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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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1998年5月21日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全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县(含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经审查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严格履行报批制度。凡是中央投资形成的产权,需要转让的,应报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凡是省下放市、县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市、县管理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市(地、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
批,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六)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金信用能力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并委托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的8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资局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产权交易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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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山东的公物警察——护路警察

刘建昆


  道路是行政法上重要的公物。尽管现在,城市道路与普通公路的管理是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同机关的行政权力是同质的,即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等;至于交通规则的执行,则属于一般治安警察权。

  民国24年(1935年)3月,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公布《修正保护专路处罚规则》和《台潍路工程保护暂行办法》。同年10月,山东省政府批准《全省汽车路省理局护路警察组织章程》及《服务规则》。月内,山东省政府批准成立护路警察大队,保护公路,维护正常通车。

  以行政权力(警察权)保护公物状态安定、不受损害,查禁破坏公物的行为和非法利用的行为,这种权力就是公物警察权。山东省护路警察的设立,即是专门设立一种警察机关,执行保护特定种类公物(汽车专路)公物警察权。

  护路警察又叫公路警察,与渔业警察、森林警察、铁路警察等,在民国时期都属于“特务警察”即专业警察。抗战前,全国没有统一的公路警察法令。因此各省出现不同的称呼,例如民国22年(1933年)8月15日,河南省政府核准公布《河南省公路警察组织章程》和《河南省公路警察服务规则》,就对公路警察的性质、组织、任务、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

  当然,具体的公物警察规则在不同种类的公物、甚至不同时期的同种公物上也可能是不同的,这与公物所处的时代背景,技术手段有着密切的联系。民国时期关于公路的公物警察权,今天仍然可以在有关法规中找到他的影子。例如当年私自伐取专路树、草、土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仍然规定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当年禁止大车(马车)利用汽车专路的公物利用规则虽然不存在了,但是今天《公路法》上仍然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这样的利用规则——只是其执法主体已经从警察机关分化为城管局和公路局了。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附录:《山东公路史》节选

  为了保护公路不受车马践轧,山东省建设厅于民国20年(1931年)颁布《禁止车马践轧汽车路暂行办法》,规定各县县政府应督该建设局、公安局、民团与区公所、各汽车路局和所属各站及稽查、押车等人员,负责禁止车马践轧公路,如有车马践轧,应由县政府处罚车户出工修路。暂行办法所指的车马,是指汽车以外的车辆和骡马牲畜,主要是民间马拉铁轮大车。当时将公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定的汽车专路,只许汽车通行,其他车马只准横过,绝对禁止通行;一类是原有官道加宽筑成的汽车路,由各县置备木牌,安设于路心,指示汽车与其他车马分辙行走,车马不得越辙通行。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制订的《保护专路处罚规则》,经呈省批准后,指定在烟潍、台潍、青烟3条汽车专路施行,如其他车辆、牲畜在这3条专路行走,规定脚踏车罚款10元以下,大车每辆罚款20元以下,小车每辆罚款5元以下,人力车每辆罚款2元以下,自用包车加5倍处罚,骡马牲畜每头罚款10元以下。私自伐取专路树、草、土方,规定伐树l株,一年生的罚款5元以下,二、三年生的罚款10元以下。私自在路线内割草,每平方米罚款2元以下。在沿路地基以内私挖土方,罚取土户出10—l00工日修路。车马违禁情节严重的,移送县政府依法惩办。全省汽车路管理局还订有《工程保护办法》,规定因农业耕作破坏桥梁、涵洞、磁管及其他公路上建筑物的,须照价赔偿。

  铁轮大车行走公路,损坏路基路面严重。当时大车是农村主要运输工具,一向有路行走,后因修建公路,占用了原有的大车道,公路又不让大车行走,在大车没有适当道路可行情况下,仅靠行政命令禁止践轧公路,效果不大。为此,当时采取了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汽车与大车分道,修公路时如占用了原有人车道,而附近又无他路可走,则在公路旁另修大车道;一是准许大车在公路一侧路肩上行走。民国23年(1934年)12月21日,山东省政府召开了一次规模较大的会议,在决定修筑8条公路中,济东濮段八里庄至南馆陶、八里庄至濮县和济利沾段济南至利津等3条,因公路占用原大车行走的沿河大堤,要各县在堤下另修大车道,济德南段齐河至夏津、曹济郓段济宁至曹县、巨野至鄄城、济利沾段济南至临邑和商河至乐陵等5条,则在公路旁修一并行的大车道。并规定公路高于大车道0.7米,宽6米,大车道宽4米。公路和大车道外侧及两路间各植树l行。会后根据12个县的资料,曹县、济阳、东阿、乐陵、商河、齐东、历城、蒲台、高唐、齐河等10县均征调民工修完应修的堤下大车道和与公路平行的大车道,范县修的沿金堤大车道也征工修竣。只有一处堤下经常积水又无绕道余地,只得沿用长约150米的金堤,竖立木牌,汽车与大车分辙行走。

  在公路上设置护路警察,是仿照铁路的办法。山东省汽车路管理局于民国24年(1935年)公布护路警察组织章程和服务规则,规定每一汽车路管理段设1护路警察大队,每大队设队长、督察员、书记员各1人。分队长和督察各若干人。大队长承局长及主管段长之命,管理全路护路修路等工作.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长警。分队长承大队长之命,办理所辖路段内护路修路事宜。长警驻站时,并受汽车站长的指挥。护路警察在所辖段内巡查和管理护路修路.每日汇报巡查和处理情况。送有行车事故或其他必要事项,需要协助站长或押车员时。应负责办理,不准推托。如有损坏道路阻碍行车者。随时送附近部队或汽车站,转送该管地方行政机关处理。规定路警每天出勤,必须佩或符号警笛,在正常情况下,一律步行。有紧急任务时,才许乘坐汽车.为了提高路警的知识和服务质量,规定分期轮训办法。训练分队长及巡长(或一等警察),训练期一般3个月。训练科目分军事、工务、警务章则3科.军事方面主要是步兵操典、构筑沟垒工事、防空、防毒常识,工务方面主要是道路工程、简单测量、架设简易桥梁工程。警务章则方面主要是违警罚法、公路规则、护路章则等。根据1935年5月调查:当时烟潍路设有护路警察45名,警长1名,在商办时,护路警察曾多至100多名。

  注释

  《山东建设月刊》第一卷第六期《法规》,1931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二期,1936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二、三期,1935年版。

  《山东全省汽车路管理局特刊》第三期,1936年1月版。


转发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扶贫办关于《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下山移民项目验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下山移民项目的规范管理,确保该项工作有效开展,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现根据《宁波市下山移民试行办法》和《宁波市财政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验收标准。下山移民旧宅必须腾迁拆除或收归集体所有;县(市)财政必须按市、县1:1比例资金进行配套并纳入扶贫资金专户,资金补助严格按照实施办法执行;实施整体迁移(包括行政村或自然村。行政村迁移可以按照规划进行分步实施)。
  第三条:材料提供。原申报、审批计划的移民户名单清册;县(市)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和有关政策措施文件;要求验收的报告;县(市)自行验收登记表(包括下山移民农户汇总表,下山移民迁出地情况汇总表、新建住宅小区情况汇总表、下山移民项目资金汇总表和相关财务资料);村(自然村)拆迁前的村貌照片和移民户旧宅原始照片(或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及现居住情况的相关证明;县(市)财政专项配套资金下拨依据。
  第四条:验收方法。采取县(市)自行验收与市抽查相结合的方法。有关县(市)要结合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根据工作进度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市扶贫办结合本暂行规定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
  第五条:验收程序。有关县(市)要根据下山移民工作计划的进展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面必须达到100%。在此基础上按照第三条规定,及时汇总有关材料,向市扶贫办提出申请进行验收,市扶贫办根据有关县(市)的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派员参加的验收组按本暂行规定进行抽验,抽验比例不少于50%。验收合格的移民户统一由乡镇公示到村。
  第六条:验收组人员组成。由市扶贫办、财政局、有关县(市)
等单位组成联合验收组。
  第七条:其它规定。(一)有关县(市)对当年实施的计划可以向市扶贫办提出两次验收申请。第一次提出验收申请必须完成当年计划的50%(以乡镇为单位)。第二次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完成当年的全部计划。(二)按照验收的实际搬迁率拨付当年计划下山移民补助资金。
  第八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