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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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发展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古树名木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其根、茎、叶、皮、花、果、种子及其衍生物等。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冬虫夏草的采集、销售、保护等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有偿利用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鼓励和支持人工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下统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采集许可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卫生、科技、环保、商务、工商、药监、旅游、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防止外来物种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危害,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集中区域实行轮休采集制度,提高人民群众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重点野生植物保护责任制;
(三)组织、协调、指导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野生植物保护规划;
(五)定期普查、监测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分布状况,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六)对保护、发展和利用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种类、数量和天然分布状况,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环保、建设、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进行监测。对生长环境受到威胁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人工培育种植野生植物已经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采集同类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水土保持、防风固沙作用的沙棘、沙生槐(狼牙刺)、水柏枝(红柳)、香柏、高山柏(爬地柏)、变色锦鸡儿等原生植物,采取封育等措施予以保护,加强管理,发挥其生态功能。


第三章 野生植物利用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出申请。需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需要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采集证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三)采集目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四)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五)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采集证或者签署意见后报上一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居民)采集经济价值较高、数量较多、分布广泛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委托,发放采集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需要在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实验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其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七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在按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发放的采集证要求进行采集前,应当到采集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集证要求,协助完成采集任务。
第十八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人应当按照采集证载明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不得超出采集证规定的范围,不得采取不利于野生植物再生的方式进行采集,也不得破坏其他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藏药利用的机构或者单位不得向他人出售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采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条 以经营为目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者材料;
(四)注册资金证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收购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收购人应当持收购证进行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不得损害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缴纳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野生植物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通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的有关信息,加强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出口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向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出口活动;
(二)利用办理有关采集证、收购证之便收受贿赂;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对他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受理、不办理,拖延、推诿;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采集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采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采集证要求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储存、加工、出售、收购、运输和邮寄未取得采集证而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倒卖、涂改、出租、出借采集证或者收购证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出售或者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其停止出售或者收购,并没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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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科技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科技局 深


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科技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科技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人发(2001)27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若干规定》(深府〔2000〕70号)精神,从2000年起,市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其中,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安排2000万元,其他安排1000万元),作为支持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资金。为此,深圳市人事局、科技局和财政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学有所成的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出国留学人员创业资金由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和出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项目研发、启动资金两部分组成。
市人事局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管理;市科技局负责出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项目研发、启动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及财务监督。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智办)是管理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职能机构,负责创业前期费用补贴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主要用于:
(一)建立、完善市留学生创业园;
(二)出国留学人员个人来深创业前期费用补贴;
(三)出国留学人员评奖活动所需费用;
(四)建立、维护以及管理深圳出国留学人才信息网站;
(五)开展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作所需费用;
(六)其他有关留学人员的管理费用。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项目研发、启动资金主要用于:
(一)出国留学人员在深圳市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
(二)出国留学人员带高新技术成果、项目来深圳市实施转化项目;
(三)对出国留学人员产业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
(四)其他有关留学生创办企业的管理费用。
从事科研工作的,其研究课题经市科技局认定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可获得一次性科研启动经费10-1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已获得市引智办出具“资格审查证明”的出国留学人员个人来深创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前期费用补贴:
(一)其项目通过专家论证属高新技术项目的,或所办企业已入驻市留学生创业园孵化;
(二)短期来深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
第六条 已获得市引智办出具“资格审查证明”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创办企业项目研发、启动资金的,应当以本人名义注册的独资企业;或出国留学人员本人在企业注册登记中所占的股份(含技术股)至少为30万股,或所占比例至少为15%。
第七条 对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创业的扶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公开告示制度和项目、课题跟踪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出国留学人员个人来深创业前期费用补贴工作由市引智办负责,并常年受理申请。
申请出国留学人员个人来深创业前期费用补贴的需填写申请表格(一式三份),并提交申请表格所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市引智办根据有关规定组织评审,提出建议补贴项目清单,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征求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意见,然后下达文件。市财政局根据文件拨付经费。
其他有关留学人员创业前期费用补贴的使用,由市人事局决定,报市财政局核拨。
第九条 申请出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项目研发、启动资金工作由市科技局负责,并常年受理申请。
申请创办企业项目研发、启动资金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到市科技局办文窗口领取《深圳市科技计划申请材料》(注明申请留学生创业资金)。市科技局根据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对受理项目组织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建议资助项目清单,征求市人事局、财政局意见,然后下达文件。市财政局根据文件拨付经费。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个人来深创业前期费用补贴采取无偿资助形式,补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市财政部门根据文件所列的补贴项目清单,将补贴金一次性拨到市引智办开设的支出帐户上,享受补贴的留学人员按季到市引智办签领。
出国留学人员个人来深创业前期费用补贴的税收问题,应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无偿使用出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项目研发、启动资金的,企业应当按无偿资助金额的50%匹配资金(不包括获科研启动经费10-15万元人民币的项目)。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项目资金(包括财政资金及企业获得无偿扶持所需的1∶0.5配套资金)采取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为企业开设专户。项目资金采取封闭式管理,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产生的效益按项目单独设帐核算。项目资金部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用于项目研制和开发所必需的设备购置费、试验外协费、资料印刷费、差旅费及项目研发直接有关的其他费用。
项目资金采取分批拨付。
企业收到项目资金的帐务处理是,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付帐款。在项目完成后,对于无偿的财政资金,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作核销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规定使用或挪用资金的,经查实,财政部门停止拨付后续资金,并追回已拨资金。


2001年6月25日
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奚玮 叶良芳


[内容提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具体设计时却还存在许多不明确之处。本文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的告知义务、主持具体分配财产的法院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申请参与分配 主体 清偿 告知 主持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所有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按比例平均受偿的一种制度。这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这项制度均有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分析澄清。
一、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其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已由生效的内容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规定》为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当然,就其申请分配财产而言,由于其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故又是申请参与分配人。
二、 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意见》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采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的则认为,应采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即可。上述客观标准说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这不够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其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这使得正确评定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许多变素,实属不易。当前在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尚存有诸多困难的情况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做到,显然勉为其难,失之过严。
事实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是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诱因和动机,是其主观上的认识,对于其能否参与分配财产不是决定性的,故应以主观标准为宜。从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来看,其旨在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要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并附有执行依据的,原则上应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如果被执行人财产事实上的确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申请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允许其参加财产分配就是适宜的;如果申请人的认识片面,被执行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之后,各债权人仍可就被执行人未执行的财产进行再分配,仍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从操作层面上来看,采主观标准,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如债权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后是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获得清偿,在债权人的请求履行下,债务人对于到期债务,是否有持续的不能清偿的客观状态,债务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其不能偿还债务,是否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等,而无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这无疑大大方便操作,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 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上不愿提起,而是因为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是多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也可能是数家,即使是同一家法院,申请人也难以掌握法院的执行工作状况,难以全面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是否已被执行完毕,这样就很可能使参与分配制度被虚置。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无告知义务。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它是以公平为主要价值取向,同时兼顾效率。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以便宜执行进行。它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它以效率为主要价值取向,兼顾公平。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如果在这次执行程序中未得到清偿,毕竟还有其他清偿机会,还有补救措施。另外,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应该密切地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早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从操作上看,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则无疑会使执行程序复杂化,拖延迟缓诉讼进程,降低执行效率。参与分配程序毕竟还是属于执行程序,而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目标,因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要求法院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妥当。
但是,如果法院处置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债务人仅以该财产为承担责任的全部,则法院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执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财产。根据《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或者所无偿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已经在注册范围内或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易言之,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只承担一次责任,且是有限责任。实践中大量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基本上是空壳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在追加或变更投入资金不实、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的开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为被执行人时,由于这类单位只承担一次责任,故类似于破产清算,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以确保债权人的债务公平受偿。如有一个案例:A公司是B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成立后,C公司又抽回所投入的注册资金100万元。C公司因与B公司发生货款纠纷而起诉B公司和A公司,取得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对A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此期间,D公司又向另一家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20万元,并在庭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该协议时,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取得A公司的款项100万元。当前一家法院要执行A公司的财产时,A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债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此案B公司起诉在前,取得生效判决在前,债务却得不到分文清偿;D公司起诉在后,取得生效裁决在后,债务却得以基本清偿。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事实上以后也失去清偿机会,这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因此,当被执行的财产是终极性的,即该财产执行完毕后将终结民事主体的资格,则法院应有告知义务。具体而言,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在受理第一个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后,即应发出公告,督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逾期不再受理。
四、 关于确定主持具体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问题
实务中,往往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由多个执行法院分别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当有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就其中某个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而申请参与分配,但还有其他财产已由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为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不同的法院应如何协调?是各自为政还是合并执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何合并?
《规定》第91条第1款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该规定明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作为确定主持分配法院的依据。即如果两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个被执行人都采取了查封(或扣押、冻结)措施,则先查封的法院为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后查封的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人、所查封的财产移交给先查封的法院,并承担相应的委托执行义务。
实践中感到为难的是两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采取了不同的执行措施,如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查封措施,另一个法院采取的是扣押措施,则该如何决定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来确定,即不管法院采取的是哪一种执行措施,只要事实上是最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即为主持分配的法院,而无需考虑所采取的措施种类,被采取执行措施财产的种类(动产或不动产)、标的额大小等因素。这样理解,既符合《规定》的精神,又便于实践操作。
在有多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或者一个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多次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采取并案程序,即将数个相互独立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并由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并案执行,以使参与分配制度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