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魏慧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6:55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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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的矛盾与弊端
魏慧梅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这是劳动教养的立法本意和其特殊价值。早在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为把一些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的,根据我国第一部宪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发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又对劳动教养的机构设置,劳教期限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又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自一九五七年至今,我国用于调整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规定。四十多年来,劳动教养这个在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用于解决一些特定人员劳动就业问题的行政强制措施,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政治、经济等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的同时,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措施也逐步演变成为一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和与对罪犯进行强制劳动改造而相提并论的法律制裁,在其演变过程中,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并出现了相互冲突和与法律相抵触的现象,致使劳动教养在执行中存在着种种矛盾与弊端,这与我国现阶段进行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及其带来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变化不相适应,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极不合拍,有必要进行剖析与探讨。
一、立法上的矛盾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逮捕、拘禁,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由以及非法搜查身体。这是宪法赋予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是法律的专有原则,是宪法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任何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本法颁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订完毕。”这是因为,在行政处罚法颁布前,涉及行政处罚的法规、规章数量相当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一致,超过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设定权,或者有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原则和具体制度相冲突,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就必须对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在清理期间,必须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等项规定。实践中,据以调整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并未按上述要求进行修订或清理,至今仍在原文不动地被行政机关执行着,这显然违背了宪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具体地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看,由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不断地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扩充性的界定,使之适用范围越来越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四种人,即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其拒绝劳动者或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其适用对象调整扩充为六种人。即1?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3?有流氓、卖淫、强奸、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6?教唆他人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除上述适用范围外,自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间,公安部单独或与其它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又陆续增加了对摘取节育环、非法姘居、赌博、倒卖票证等违法人员可以进行劳动教养的规定。这种法律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现象,显然违背了我国规章不得与法规相矛盾,法规不得与法律相冲突,而规范性文件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法治统一原则。
  第二,劳动教养除适用对象在不断扩充外,性质与目的也发生了变化。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教养的特殊作用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在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却废止了“安置就业”的提法,明确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公安部与其他机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教养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进一步明确了劳动教养是介于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3)法研字第25号联合通知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酌情予以行政拘留、罚款,或者收容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84)高检发(研)12号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中规定,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等其他处理。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了劳动教养的性质已由对特定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强制措施演变成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
  第三,从劳动教养的期限看,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这个期限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低刑期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治安拘留的最高期限极不协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刑法规定拘役的最低刑期为十五日,最高刑期为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为二年以下三个月以上,若监内羁押,其折算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一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相比而言,劳动教养作为对尚不够刑事处罚人员的制裁程度比最长的治安拘留期限高出九十七倍,比刑事拘留和刑罚中的短期剥夺自由的管制与拘役更重,且没有缓刑的规定。以侵财案件为例,假如王某盗窃数额一千元,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按照刑法中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及目前掌握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八百元至一万元的规定,对王某的量刑最高也只能判处拘役并可处以缓刑。如果王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达七百元,按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1999)232号文件中一年内盗窃数额达六百元以上可审批劳动教养的规定,对王某的劳动教养期限最低也不能少于一年。笔者认为,这种名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劳动教养与刑罚和治安处罚轻重上的严重失衡与错位,违背了错、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体现不了司法公正。
  第四,从程序上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虽规定有一定的程序,但非常原则。如第十二条规定:“承办单位需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这一规定,是目前行政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主要操作规则,用这一规则与刑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侦查、起诉和审判后才能交付执行的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且劳动教养决定一经作出立即交付执行。与治安处罚的适用相比较,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被处罚人在提供担保人或交纳担保金后可暂缓执行的程序规定,没有向被劳教人员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规定,更没有向被劳教人员告知复议权和起诉权的规定,这与行政处罚法所严格要求的具体处罚程序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二、实践中的弊端
  立法上存在矛盾,必然引起认识上的不同和执法上的混乱,在实践中出现种种弊端。
  第一,复查不等于复议,不是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早已成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共识。但在法院是否能直接受理劳动教养案件的问题上,却始终存在着两种意见。反对意见认为,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理论依据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该条款中的复查就是复议,是起诉前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行政复议的内涵,未免过于牵强。因为,对该规定不论是从字面上还是从其立法本意上,都不能把复查理解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的复议前置程序。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对复议前置问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充分说明,行政复议是否是行政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才能界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内的行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又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就劳动教养案件来说,直到目前为止,劳动教养的所有依据都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所涉及的内容也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问题,是对审批机关的义务规定。并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问题,最关键的一点是,不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刚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其中规定的复议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复议,而不是由作出处罚或处理的机关组织复议。所以,将“复查”理解为复议并在具体案件中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把“复查”作为劳动教养案件受理前的必经程序,没有法律和法规依据。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以法院不能受理为由,不向法院提供证据,不作必要的配合,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剥夺,对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刁难。笔者近期曾接触过两个劳教所的管理人员,他们都有一个相同的看法,“如果被劳教人员知道能提起诉讼,有一半人员会走这条路”。当然,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复议,但可以选择不等于必须选择,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诉讼,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诉讼,不向当事人交代诉权,有的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及时复议,延误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例如,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某公安机关以六十九岁的李×寻衅滋事为由将其关押,七月十七日,劳教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并将李×从拘留所转入劳教所执行劳教,李七月十九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告知当事人延长复议期限,李×向法院起诉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近四个月。上述案例说明这样一个问题,等到复议期满或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再起诉,加上法院审理的时间,就是原告胜诉,也已被劳动教养半年有余,再予纠正已时过境迁。这种做法直接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当事人再提起赔偿诉讼,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利益。
  第二,实体规定不具体,导致错案不断发生。由于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在实体问题上规定的过于笼统,使行政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如劳教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一年,具备什么样的违法情节应劳教三年,延长一年的必备要件又是什么,均没规定,全由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去自由裁量。在严打中,有时因片面强调加大劳教力度而忽略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凑够任务数,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主观随意性较强,对应治安处罚的给予了劳动教养,应劳动教养一年的给予劳动教养三年,造成一些劳动教养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畸轻畸重的实体错误,严重影响了案件质量。有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又因局限于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才能予以变更的规定,对劳动教养这一名为强制措施的案件,无论是显失公正还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律采用撤销的判决方式,致使行政机关的胜诉率很低(99年自八月至年底,我院共受理劳动教养行政案件7起,判决结果均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无一起提起上诉)。如刘××不服劳动教养案,刘××与其妻下岗后在自己家附近开一面条店,一天中午,刘听其妻讲一外地人高××在自己店铺斜对面开一面条店后,因怕影响自己的生意,即找到另一家卖面条的朱××,二人一起到高××店内,刘讲:“机器别装啦,装也干不成,这条街上都是下岗职工,轧面条的生意也不好”。朱也说几句高在这干不成的话后,二人离去,当晚,刘之妻把与其同住一个家属院的高××的房东叫到自己家中,朱、刘与房东商量,各出一百元作为房租给房东,要求房东把高××撵走,房东因与高签了三年合同而未同意刘、朱的意见。据此,办案机关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刘呈报劳教三年,劳教委员会审查后,作出对刘××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刘不符合劳教条件为由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再如,王××在为一集贸市场打扫卫生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向每个摊位收取二角或五角的管理费,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先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王治安拘留十五天,期满后又以寻衅滋事为由呈请劳教委员会批准,对王劳动教养一年。王起起诉后,法院的判决结果自然还是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第三,劳动教养的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构成要件相重复,有悖于公正原则。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违法行为与处罚幅度相适应,刑罚中的罪、刑相适应,治安处罚中的错、罚相适应,都是同一道理,这是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点。但是,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却存在着不能“对号入座”的情况,经核对,劳动教养的违法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违法构成要件有十多处相重复,这意味着,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规则和处罚座标。比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又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只要有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行为之一,不论情节轻重,后果如何,均可予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方能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处罚时由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处罚结果截然不同,这是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的。第四,劳动教养委员会既有名无实,又不符合法定原则。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领导和管理。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劳动教养机关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同时又明确了这个机构有名无权。这在建国初期我国的执法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置这样的机构,是可行的。到一九七九年,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各类法律也相继出台,各个职能部门的职与责亦趋于统一,国务院在《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中又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由此,劳动教养机关由原来的独立执法机构改变成为劳教委员会这一集体执法机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名有实。但在实际执行中,劳教委员会早就形同虚设,有名无实,其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审批和管理,均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和参与行政诉讼时,又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和应诉。一九九六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治理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乱”、“滥”及程序不统一等问题,我国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专属处罚权,其它行政机关均不能行使。因此,以劳教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劳动教养这种在建国初期我国各种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适应当时政治、经济形式的发展而产生的法律制度,在四十年后的今天,已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党的十五大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公民的法律意识已经逐步确立并增强,法律已成为人们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况且,在限制人身自由及剥夺人身自由的罚则问题上,我国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相互衔接的比较严谨,符合宪法原则及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因此,设立于二者之间的劳动教养制度这个特殊的层次应当废止了。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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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 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3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6月12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12日)
             科学、教育、语言

 一、科学、高校、高等专科学校
  1.奖学金
  (1)德方奖学金
  德意志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和所需的延长奖学金名额。在这个额度之内的奖学金也可用于联合培养中国博士生。
  (2)中方奖学金
  中方每年通过DAAD向德方提供最多四十个奖学金名额和最多四十个延长奖学金名额,在中国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学习和研究。
  中方每年向德国博士生和青年科学工作者提供最多八名为期二至六个月的短期奖学金,在中国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研究机构从事科研。先决条件是掌握足够的汉语并得到中国一所高等院校或其所属研究机构的书面邀请。
  (3)选拔办法
  在决定分配第一条第1款所述的奖学金时,各方都考虑对方政府、科研机构和有名望的科学家的推荐及个人的申请。为此将由双方共同建立预选委员会,处理各种推荐和申请。
  2.德国自费生/中国政府奖学金生
  中方愿意每年通过DAAD接受最多二百名(包括延长名额)的德国自费大学生、博士生及年轻学者到中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学习并免收学费。
  德方愿意在中国政府奖学金计划范围内,通过DAAD每年介绍最多为一百五十名毕业生和年轻学者到德国高等院校学习。
  3.互换科学工作者
  (1)德方赞助措施
  双方致力于进一步加强科学工作者的交换,鼓励两国科学家之间的直接接触。一方为另一方的科学工作者创造相应的停留和工作条件。
  DAAD 每年向中国科学家提供最多为十名一至三个月的研究名额,供在德方科研机构从事科学工作。DAAD每年介绍并资助最多为三十名德国高校教师到中国高校进行客座讲学。
  DAAD 在与德方校际交流院校商定后,每年向上海同济大学和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介绍并赞助最多五名德国高校教师,进行为期一年的教学工作和最多十五名讲师进行为期一至三个月的教学工作。
  DAAD 每年介绍并赞助除日尔曼学专业以外的最多四名科学家作为专业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任教。
  如果在个别情况下,推荐不到长期教师,则可由相应数目的短期讲师或教师代替。
  (2)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向德国科学工作者提供最多十个为期一至三个月的研究名额到中国高等院校及研究机构进行研究工作。
  4.代表团互访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邀请一个最多五人的教育代表团,作为期二至三周的考察。代表团的组成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DAAD负责。细节届时另商。
  中方将考虑,在与DAAD协商后邀请最多十个德国汉学家访问中国十四天。德方将考虑,在与DAAD协商后邀请最多十名中国日尔曼学学者访问德国十四天。细节另商。
  5.会议和大会
  双方在各自可能的范围内,欢迎和赞助本国的科学家到对方国家参加国际会议或大会。
  双方将考虑,以何种形式举办一次由各方最多为十人参加的大学校长联席会议的可能性。
  6.高校实习生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欢迎在一些高等院校之间已经进行的互换高年级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实习性工作。
  德方建议,除现有的协议外,通过国际性协会加强实习生的交换工作。工程科学、自然科学、农业和森林科学的国际实习交流工作可通过IAESTE(国际工科学生交流协会)进行,经济学学生可通过国际实习生交换组织AIESEC(国际经济和商业学生协会)进行。
  为进一步加强实习生的交换工作,中方也将积极考虑,选择一单位,参与IAESTE的实习生交换工作。
  7.在北京建立DAAD办事处
  双方对在北京建立办事处而将要达成的协议表示欢迎。双方将尽一切力量,尽快开展办事处的工作。
  8.科学图书馆的合作与学术文献的交换
  双方欢迎两国科学图书馆之间的合作。
  以中国学术研究机构为一方,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德方高等院校及图书馆为另一方,继续交换书籍与刊物。
  此外,德方可通过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向中国的学术机构提供德方学术出版物。
  9.建立与中国高等专科学校方面的合作
  双方对至今在高等专科学校之间的合作表示欢迎并将继续合作。双方均考虑,交换一个各为四人的高等专科学校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一至二周。
  一九八五年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和浙江省签署的关于建立宁波高等专科学校的共同备忘录已于一九九0年夏成功地完成。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将努力在今后可能的范围内支持宁波高等专科学校。
  巴登—符滕堡州支持康斯坦茨和南京高等专科学校已建立的校际关系,在此,将借鉴巴登—符滕堡州的培训方案使南京高等专科学校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示范性的高等专科学校。
  10.上海同济大学留德预备部
  德方将继续支持预备部。细节问题将在共同备忘录的新文本中确定。
  11.“同济之友协会”继续执行与同济大学已达成的向同济大学提供奖学金、派遣教师和提供仪器援助的计划。协会支持同济大学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展的各种接触并在可能的范围内予以协调。
  12.高等院校间的校际交流与高校合作的其他形式
  双方欢迎两国高等学校和其他科学机构间的校际合作协议以及在此范围内的广泛交流,特别是科学家和学生的交换。双方将为保持和加强这种科学交流,进一步促进已有的校际交流与合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的交流计划将由各自的校际学校商定。德方将尽快通过外交途径提交一份它所了解的高等院校校际交流的名单。
  此外,双方欢迎在德国州和中国省之间特别协定和共同声明范围内所进行的高教领域的合作。
  13.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
  亚历山大·冯·洪堡基金会按惯例继续向中国青年科学家提供研究奖学金,并向德国科学家提供菲多尔·吕嫩研究奖学金。
  14.高校范围以外机构的合作
  (1)双方一致同意,应促进两国高校范围以外的科学机构的合作。
  双方强调马克斯—普朗克学会、弗劳恩霍夫协会和中国科学院,德意志研究联合会和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在科学交流和科研合作方面所起的作用。
  (2)因此,双方也欢迎其他一些机构旨在促进两国科学文化交流而做出贡献。
  15.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每年提供最多四十名奖学金名额(包括延长的名额)。
  弗里德里希·埃伯特基金会将特别致力于在文化科学领域里发展四川省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机构之间的紧密合作。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16.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
  康拉德·阿登纳基金会一九九0至一九九三年向中方提供最多为四十名奖学金名额(资助四八0人/月),包括支持完成学业并有必要延长名额。此计划的目的在于使中国学生读完德国高校的学业——一般是完成博士学位,它首先用于科学后继人才的培养和进修。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17.弗里德里希·瑙曼基金会将每年向中国学生及科学家提供最多三十个奖学金名额。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18.汉斯·赛德尔基金会
  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从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向中国研究生和科学家提供最多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
  奖学金生的挑选将按迄今为止的程序进行,基金会保留与中方有关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专门协商的可能性。

 二、促进对方语言方面的合作
  双方认为,在各自国家促进对汉语和德语以及相应学术领域(汉学和日尔曼学)的学习具有重大意义;双方强调,提高外语知识水平,特别对于经济和文化领域的交流和对于扩大科学家和大学生的交流具有重大意义。双方特别欢迎迄今在两国普通中学开展的语言教学活动。
  1.德语
  双方同意继续在中国教育机构进行德语教学方面有效的合作。
  (1)德语教师
  德方每年介绍并赞助最多为三十一名德语和德国文学教师到中国高等院校进行为期至少两年的工作,也包括编写教材工作。
  (2)中国德语教师进修
  德方每年为十五名中国德语教师提供奖学金,赴歌德学院进修六个月。中方为奖学金生提供旅费。奖学金申请者的挑选将与歌德学院协商进行。具体细节将与歌德学院商定。
  德方每年将通过DAAD派遣三名讲师,各为二至三个月,到中国高校为德语教师举办讲座和讨论会。具体细节由双方另商。
  (3)为中国外国语学校提供专业顾问
  德方愿意继续派遣德语教学专业顾问到中国外国语学校工作。为使工作更有实效,需要重新明确他们的任务。
  因此,双方一致同意,近期对专业顾问如何使用的问题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
  (4)德国语言训练班奖学金
  德方每年为中国教师提供九个奖学金名额,用于参加在歌德学院举办的为期八周的语言强化训练班。旅费由歌德学院负担。奖学金生的挑选由歌德学院和中国有关机构合作进行。
  2.汉语
  继续进行和加强目前在德国为促进汉语教学所开展的工作,此工作应通过德国汉语教师在中国进修得以补充。
  德方指出,目前在德国的普通中学、业余大学和大学里学习汉语的可能性和需求日益增长。中方已了解德国各州文教部长常务会议“关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普通学校汉语教学状况”的报告(一九九0年一月三十日)。
  (1)汉语教师
  中方准备应德方高等院校的要求推荐最多为十名汉语教师到德方高等院校任教。DAAD将作出努力,在德国高校提供任教职位。他们的待遇与德方有关大学同级教师相同。
  (2)为德国自费生举办假期汉语训练班
  中方将帮助德国学习汉语的大学生及其他学习汉语的大学自费生来华参加为期六周的暑假汉语短训班。中方每年至少接受来自德国高校的六十名学生。
  3.交换中学生(学语言的中学生)
  德方于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三年每年邀请最多六名中国德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赴德逗留四周。中方将积极创造条件为德方汉语成绩优秀的中学生提供同样的机会。
  因此,双方欢迎正在有效进行和进一步开创的中学间的校际合作关系和学生之间进行的书信往来。
  4.语言培训班的具体项目
  (1)上海的示范性科技德语项目
  双方一致认为,在同济大学的科技语言中心进行的德语作为科技专业语言的传授工作具有重大意义。德方准备,在双边会谈中就一个新的计划达成一致后,重新恢复对科技德语中心的资助。
  (2)浙江大学工科德语课程
  双方欢迎在浙江大学设立“工科科技德语”高年级课程。此计划得到DAAD的资助。
  (3)编写教学资料
  德方愿意继续由歌德学院、DAAD与中方的有关部门合作,编写用于德语教学、培养和培训德语教师和日尔曼学者的教材。为此,德方提出要重视即将编完和已在试用阶段的语言教材,即:
  ——中方与DAAD合作,根据《高校德语专业基础阶段语言教学大纲》继续编写德语专业基础阶段的教材。
  ——中方与歌德学院合作,根据《出国留学人员德语强化教学大纲》继续编写强化德语教学的教材。
  ——中方与DAAD继续合作,研订《高校德语专业高年级语言教学大纲》,并在此基础上讨论编写新的德语专业高年级用教材。
  ——在调查研究高校公共德语教学现状以及根据“大学德语教学大纲”编写新的教材方面,双方进行合作,其中包括为教材编写组提供赴德考察和收集资料的可能。
  (4)双方欢迎国家教委和歌德学院共同合作,为预备部和语言中心制订一个全国强化德语结业考试标准。(C1考试)
  (5)翻译培训
  根据以前提出的合作总目标,双方愿意执行为行政部门培训口译人员进行培训的计划。培训期限为两个学期,由一位德国专家参与实施。此外,培训还包括在德国的进修。在德国逗留期间的费用由歌德学院支付。
  (6)天津外国语学院的德语中心
  双方对进一步扩建由大众汽车基金会资助的天津外国语学院德语中心感兴趣。
  (7)捐赠教材
  德方将通过歌德学院向中国学校和高校提供德语课教材。
  5.电视语言讲座
  双方对语言讲座“一切顺利”在中国电视台的多次成功播放表示满意并将视可能继续这一合作。

 三、职业教育
  1.双方欢迎在职业教育方面迄今所进行的合作,即在职业教育总体规划和组织方面的合作以及由两国有关机构实施的越来越多的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德方参加此项合作的有卡尔·杜伊斯堡协会。
  2.考虑到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双方将根据两国文化交流计划继续发展这方面的合作。互换职业教育研究人员的工作将继续进行。
  3.德方每年邀请六至八名参与项目的人员赴德两周,项目内容另行商定。另外德方将于一九九一年邀请一个最多为八人的职业教育专家和管理人员小组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为期数周的访问。
  4.德方一九九一年邀请一个十五人的中国职教专家代表团赴德考察两周,其目的是了解德国的职业教育体系。
  5.中方一九九二年邀请一个十五人的德国职教专家组来华考察两周,其目的是了解中国的职业教育体系。

 四、进修
  卡尔·杜伊斯堡协会每年安排六十至七十人在有关企业和机构进修。这些计划得到联合国、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赞助。

 五、歌德学院北京分院
  双方欢迎和肯定歌德学院北京分院迄今为止所做的工作。它们将继续支持歌德学院北京分院的工作。

             艺术、音乐、文学

  双方强调也愿意加强艺术、音乐和文学领域的交流。
  同时双方努力促进本计划外的、两国有关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交流项目。
  双方欢迎两国友好省州、城市、高等艺术院校之间直接达成的协议。
  德国方面请中方注意柏林的“世界文化之家”,其任务是支持向德国推荐来自非欧洲国家的艺术作品。

 一、互换大学生和科学工作者
  1.德方赞助措施
  前言:这里提到的奖学金必须计入本计划第一部分第一条所列的奖学金内。
  德国学术交流中心(DAAD)每年向中国学习艺术、音乐的学生最多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和必要的延长名额。
  DAAD每年最多安排三名研究艺术和音乐的中国学者在德国研究机构从事一至三个月的科研工作。
  DAAD愿意介绍并赞助三名短期访问学者赴中国的高等艺术、音乐院校讲学。
  2.中方赞助措施
  中方每年安排最多二名从事音乐史、美术史和戏剧史的德国学者在中国艺术研究院作为期一至三个月的学术研究工作。
  3.选拔方法
  选拔方法按本计划第一部分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办法办理。

 二、短期语言训练班
  德方每年向中国文化部系统的工作人员提供二名为期八周的奖学金,以供他们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内的歌德学院语言速成班学习。申请奖学金者由歌德学院选拔。旅费由歌德学院负担。

 三、代表团互访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需要向对方国家派遣代表团。
  中方建议下列代表团访问: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建议与德国作家和艺术家组织互换一个三人代表团,访问时间为两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希望与德国州文教部长常务会议互换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
  双方互换一个由五人组成的文化管理代表团(音乐、表演艺术、艺术节组织),为期两周。
  双方互换一个由五名美术家组成的代表团。
  双方互换一个由三名艺术摄影家组成的代表团。
  德方将考虑这些建议。

 四、文化遗产保护
  双方欢迎自一九八六年起进行的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合作,并将继续这方面的合作。
  双方欢迎一九九0年开始的在西安建立文物修复工场的合作(德方伙伴:美因兹罗马—日尔曼中央博物馆)。

 五、德国考古研究院的普通和比较考古委员会愿继续扩大和
  中国相应机构的合作。该委员会向受过专业训练的中国考古工作者提供为期三个月的奖学金,赞助其正在进行的研究工作(总计为六个月),并定期交换考古专业方面的文字材料。

 六、展览
  双方欢迎以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的布里吉塔·曹佑默尔作品展和“双元制”职业培训展。
  1.德方打算于一九九一年在广州举办艺术、风景、建筑展。
  中方有兴趣在华展出以下展览:
  ——德国古典油画展(一九九二年)
  ——德国当代绘画展(一九九三年)
  德方将考虑举办这些展览的可能性。
  2.中方打算在德国举办以下展览:
  一九九二年在美因兹市举办宜兴陶瓷展(在可能的范围内也在其他地方展出);
  ——一九九二年举办二十世纪中国绘画展;
  ——一九九三年举办《民族民间艺术展》,展示中国民族的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艺术。

 七、音乐
  1.客串演出
  (1)德方派出:
  ——一九九一年毛瑟尔、施奈德教授和中央音乐学院合作演奏莫扎特作品;
  ——格贝尔三重奏乐团(一九九一年);
  ——青年乐团(一九九二年);
  ——爵士乐团(一九九三年)。
  (2)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出:
  ——川剧《四川好人》;
  ——《爱乐女》室内乐团。
  2.音乐专家互访
  双方达成协议,邀请个人或小型代表团(作曲家、演奏家、音乐教育家、音乐科学工作者)互访,参加两国举办的重要的国内和国际音乐活动(讲座、大会、比赛)。
  双方一致认为,应利用客串演出期间,组织研讨会,作报告以及安排两国音乐工作者会见。
  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音乐院校之间建立校际关系的协议。
  双方支持继续举办音乐早期教育研讨班和音乐职业教育班。

 八、戏剧、舞蹈
  双方支持继续执行共同的编导项目,包括在德国排演中国戏剧以及戏剧、木偶剧客串演出。具体建议将由有关机构商谈,德方单位为歌德学院(慕尼黑)。
  中方建议交换以下代表团:
  ——由四名舞蹈艺术家组成的、研究对方舞蹈艺术发展现状的代表团;
  ——由四名戏剧艺术家组成的代表团;
  德方将考虑这些建议。

 九、文学、出版及图书馆事业
  德方表示,在互惠的基础上,中国科学图书馆及其他部门经申请可以从德方有关机构得到捐赠的书籍和杂志。
  德方指出,国际交流中心和“非洲、亚洲和拉丁美洲文学促进会”都有翻译赞助计划。有兴趣的出版社在与有版权的出版单位合作的基础上,可申请一部作品的翻译补贴费。但所有申请将由一独立的委员会审定。
  双方均表示有兴趣参加在对方国家的国际书展。
  双方鼓励作家之间的相互交流。
  德方愿意在互惠的基础上,通过各自的专业协会邀请中国作家进行最多十四天的讲学。
  德方愿意通过图书馆对外联络部门促进图书馆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流,鼓励在互惠的基础上派人员作为期最多为十四天的考察旅行。

 十、电影
  双方鼓励电影工作者继续进行合作。
  双方推动有关组织和机构合拍、交换影片。双方相互推荐影片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广播和电视

  双方鼓励在广播和电视领域里的交流与合作。
  一、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交流。此交流将直接在两国的电台和电视台之间进行。
  二、双方鼓励广播电视界专家的交流,也鼓励在视听领域里的互访、专业考察、培训措施以及专业交流。条件和费用届时再议。

                体育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体育交往。具体计划由有关机构直接协商。
  双方欢迎中学、高校体育领域里的经验交流。
青年
  双方继续鼓励两国青年的交往及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本计划不排除执行经双方协商决定的其他项目的可能性。
  本计划附件中的实施条例为计划的组成部分。
  本文化交流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二日在波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梅兆荣               维  特
     (签字)              (签字)