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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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规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的投资效益,推进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具体包括:

(一)上级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补助、国债资金;

(二)财政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三)非税收入政府安排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五)政府债务、国债转贷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委托具有建设招标资格和政府采购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投标或采购活动。招标或政府采购活动应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章 项目管理与投资评审

  

第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概算、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项目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管理与监督,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规模,确保工程不超预算。财政部门在检查时发现工程质量问题,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质量认证,并暂停拨付工程款;如果不按要求进行整改,财政部门可相应收回财政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在建项目,原则上不做设计变更或临时签证,如确实需要少量变更而临时签证的,需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财政评审部门出具认证资料后报市政府审批。若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核,由市政府审批,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方可进行施工。

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并做好资金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图预算及各类工程招标文件,对招标项目造价的合理性实施监督并负责与建设单位共同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格。

  第八条 市本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的投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建设单位按要求提供必备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实施过程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填报竣工决算报表。财政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并批复,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项目划转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上报投资计划的同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建设资金筹措计划,财政部门据以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应先立项后建设,对未列入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又确需当年开工建设的应急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发展和改革委批复立项,财政追加预算。

  第十四条 年度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正式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确需通过贷款等方式筹措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国有投融资公司需事先制定借债或融资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借债和融资。

  第十六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实行财政报账、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国库集中支付。建设单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立基建账户,专门用于核算和反映基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结束后应及时撤销。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工作,拨款方式主要对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于开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实施方案、投资计划、项目预算、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告、质检或监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资金申请文件等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据此拨付建设资金,在确认完成工程总量的50%后拨付首批资金,资金额度不得低于总造价的20%,不得超过30%;之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拨付建设资金累计不超过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额的80%。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书,经财政评审后报市政府,由审计部门审计,总投资以市政府批准后的审计报告为准,以此为依据清算,并向建设单位拨付工程尾款,工程尾款中含5%的质量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待保修期满进行清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筹和融资、置换形成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适合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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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
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第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办理。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二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主报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可根据需要抄送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答复的,由上一级政府答复,根据上一级政府的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要求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批复的,由本级政府批转
或批复;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转发或批复。
第十二条 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属于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上一级或下一级政府的有关
业务部门直接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各级机关、有关单位收到上述公文后,均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三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确因工作需要,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
关编号印发。联合行文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需要行文时应直接行文,不应报上一级政府转办;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向上级政府行文时,要把双方的意见同时上报。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下发以同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的通知等,按照规定的送审程序,经同级政府领导签批后,可加“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自行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受文单位认真贯彻执
行。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请示”公文应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公文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八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本省已列入全国计划单列的市,凡属中央有关部门或省放给市审批的事项,均由市自行行文;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自行下发的重要文件,应抄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按保密要求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转发,受文单位应按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制发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在以各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上已经部署的工作、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会议纪要,一般不再以政府名义行文。

第三章 公文种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和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发布行政措施。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事项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一般由公文文头、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时间、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文头。各级行政机关正式文件统一用套红印刷。各级政府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24毫米乘14毫米,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各级行政职能部门文头用字规模不超过22毫米乘12毫米。文头天高一般为45毫米,文头下沿与红线间隔30毫米。正式公文的文头部分一般不
超过首页的2/5。函件的文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1/4。
各级政府使用的文头,应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使用的文头,应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办公厅(室)备案。
(二)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文头应列明联合行文的各机关名称,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三)秘密公文应按照密级划分规定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绝密”、“机密”或“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在文头左上方标明份数序号。
(四)紧急公文应根据重要程度、时限要求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同一公文既是密件又是急件的,紧急程度标于秘密等级之上。
(五)正式公文应编发文字号。发文字号一般由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年号、序号部分组成,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加入专业职能代字。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应使用规范的简称。本机关简称可能与其他机关简称相混淆的单位,由双方商定各自机关代字并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新设行政机关启用发文字号前要向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
正式公文年号一律用公元纪年全称括于方括号内,置文种代字之后流水号之前。
政府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代政府审批的事项,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的发文字号可在文种代字后加职能专业代字。主管部门代本级政府行文的发文字号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确定。
(六)签发人。密码和内部传真电报应注明签发人。上报公文应注明签发人,联合上报的公文,注明主办机关签发人;签发人姓名应注在发文文头红线右上方,发文号可适度左移。
(七)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或规范的简称、公文主题、公文文种三部分组成。公文文头已含发文机关名称的,标题中可略去发文机关名称。转发类公文标题,应避免冗长。在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
加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一般公文的主送机关应写于标题之下、正文之前,顶格并加冒号。有的公文如决定、会议纪要等,也可将主送机关写于正文之后。正式公文主送机关的全称、特称、单称,应使用统一的概念和序列表达,不得经常变换。
(九)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按顺序注明附件名称。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时间,一般应标注于正文之后。决定、会议纪要的时间应刊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括于圆括号内。
(十一)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行政机关公文一律在正文后右下方加盖发文机关公章。印章盖在成文时间的中上方,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成文时间之下,不再落款。如发文时间在前,印章可盖在正文右下方空档处;正文末页无空档,可另加空白页注明发文时间并盖章,
同时在该页首行左侧标明“(此页无正文)”。联合下发的公文,各单位都应加盖印章,印章顺序应与行文机关相吻合,最后一枚印章与发文时间相叠。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应列印章、时间之下,用圆括号括起来。
(十三)抄送机关。行政机关公文应抄送与公文内容有关的机关。抄送机关位于文件末页下端、制发机关之上。抄上级机关的标明“抄报”;抄平行机关、下级机关的标明“抄送”;平级机关依党、政、群、军次序排列。
(十四)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按照上级机关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于抄送机关之上。
(十五)印制单位、印发时间和份数。印制单位列抄送机关之下,并标明时间、份数。
第二十五条 公文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排。标题铅印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铅印每页19行,每行25字;打印每页20行,每行22字。公文中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使用字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文用纸。一般使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张贴的公文使用字型、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办、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批交有关部门办理。一般件,要在文到后2日内在文书处理环节上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应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由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综合整理后,报告批办机关。
凡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联系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三十一条 文秘部门对下级机关和业务部门报来的公文,要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登记、拟办、传递,及时催办。送领导人签批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做到紧急公文抓紧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
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应由本机关文秘部门统一负责审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草似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与原有规定相衔接。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应避免采用过多的层次结构。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三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省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四条 职能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
职能主管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领导个人或同时分别送给几位领导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理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文秘部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弄清文稿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写
出简要的送签说明。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的公文,经文秘部门审理,按规定程序,送本机关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日常工作中一般往来的便函、介绍信及领导人批办的一般事项的公函,凡须加盖机关印章的,由机关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签;凡须加盖办公厅(室)印章的,由分管的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签,有的事项也可根据授权由文秘部门的负责人代签。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圈阅的公文应署明圈阅时间。
第三十八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公文稿纸规格要统一,不应用本机关公文拟稿纸代上级机关草拟公文,不应在文稿装订线左侧签批或修改公文。
第三十九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文稿、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翻印、复印时,应注明翻印、复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交混使用。
第四十二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四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公文归档,应根据其相互联系、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则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印件。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有2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上级政府机关下发到下一级政府及部门的机、绝密文件,按发文机关的要求定期清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有关部门可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4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大力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是扩大旅游创汇、提高旅游业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增加旅游点吸引力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我国旅游商品的生产还相当落后,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重视这项工作,从政策措施上给予优惠和支持,使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有较大的发展。

附:关于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若干规定
随着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旅游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近几年也有了较快的增长。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旅游商品还不够丰富;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产品少,对国外旅游者缺乏吸引力;旅游商品创汇占旅游业总创汇的比重比较低。为了充分调动企业努力扩大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的积极性,提高旅游商品创汇在旅游业总创汇中的比重,现对扩大旅游商品产销工作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制定规划,积极组织好旅游产品的生产和开发。“七五”期间,首先在重点旅游区选择一批企业,作为生产旅游产品的重点厂,加强横向联合,逐步形成旅游产品生产的基地。各地要充分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质量好、花色丰富多采、适销对路的纪念品、工艺品、旅游用品、旅游消费品和食品。各旅游部门和旅游商品销售单位要及时提供市场信息,帮助生产企业开拓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在外国游客流量大的城市和旅游区,建立规模较大、商品丰富多采的旅游购物中心或旅游商品服务中心,并把旅游商品销售网点的建设,纳入当地旅游事业建设规划中去。
二、对供应来我国旅游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外国人,旅游商品创汇,视同出口创汇。旅游商品创汇仍执行30%的外汇留成。对旅游商品生产所需的专用原材料,如檩香木、红木、翡翠、高档玉石,给予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
三、恢复商业部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经营自行车、缝纫机、电视机、收录机、洗衣机、电风扇、电冰箱、摩托车、计算器、家具十种商品。
四、放开旅游商品的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对国内货源比较充足的旅游商品,应按比内销价优惠作价,鼓励多销。对国内市场紧缺的商品。按高于外贸出口价并参照香港市场零售价格的原则定价。对国内市场一般不供应的某些商品,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和供应情况,随行就市,争取卖好价。
五、外轮供应公司供应外轮、海员的商品,由于执行国际市场价格而使得进销价格倒挂,出现政策性亏损的,按谁得外汇谁补贴的办法,给予合理解决。
六、对友谊商店、外轮供应公司、轻工部工艺美术总公司、中国旅游服务公司、中国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和接待外国旅游者的宾馆(饭店)所需商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应作为特需商品优先安排,积极提供货源,保证供应。
属于国家计划安排生产、调拨出口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需要计划,与经贸部及有关部门协商后共同下达执行。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经销公司(店)或地方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计划,同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保证供应。
七、为了支持旅游商品的生产,国家在“七五”期间,将专项拨给一部分物资和增加“拨改贷”基建投资。对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部门所用周转外汇,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并适当增加用汇指标,使生产旅游商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特需商品有充足的周转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