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5:34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川法民示字第6号《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调查了解,曹桂芳在铜梁县平滩街上有铺面房计67.65平方米。1964年其侄女曹碧玉擅自将该铺面房折价120元投资入股,并领取股息,直至“文化大革命”中断。该房现由铜梁县供销社平滩区综合商店使用。1979年曹桂芳得知此情况后,向当地政府申请落实房屋产权。1983年5月,平滩区区公所决定将铺面房退还给曹桂芳,因县供销社对该决定坚持异议,房未退成。曹桂芳遂向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有房屋的所有权。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即曹碧玉擅自将曹桂芳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曹桂芳的房屋所有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至少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林业厅、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政检查人员,是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机构和专管人员。
第八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
每年三、四、五、六、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场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索饵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在珍稀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止猎捕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采伐、猎捕、垦荒、开矿。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大熊猫、鲟鱼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所在县,对大熊猫、鲟鱼的保护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它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补偿经费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承担。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捕杀、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含卵)。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七条 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猎捕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者应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场所、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严禁非法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铁夹、猎套、鸟网、陷井、火攻等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因特殊需要使用猎套、鸟网、陷井捕捉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严禁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
在城市、工矿、乡镇、村院等人口聚居区,禁止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它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区、饲养场、驯养繁殖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
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其它野生动物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
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十二月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的,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
权的单位批准;属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须经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运输、邮寄和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准运证,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它产品的,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
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和经批准的收购销售计划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
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必须出具财务专用收据。罚没款一律交同级财政。
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十四条 超过控制指标发放的猎捕证或者越权发放的猎捕证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分别依照工商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关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案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每年十月为四川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四川省爱鸟周。每年三、四、五、六
、七月为全省禁猎期,但经国家批准的狩猎物除外”。
三、第十二条“巢、穴、洞”后增加“索饵场和洄游通道”一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实行县人民政府县长负责制”,修改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句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经县
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者,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猎捕证。”
第二款修改为:“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省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不得超过。猎捕证每年验证一
次,对不按照猎捕证规定猎捕的应注销猎捕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在四川省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
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需要携带、邮寄或以其他方式将野生动物标本及其衍生物运出国(边)境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下各条依序后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持证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驯养繁殖其它野生动物的,报市、州人民
政府或者行政公署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单位不得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
八、第二十四条在“非法出售、收购”后,增加“利用、加工、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全条依序移为第二十六条。
九、第二十六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野生动物不得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和起止地点。活体野生动物的运输及装货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参加的国际
公约的规定”,全条依序移为第二十八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制止,予以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木材检查站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经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
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管理中挡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给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全条依序移为第三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持证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一月应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收购和销售计划,经批准后执行。经营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其它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报市、州人民政
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经营许可证和经批准的收购销售计划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需要处以罚款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
的标准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未取得猎捕证或者未按猎捕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七)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八)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的规定处罚,水生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在四川境内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或者误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可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追缴二至五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证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以下各条依序后移。

十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追缴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十五、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并依序移为第四十四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它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包括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转让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行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外省进入四川省境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四川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
生动物适用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十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涉及
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二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修正后重新公布,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矿长后,方可恢复生产。”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生产技术业务素质,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乡镇村集体矿山企业的矿长和分管安全、技术、生产的副矿长以及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以下统称矿长)。
部属、省属矿山企业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体采矿户户主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凡担任矿长,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以下简称矿长资格审查),并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担任矿长,不得承包、租赁矿山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事部门、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委任、招聘或批准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担任矿长。
第四条 新办矿山企业,其矿长人选须先取得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否则,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凡申请和被推荐参加矿长资格审查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矿山安全、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本矿山企业生产各系统的安全、卫生要求,了解本矿山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的性能及使用条件;
(三)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预防、处理矿山灾害的能力;
(四)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获得初级以上工程系列技术职务;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须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办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的矿长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2年以上采矿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深入井下生产现场;
(七)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六条 矿长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参加县属以上矿山企业矿长资格审查,由企业行政向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参加乡镇村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人合伙采矿组织矿长资格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审查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同级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培训。中专以上矿山专业毕业人员,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免予培训。
(三)考试、考核。凡培训或自学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命题,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考试大纲和培训教材,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编写或选定。
(四)发证。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地、州、市以上劳动部门发给《湖南省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矿长资格证书),并通知企业所在地的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矿长资格证书,只证明持证人在安全技术业务素质方面具备担任矿长职务的资格。是否任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任命、招聘或批准。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满3年未担任矿长的,矿长资格证书自行失效;3年后担任矿长的,可以免予培训,直接参加考试、考核。
第八条 矿长资格证书持有人易地担任同一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矿长资格证书有效;担任不同类别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重新取得符合任职矿山企业要求的矿长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矿长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撤职或刑事处罚的,劳动部
门应当吊销其《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担任矿长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矿长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乱发证件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担任矿长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矿长资格审查手续,已经参加过培训、考试的,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可,可免予培训和考试。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