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6:44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根据全国组织工作会议、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



加强队伍建设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长期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始终高举旗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继承中发展、在开拓中前进,全面加强法院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纪律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为推动审判工作科学发展、促进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组织保证。



我国正处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进程,实现“两个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强调加快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改进工作。在新的形势和要求面前,人民法院呼应人民群众的期待,保障法律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更加艰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人民法院队伍在司法理念、司法能力、司法作风等方面与党和人民的要求不符合、不适应的问题比较突出,主要是:引导群众实现合理诉求的能力不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不高,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少数干警作风不佳、司法不廉乃至发生腐败问题,严重损害队伍形象;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司法效率不高,基层法院人才流失、偏远地区法院进人难等问题长期困扰队伍建设。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人民法院发展的重要机遇期。我们必须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解放思想、提高认识,求真务实、攻坚克难,认真研究制约队伍建设的突出矛盾,不断深化对队伍建设规律的认识,不懈探索新形势下加强队伍建设的有效途径,努力解决队伍建设存在的实际问题,以更大的决心和力度开创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新局面,为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科学发展奠定坚实组织基础。



二、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



1.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着眼于多出党和人民需要的好干部,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总体工作思路,以推进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全面提高队伍建设科学化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法院队伍,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持。



2.目标任务:进一步深化思想政治建设,坚定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进一步强化领导班子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科学发展;进一步注重司法能力建设,适应司法公开的新要求,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进一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适应司法为民的新期待,始终坚持公正廉洁司法;进一步重视党的组织建设,加强审判机关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建设,切实提高队伍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3.基本要求: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切实加强党对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领导,坚持和完善上级法院党组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干部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党组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坚持服务执法办案。切实增强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意识,不断提高服务大局、服务群众本领,努力提升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



——坚持“三化”建设方向。全面加强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推进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提升司法能力,完善职业保障。



——坚持内涵式发展路径。以提升能力素质为根本,以优化队伍结构为要求,以加强科学管理为手段,努力提高队伍建设科学化水平。



——坚持改革发展创新。从审判实践出发,不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着力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



三、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4.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把十八大精神学习引向深入,不断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把理想坚定、政治过硬作为建设干部队伍的首要标准。强化理想信念和政治纪律教育,确保在大是大非面前头脑清醒、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坚决维护中央权威,坚决抵制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加强对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坚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论述,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广大干警不断增强为党和人民事业不懈奋斗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统筹大局能力,善于运用政治智慧和法律手段,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6.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认真组织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增强党员干部的群众观念,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形成实践成果、制度成果、理论成果。完善经常性集中教育机制。



四、加强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7.以分类管理改革为基础加强正规化建设。推进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审判机关特点的人员管理机制。明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责权关系,科学确定职数比例和编制。严格法官准入条件。完善法官遴选机制。推进法官职务序列改革。完善书记员管理制度。规范司法警察职务序列管理,清理不合格人员。



8.以提升司法能力为核心加强专业化建设。加强履职能力培训,拓宽交流渠道,加强多岗位、跨部门锻炼。注重拓宽人权保护、公共安全、社会管理、信息技术、舆情应对等知识领域,切实提高新形势下做好服务人民群众、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引导社会舆论的能力。建立培训需求动态机制。坚持分级分类培训。加强培训机构和现场教学基地建设,整合培训资源。大力开展网络教学、培训。健全教学师资库、精品课件库、案例库。



9.以完善职业保障为重点加强职业化建设。推动完善职业保障政策措施,提高干警职业尊荣感。探索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依法严惩暴力抗法行为。推动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工资福利制度,逐步完善和提高工资福利标准。加强职业风险保障,完善因公牺牲、意外伤害等抚恤救助制度。



五、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10.选好配强领导班子。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用人标准,选优配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注重领导班子建设,着力改善班子知识、专业、经历和年龄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整体功能。完善领导班子成员推荐和考察程序,加大主动协管工作力度。



11.提升领导干部能力水平。完善落实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不断增强领导干部抓大事、议大事、谋大局的能力。加强新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职培训和集中轮训。强化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底线思维,努力增强破解实践难题的本领。



12.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健全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着力解决发扬民主不够、正确集中不够、开展批评不够、严肃纪律不够等问题,增强领导班子整体合力。严格落实党内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党组重要决策咨询工作。落实重大决策报告制度。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改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加强干部管理工作



13.注重培养实践才干。完善干部培养机制,注重丰富审判实践经验,鼓励干部到条件艰苦、情况复杂岗位锻炼成长。加大从基层遴选法官力度,完善内部轮岗、上下交流机制。完善后备干部培养制度。加强对优秀年轻干部培养,注重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和党外干部配备。



14.改进干部选拔机制。按照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标准选拔干部。建立系统完备、科学规范、有效管用、简便易行的选人用人机制。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改进竞争性选拔方式,避免“凡提必竞”“一考定音”;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坚持群众公认和实绩导向,不简单以票取人,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质量。



15.完善干部监督管理措施。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作风,坚持对干部从严教育、从严管理、从严监督,坚决反对和克服好人主义。认真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述职述廉工作。建立“简便、务实、管用”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注重考核结果运用。强化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对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干部要及时提醒或诫勉谈话。



16.加快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推进“人才强院”工作,加强高层次法律人才培养,完善审判人才评价发现机制。加快“全国司法人才库”建设,2018年前培养审判业务专家、专家型法官3000名。拓宽人才来源渠道,加大从优秀律师和专家学者中选拔法官力度。落实与高等院校人员交流“双千计划”。



17.真情关心爱护干部。坚持以人为本,为干部成长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健全激励机制,加强和改进表彰奖励工作。深入了解干部情况,完善谈心谈话制度。加强后勤保障,改善干部工作生活环境。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帮助解决干部特别是青年干部的实际困难。认真做好老干部工作。



七、加强法院党建工作



18.完善党建工作格局。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齐抓共管、整体推进”党建工作格局。建立健全“党组负总责、政治部门加强指导、机关党委组织实施、党支部具体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努力使人民法院党建工作走在全国机关党建工作前列。



19.加强基层党建工作。制定加强基层党建工作指导意见。坚持“支部建在庭上”,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建立支部书记培训制度,提高党务干部履职能力。落实“三会一课”、党员党性定期分析、民主评议制度,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完成本部门各项任务中的协助和监督作用。



20.推进党建工作创新。深入开展党建理论研讨,积极探索党建工作规律。创新方式载体,不断增强党建工作吸引力和实效性。建立党员联系服务群众机制,积极开展党员示范岗、责任区、志愿服务、承诺践诺等活动。健全党内关怀帮扶机制。



八、加强法院文化建设



21.强化文化功能作用。制定法院文化建设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广大干警恪守职业道德和司法良知。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发挥先进典型引领作用。培养干警的高尚道德情操和健康生活情趣,始终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



22.加强文化阵地建设。加强和改进文化建设和管理。抓好法院新闻出版工作,建设司法文化展示平台。注重网上宣传舆论阵地建设,办好政务网站、机关内网、官方微博。加强文化理论研究。评选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建立文化建设评价和激励机制。



23.丰富文化活动内容。实施法院文化建设特色项目,努力抓出亮点和品牌。深化学习型法院建设,广泛开展读书活动。落实法官宣誓制度。加强图书馆(阅览室)、院史(荣誉)室等文化及文体场所建设,丰富干警文化生活。创作法院文化精品力作。



九、加强基层基础建设



24.注重政策调节。建立编制增补和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已增编制80%用于基层和审判一线。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政策支持,完善定向招录培养改革试点和选调生工作,协调完善司法考试政策,着力解决中西部基层法院人员短缺问题。落实和逐步提高基层法官待遇,稳定基层审判队伍。



25.加大培训力度。坚持抓好全国基层法官定期轮训,加强基层人民法庭庭长岗位培训。继续开展定期组织讲师团到西部地区巡回授课。积极推进远程教育培训。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双语”人才培养,到2020年培养“双语”审判人员1500名。进一步加强全国法院智力援藏援疆工作。



26.加强人民法庭建设。进一步优化和规范人民法庭设置,合理推进人民法庭恢复、新建和调整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保障水平。适应审判需要,配齐法庭工作人员。



27.推进人民陪审工作。推动建立多部门协同机制。实施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到2015年全国人民陪审员增加到20万名左右。扩大基层群众入选比例。探索建立人民陪审员后备人选信息库。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落实“随机抽取”,推进司法民主。加强人民陪审工作经费保障。



十、加强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



28.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加强纪律约束和惩戒。定期开展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情况监督检查。拓宽司法公开渠道,提高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完善防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制度,禁止越权批办、过问、催办案件。建立健全违法办案问责纠错机制,促进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29.认真改进司法作风。持之以恒地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六项措施”,坚决查纠“冷硬横推”“吃拿卡要”“庸懒散奢”等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的不正之风。组织各种专项整治活动。建立健全促进党员干部坚持“为民务实清廉”长效机制。



30.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制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完善防范司法腐败的制度体系。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廉洁司法教育。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强化“事前预警、事中监控、事后查究”的监督防线。充分发挥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和廉政监察员的监督作用,认真落实任职回避、防止干扰办案、防止利益冲突等制度,严格执行“四个一律”“五个严禁”规定,坚决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



31.注重调查研究、统筹协调。营造和形成崇尚学习、善于研究、学以致用的浓厚氛围。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队伍建设中带有普遍性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注重改革顶层设计和综合配套,防止单兵突进。坚持试点先行,积极稳妥推进改革。



32.强化制度建设。把建章立制贯穿于队伍建设始终。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及时将各地行之有效的创新经验上升为制度规范。注重制度创新,逐步形成科学完备的制度体系。



33.抓好工作落实。落实队伍建设目标责任制。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注重发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表率作用,上级人民法院为下级人民法院作表率,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法院系统作表率。



34.组织实施。本《意见》在各级法院党组领导下,由政治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

马艳华


  在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过程中,许多领域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彻底消失,在个别地方甚至呈蔓延趋势。违法行为人重复违法、持续违法,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地方政府和执法机关为了局部经济利益放任管理,甚至袒护违法行为的现象也相当普遍。这些现象说明,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法律的执行问题仍然不容乐观。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和法规,法律法规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但是,毋庸讳言,我们的法律还不很完备,尤其是执法效果差强人意,很多法律仍然停留在书本上,尚未转化为“活”的法律,成为我们共同的生活准则。尤其在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令人担忧。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是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由人治走向法治过程中产生的,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的极度贫困是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因此,要解决这些地方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首先要发展地方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减少和消除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的根源。
  其次,它也是中央和地方经济利益不一致造成的,是法律实施不统一、执法不力的表现。因此,要解决市场秩序的问题,关键要协调好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管和督促,完善地方行政首长的责任制,统一实施法律、严格执法,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再次,它反映了我国行政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由于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职权不清、责任不明,特别是对于执法机关的越权和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极易导致“有利的大家争着管,不利的大家推一边”的结果。而对于普遍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由于司法机关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所以也很难发挥应有的监督和制裁作用。
  二、关于严格执法建议的具体理由
  (一) 关于换罚制度
  由于行政处罚是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制裁,本身力度有限。行政处罚作出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就应当考虑将其转换为更严厉的处罚,而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莫过于行政拘留。按照现行的法律,享有拘留处罚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就大大限制了其他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的力度。所以,我们建议,对于违法行为人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后仍不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应当施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最多不超过15日。如果换罚之后仍不改正的,可以考虑以“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关于轻罪制度
  现行立法采用定量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但有时定量不准,导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不很紧密,对有些违法行为只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则是放任了违法行为,很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纠正和制止很多性质上明明属于犯罪,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我们传统上排斥“轻刑化”观点,没有短期刑制度,削弱了处罚的力度,也影响了执法的权威。为此,我们建议设立轻罪制度,以便和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刑罚相衔接。比如,对于生产伪劣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按照现行刑法,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规定过轻。可以考虑将其归为轻罪加以处罚。
  (三) 关于对政府不作为的监督机制
  长久以来,政府不作为是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执法机关的责任是执法,如果执法机关放弃职责,对各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就很难形成一套有效的执法机制。为此,应当完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启动对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形式,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后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部门切实履行由于违法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是政府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而实质上是利用社会和司法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四) 关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行政机关能否积极、主动、严格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的重视。而领导能否重视,则要看执法效果与其职务升迁或者工作成绩的联系是否紧密。所以,必须将执法的效率和效果与领导的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应当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运用财政、人事和政府合同等多种手段鼓励地方执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对于执法不力的地方和部门,不仅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而且可以考虑采用中央接管等方式加以监督。对于那些由于违法审批和行政决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形成一套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使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积极、主动、高效地执行法律法规。
  (五) 关于司法改革与严格行政执法
  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是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重要保障,也是最后保障。由于目前我国司法机关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所以很难发挥对社会经济领域违法行为的制裁作用和对受害者的救济作用,也缺乏对于行政执法应有的监督和保障能力。无论是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刑事、民事责任,还是让受害者获得真正的赔偿,抑或是对执法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和保障,都需要一个独立、公正、最终的司法裁判机构。如果司法机关屈从于地方政府和部门的利益,不能公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力,那么,让违法者对违法行为付出沉重代价,让受害者获得高额赔偿是很难实现的,更谈不上对行政执法者的监督和保障了。
  “严格执法”是我国实现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根本保障。是我们每个法律人应该时刻提醒自己,警示行为的一把利剑。


西吉县人民法院 马艳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颁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未作大的修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法也需要与时俱进。笔者选择十个问题就该法修改专家论证情况作些介绍。

一、要不要规定消费者的反悔权

反悔权,也叫作冷静期制度,是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后,法律给予消费者一个期间,消费者如果在这个期间反悔,可以无条件退货,商家必须接受消费者的反悔,解除买卖合同。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过程中,很多专家都提出应当增加规定反悔权,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修法建议受到较多经营者的反对,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机动车销售商的反对。主要的反对理由是反悔权违反契约信守原则,在我国目前诚信秩序差的情况下,增加反悔权会更加助长不诚实守信的歪风,加重诚信危机。

在争论中,主张规定反悔权的观点逐渐取得主导地位。最后比较统一的意见是: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规定反悔权;第二,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是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销售商品的交易活动,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得到的商品信息不完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措施不完备,消费者享有反悔权是完全有道理的;第三,冷静期的期间以七天比较适宜,在七天之内,消费者可以提出退货;第四,即使如此,也应当有例外,例如鲜活水产、食品等不宜退货的物品,即使为远程销售,也不受反悔权的保护。

二、怎样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过程中,专家学者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中的积极作用给予充分肯定。针对借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进行“职业打假”现象的质疑,认为其副作用是瑕不掩瑜,不能因此而否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要功能,认为应当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规定更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主要内容是:

第一,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原来的双倍赔偿提高为增加两倍的赔偿,加上返还的价款,就是三倍。这样的打假力度,应当是更为充分的。

第二,对产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达不到上述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的情形,规定最低标准,具体标准比较倾向于1000元,这样有利于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

第三,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在计算方法上,前者十倍价金过低,后者没有规定具体计算方法,都不适当。针对这个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专家论证稿采纳的方法是,首先扩大适用范围,凡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为受害人所受损失三倍以下,而不是以价金为标准。

这样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足以震慑和遏制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在消费领域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有肯定性的规定,但不够明确,甚至存在误差,致使对保护人格权益造成障碍。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存在的问题是,侮辱、诽谤、搜查、侵害人身自由,不一定都构成侵害人格尊严,而侵害人格尊严的范围远远宽于前述四种行为,但第43条确定责任的条文又规定须违反第25条,又侵害人格尊严或者人身自由的,才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上述四种行为,但确实侵害了人格尊严,就不能取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立法冲突,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上存在障碍,是应该纠正的。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人身损害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营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对消费者信息提供完善的保护

随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界的重视,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受到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工作专家的特别重视。事实上,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特别是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相当薄弱,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情形比比皆是,垃圾短信、垃圾邮件、垃圾信件充斥消费领域,令消费者不胜其烦,信息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强信息保护,是本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论证工作关注的重点。

比较一致的意见是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信息保护应作如下规定: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即信息权。第二,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经过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同时做到规则公开。第三,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搜集消费者的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且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受到损害。第四,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必须经过消费者的同意或者请求,未经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信箱发送。第五,违反者构成骚扰,应当依照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益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五、对购买的大型物品瑕疵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保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已经有较好的规定。在专家稿论证过程中,专家学者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增加以下两个规定:

第一,经营者提供大宗商品,例如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以及建筑物的装饰装修等服务,质量出现瑕疵的,由于技术性和专业性的限制,消费者往往不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应当规定自消费者接受大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使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得到保护。

第二,对于经营者提供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当然可以退货或者承担更换、修理等责任。如果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如果在七日后发现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即使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也可以请求经营者承担更换或者修理等责任。同时,退货、更换、修理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

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

关于格式条款,经营者除了应当遵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特别强调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当以明显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提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同时,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存在上述内容的,一律无效。

七、交易平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