多名受援人办理的共同案件,每增加一人增加办案经费200元,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7)属群体上访、跨年度的重大疑难案件,或者因案情复杂、路途遥远及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差旅费支出数额较大的案件,由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上支出费用原始票据,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在确定标准的两倍以内支付办案经费。

  2、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3、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二)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1、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社会律师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件50—100元,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两个以上受援人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增加一份增加20元,但经费总额不能超过3份文书的总和。

  2、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接待群众来访、“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值班的、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咨询活动的,每个工作日补助60-100元。

  3、法律援助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事项每件100-300元。

  (三)“12348法律援助咨询热线”、法律援助信息网络等工作系统平台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四)法律援助宣传、培训、调研所需费用。

  (五)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六)法律援助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因办案人员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五)私自收取受援人及亲属的钱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条 非因办案人员原因而终止办案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酌情给予办案人员办案经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分别设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以下统称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中央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投向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级财政设立的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包括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和法律援助民生工程专款,投向重点是国家级开发重点县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的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省、市两级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保办案量;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鼓励办案数量多和自身努力投入办案经费多的地区。
  
  (二)法律援助补助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根据人口状况、财政状况、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的数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专款的数额。

  计算分配专款的因素及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管理。

  省财政厅在省司法厅的配合下,自收到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专款的两个月内,将该专款下达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省级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下达到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制度,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严格经费使用审批手续,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法律援助经费。违反法律援助经费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二)要保证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三)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要将上一年度全市(含省直管试点县市)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一式两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省财政将据此作为考核各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及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参考依据。 
 
  (四)省财政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法律援助补助专款使用情况的考核制度,定期向财政部、司法部和设区市财政局、司法局通报考核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法律援助补助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补助专款的分配,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司法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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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7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8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7年国家决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资产效益,保障城镇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以及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规定。

  城市规划、房产、计划、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帮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财政、物价、计划和国有资产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制定基准地价,评估标定地价。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受让方出具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地籍图和基础设施情况介绍;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各项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四)环保、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使用年限、投标或拍卖的地点、日期、程序、规则;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出让金支付方式要求;

  (七)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单位交付投标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标箱;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未中标者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日内如数退还;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发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前10日内到指定地点报名竞买,经批准后,交付竞买保证金,领取应价牌,索取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公布底价、报价应价,出价高者为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先期交付的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其他竞买者交付的保证金应在拍卖结束后10日内退还;

  (四)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应缴纳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受让方持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申请受让方出具出让地块的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并且附具交付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资信证明等文件和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30日内与申请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

  (四)协商一致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在60日内交付出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交付全部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受让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和索取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等,分别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双方应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租赁、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以及租赁、抵押合同等,分别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租赁、抵押关系终止,租赁、抵押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应继续履行,并且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转让的,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依法宣告破产、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20%的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适用本章规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3个月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审批权限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进行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根据城市建设、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并可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罚没款项,应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和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出让转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