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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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惠民殡葬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市殡葬事业改革,加快殡葬服务公益化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惠民殡葬政策是以政府公共财政为保障,对城乡低收入群众身故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的制度性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爱辉区户籍的城乡居民。
  第四条 市区下列身故人员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低保对象,1至2级重度残疾人,百岁以上老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
  2、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
  3、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
  4、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
  5、烈士等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享受惠民殡葬补贴:
  1、在监狱服刑或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的死亡人员;
  2、违反《黑河市市区殡葬管理规定》,市区居民(含幸福乡)死亡后,24小时内未将遗体移至市殡仪馆冷藏的;
  3、遗体火化后骨灰二次土葬的;
  4、按照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中或有关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的。
  第六条 享受殡葬惠民政策补贴的项目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普通告别厅租赁、普通骨灰盒。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今后,随着物价部门调整殡葬服务费标准而调整补助标准。超出补助标准的其他服务费用,由丧事承办人自行支付。
  第七条 提倡骨灰多样化处理。推广骨灰撒散新模式。撒散仪式由市殡仪馆承办,财政给予一次性补贴800元(丧事承办人400元,殡仪馆服务人员、车辆、录像等服务费400元)。对土葬区内自愿火化的,实行财政补贴政策,一次性补贴丧事承办人800元。由市殡仪馆代发。
  第八条 惠民殡葬补贴费用先由丧事承办人垫付,到市殡仪馆领取并填写《黑河市区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审批表》,报相关单位审核后,到市殡仪馆领取补贴,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丧事承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享受惠民殡葬补贴对象的相关证件、证明、火化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3、火化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4、无名尸体的相关材料由公安机关提供。
  第九条 市殡仪馆建立享受惠民殡葬补贴档案库,按季度向市、区财政提出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市、区财政审定后,按季度拨付到市殡仪馆。殡葬惠民、骨灰撒散、土葬区内自愿火化三项补贴资金,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条 居(村)委会、街道(乡镇)、爱辉区民政局、相关福利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享受殡葬惠民补贴对象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其他县(市)和五大连池风景区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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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9]99号


为了切实做好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现将《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在遇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送达,或者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指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等。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理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条 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从事过人事工作的退休干部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书由人事部统一监制。
第七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仲裁员根据受理案件的需要,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工作制度。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情节比较严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书式样:(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1届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国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医疗保险事务。

  财政、地税、物价、卫生、药监、工商、审计、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职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本人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其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代职工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每个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75%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视同缴交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对于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0年退休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缴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10年计算,属于此范围的合同制职工不满10年退休所剩余的年限应当缴纳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其自行缴交;对于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10年,但在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其在该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计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本款所指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一年的缴纳或者发放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7.5%。

  用人单位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按年或者按月分期缴交,比例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或者月平均工资的7.5%。分期缴交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计算新增退休人员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时,可以按其本人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相应抵减。

  第十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在本办法实施前满25年的社会申办退休的人员,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各级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资助缴交;满20年不满25年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资助50%,本人缴交50%;不满20年的,其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全部由本人缴交。如本人足额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有困难的,可以缴交50%,只享受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照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同做好征缴的相关工作。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年度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纳入当年划拨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按照统帐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七条 当年统筹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当年划拨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除外;

  (二)统筹基金的结余及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资助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中,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划入的基础金和按规定比例及基数划入该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

  (三)个人医疗帐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基础金为每人每年100元。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为1%;

  (二)满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为2%;

  (三)满45周岁至退休前为2.8%;

  (四)退休人员为5.1%。

  个人医疗帐户划入基数:在职职工为本年度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不得提取现金或者挪作他用。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余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储存余额的利率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可以在次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后,次月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经批准延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暂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金额暂不划入。在3个月内补足延期缴纳的费用及利息的,可以补记个人医疗帐户,可以补付延期缴费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3个月的,延期缴费期间有关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基本医疗费用;

  (二)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对应的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者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门诊特定项目包括下列范围:

  (一)在二、三级定点医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治疗;

  (二)在一级定点医院或者基层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进行的治疗;

  (三)患恶性肿瘤、尿毒症,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的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或者透析治疗;

  (四)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指定的定点医院施行肾移植手术后,继续在其门诊进行的抗排异治疗;

  (五)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增设的疾病或者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次住院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4%;二级医院为6%;三级医院为1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2.8%;二级医院为4.2%;三级医院为7%。

  第二十七条 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全年度累计按在职职工10%、退休人员7%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比例为:

  (一)在职职工:一级医院为90%;二级医院为85%;三级医院为80%。

  (二)退休人员:一级医院为93%;二级医院为89.5%;三级医院为86%。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用,须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本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他人负责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工伤及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配药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结算:

  (一)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如实按标准记帐;

  (二)属于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从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

  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和从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中划扣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汇总后每月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医疗保险金支付能力为前提,以收支平衡为原则,按下列付费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一)一般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住院人次平均费用定额方式;

  (二)部分指定病种或者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按病种或者项目平均费用定额方式或者服务项目方式;

  (三)门诊普通疾病、急诊的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方式;

  (四)其他付费方式。

  第五章  就医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药品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审定其资格。符合定点资格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后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持有效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在统筹地区外工作或者退休安置的参保人员患病时,可以按规定就医。其就医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政策和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必要的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费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

  第六章  其他医疗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职工互助医疗保障制度,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医疗救助,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所属的参保人员每人每月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26%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社会申办退休的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享受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条件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该专项资金参照第十条办法给予资助;不符合条件的,由本人缴交。

  参保人员年度累计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0%支付至10万元,个人负担10%;超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支付10万元对应的基本医疗费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按95%支付至15万元,个人负担5%。

  第四十一条 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或者超出工资总额4%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其他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社会管理退休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后,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由所在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有相应的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发展、完善本市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城镇贫困人群的医疗问题。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或扶养人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及在职、下岗、退休、失业人员中的家庭成员和未享受公费医疗的非在职优抚对象,按照本市城镇特困人员基本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障,医疗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保障,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继续承担职工体检、女工保健、公共卫生预防、劳动保护、家属劳保等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卫生保健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未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因患病治疗个人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和统一使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和管理;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以及履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帐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金中提取。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金的银行计息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金免征税、费。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金、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个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非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营利性的定点医疗机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医疗费总额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均不得超过30000元,对其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属于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四)将不符合现行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或者伪造病历挂名住院,或者假出院、二次入院,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五)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者串换药品的;

  (六)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地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收费,分解收费,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八)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金的。

  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或者涉及的药费总额3%的罚款,对药店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药物、剂量配药的;

  (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药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处方药物换成其他药品、物品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从事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药店的资格。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医疗保险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医疗保险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从事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财政、地税、卫生、药监、物价、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其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致使医疗保险金流失的,以及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金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金、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补充医疗保险金、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并经批准退休的社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管理退休人员是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接收管理的退休人员。

  第六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第六十六条 因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伤病员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十七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用人单位中非本市城镇户口从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足额缴交医疗费并移交退休职工管理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所缴纳的医疗费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本办法实施后,其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关系自动确立。

  第六十九条 有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医疗费用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